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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88號聲 請 人 程 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查王世杰前以:伊與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該房屋存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相對人代償王樹根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嗣經更名、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97年12月10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102年7月1日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8萬4120元債務後所受讓之債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備位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如本院111年8月3日110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等語,經本案判決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王世杰就先位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備位之訴改為請求:㈠第1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8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㈡第2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王世杰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14年8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1/2)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可憑,則聲請人因遺贈而自王世杰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自屬前開規定所稱繼受人,為本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最多僅2108萬4120元,王世杰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備位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債權額確定為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未聲明「均變更」,本案判決主文第2項竟諭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導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變成4216萬8240元(=2108萬4120元+2108萬4120元),而與實際債權數額不符,且與王世杰之真意相悖,復不利王世杰,違反處分權主義,前開主文第2項應有顯然錯誤,聲請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號4之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8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或「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抵押權登記,合併且變更登記為單獨一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2108萬4120元、登記次序為第一順位,其餘抵押權內容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相同。」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均在擔保台北一信對王樹根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先後代償王樹根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2000萬元本息,經大台北銀行於98年8月11日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108萬4120元,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故系爭抵押權均在擔保相對人因代償而取得之2108萬4120元債權,因認王世杰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13,000,000元」、「最高限額新台幣22,000,000元」之記載,變更登記為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本案判決書第7、9、13頁),遂於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應將系爭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聲請人所指主文第2項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導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變成4216萬8240元云云,惟大台北銀行於98年8月11日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載明「經本行結算前開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97年12月19日止,共計2108萬4120元整」(原審卷第121頁),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均為大台北銀行對王樹根之2108萬4120元債權,相對人受讓後,該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仍為同一債權,故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始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亦不因此而變成4216萬8240元,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誤解。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