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謝亦馨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 訴人 周晋民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以清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上訴人遂利用伊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與伊簽訂借款金額為55萬元、30萬元、55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5月2日、5月3日、5月7日借貸契約,合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並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本金8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簽立同額本票及收據,及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15日以建古字第11390號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13日以建古字第11400號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嗣以原法院109年3月9日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實際受領之借款本金僅72萬4,562元(含上訴人代為清償永豐銀行房屋貸款34萬9,562元、裕融公司汽車貸款36萬5,000元及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萬元),伊並於108年8月13日、9月23日、10月27日各清償3萬3,000元之利息。且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伊違約時之違約金為1,26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伊因系爭借貸契約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僅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於伊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永豐銀行房屋貸款及裕融公司汽車貸款,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遂向伊商借款項,經伊同意借款,被上訴人乃分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簽署收據並簽立本票,伊即於上開期日前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貸與之6筆款項合計1,26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惟僅就其中3筆合計140萬元之借款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另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伊交付上開1,260萬元借款本金予被上訴人並未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且被上訴人有辦理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之經驗,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已充分考量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本金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被上訴人自向伊貸借上開款項起,除分別於108年8月13日、9月23日、10月27日各清償3萬3,000元之利息外,迄未清償任何本金,亦未按約定給付每月3%之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一)兩造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各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30萬元、55萬元,及被上訴人收訖借款確認無誤之意旨。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6紙交上訴人收執,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地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83至91頁、第287至303頁第、第333至343頁、第345頁、第351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簽立借貸金額各55萬元、440萬元之收據;於108年5月3日簽立借貸金額各30萬元、240萬元之收據;於108年5月7日簽立借貸金額各55萬元、440萬元之收據。上開收據之借貸金額合計1,260萬元(原審卷第69至79頁)。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1月11日繳納利息為由,持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作成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260萬元(聲請狀載稱,含本金1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12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卷第283至309、367至371頁)。 ㈠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借款本金72萬4,562元,且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0,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部分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應於其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予以塗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干?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有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原審卷第367至371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已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先予敘明。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260萬元,縱以系爭借貸契約為據,亦為140萬元,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所簽發之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83至91頁、第119頁),及載明:「茲收到借貸金額新台幣550000元正」、「茲收到借貸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正」、「茲收到借貸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正」、「茲收到借貸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正」、「茲收到借貸金額新台幣550000元正」、「茲收到借貸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正」等內容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9、79、71、73、75、77頁)。然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記載:「一、執行標的之金額:新台幣1260萬元(按,140萬是本金,1120萬是懲罰性違約金,詳參契約第9條)」等語(原審卷第15頁),與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時,其懲罰性違約金為第一條之本金八倍,乙方並開立乙張本票作為擔保,交執甲方(即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17、20、23頁),就違約金為本金數額之8倍(1260萬÷140萬=8)一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三之本票金額亦為附表二本票金額之8倍,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本金並非如上開收據所載合計為1,260萬元。況上開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收受借款之金額,與系爭5月2日、5月3日、5月7日借貸契約書第13條分別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借貸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確認無誤」、「甲方借貸給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確認無誤」、「甲方借貸給乙方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8、21、24頁)相異,益徵上開收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本金1,260萬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9月23日、10月27日各清償3萬3,000元之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利息按借貸金額月息3%計付之約定推算結果,其本金僅110萬元(3,3000÷3%=1,100,000),並非140萬元,益見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記載之收受借款金額,亦與實情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合計140萬元之憑據。至被上訴人雖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簽發金額合計1,260萬元之本票共6紙(原審卷第83至91頁、第119頁)。然依前揭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原審卷第17、20、23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非全然用以作為借貸本金之擔保,其所擔保者包括簽發時尚未發生之違約金等債權,上開本票本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如票載金額所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況兩造均不爭執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於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收據、系爭借貸契約既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260萬元或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抗辯其所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260萬元,以系爭借貸契約為據,亦為140萬元,洵非可採。
(3)上訴人固另抗辯即便以被上訴人繳納利息為計,借款本金亦應為11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借款72萬4,562元,業據提出其存摺影本、裕融公司陳報狀、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39、155、171、187頁)。經核系爭5月2日、5月3日、5月7日借貸契約書第1條分別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表示貸款金額是用於償還裕隆(按:應為「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貸與乙方。乙方表示貸款金額是用於償還永豐銀行房貸貸款」、「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貸與乙方。乙方表示貸款金額是用於償還永豐銀行房屋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7、20、23頁),已載明系爭借貸契約所借款項係用以清償裕融公司及永豐銀行之汽車貸款、房屋貸款,上訴人亦自陳其貸款係代為償還被上訴人之裕融公司車貸及永豐銀行房貸,其曾匯款予裕融公司、永豐銀行等情(原審卷第126、193頁),可見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及交付借款之方式係為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及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向裕融公司所辦理之汽車貸款,於108年5月3日清償36萬5,000元等語,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以後代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永豐銀行借款300萬元、90萬元、180萬元之借款本息,其金額分別為11萬9,353元(8,804+2,961+422+39,725+7,497+7,493+7,493+7,493+7,493+7,493+7,493+7,493+7,493=119,353)、6萬7,602元(5,321+2,044+24,003+4,531+4,529+4,529+4,529+4,529+4,529+4,529+4,529=67,602)、16萬2,607元(9,336+3,798+56,712+11,597+11,595+11,594+11,595+11,595+11,595+11,595+11,595=162,607),亦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71至173頁、第187至189頁)。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36萬5,000元、清償永豐銀行房屋貸款之金額合計34萬9,562元(119,353+67,602+162,607=349,562)一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34、238、249、251頁)。又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上訴人收受1萬元之現金(原審卷第25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契約書所交付之借款合計72萬4,562元(365,000+349,562+10,000=724,56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為72萬4,562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繳納利息為計,借款本金應為110萬元,則非可採。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若干?
(1)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月息按借貸金額之3%計付」、「月息按借貸金額之3%自付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7、20、2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月利率3%,即週年利率36%,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依前開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或無請求權,或屬無效,上訴人均不得請求。
(2)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3日、7日、7日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即代償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36萬5,000元、永豐銀行房屋貸款34萬9,562元、現金1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251頁),並有裕融公司陳報狀、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9、155、171、187頁),是系爭借貸36萬5,000元、34萬9,562元、1萬元之利息應分別自108年5月3日、7日、7日起算。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9月23日、10月27日已清償合計9萬9,000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4、132頁),系爭借貸契約於110年7月19日以前,依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萬2,076元(724,562×20%÷12=12,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被上訴人已清償之9萬9,000元利息,為246日之利息(99,000÷12,076×30=24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即分別清償至109年1月3日、7日、7日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未償,其僅請求確認超過72萬4,562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不存在,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就此自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附此敘明。
4.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民法第206條所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本金8倍,未設有任何條件,且不論遲延給付之日數、金額均需負擔前揭數額之違約金,加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其違約金顯然過高。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固約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時,其懲罰性違約金為第一條之本金八倍」(原審卷第17、20、23頁),即1,120萬元【(55萬+30萬+55萬)×8=1,120萬】。然依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週年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契約所取得之實際借款僅72萬4,562元,其遲延清償本息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實屬輕微,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如按期清償,上訴人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本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利率上限,業見前述,系爭借貸契約除約定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外,尚約定高額之違約金,亦屬巧取利益之不當方法,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等一切情狀,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始為相當。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亦為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於被上訴人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即應隨同消滅,而此項抵押權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3.又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甲方(上訴人)於擔保標的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並留底自然人憑證正本、權狀正本以作擔保」(原審卷第
18、21、24頁)。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記載:「(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謝亦馨,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周晋民……」等語(原審卷第
345、351頁),可見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被上訴人於無法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務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此項系爭預告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妨害。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於109年3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367至37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於其清償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將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2萬4,5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本金合計72萬4,562元(含上訴人代償永豐銀行房屋貸款34萬9,562元、裕融公司汽車貸款36萬5,000元及交付之現金1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借款金額欄記載借款金額「100,000」,顯為誤寫,此部分屬於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一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實際借款日 利息 1 36萬5,000元 108年5月3日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 34萬9,562元 108年5月7日 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3 1萬元 108年5月7日 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附表一之一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實際借款日 利息 1 36萬5,000元 108年5月3日 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34萬9,562元 108年5月7日 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1萬元 108年5月7日 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周晋民 未載 55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2日 未載 2 周晋民 未載 3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3日 未載 3 周晋民 未載 55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7日 未載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周晋民 未載 44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2日 未載 2 周晋民 未載 24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3日 未載 3 周晋民 未載 44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7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