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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陳中鵬

蘇奕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被 上訴 人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寶鴦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於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下稱佳昌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上訴人占有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如附圖編號D空間,係屬佳昌大廈之共用部分(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然本於對佳昌大廈之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對於本件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共用部分,均有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佳昌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佳昌大廈第3層樓原規劃為商場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面積3

7.63平方公尺)原規劃作為空調機房、梯間使用,如附圖編號D空間(面積23.95平方公尺)原規劃作為公共廁所使用,均為公共空間,為佳昌大廈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之範圍,屬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上訴人陳中鵬、蘇奕慎(下合稱上訴人,各別則以其名稱之)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作為住宅使用,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該占用空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陳中鵬、蘇奕慎分別自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佳昌大廈第3層樓之專有、共用部分不能以登記簿上之記載為定,應以現狀判斷。佳昌大廈第3層樓原由陳中鵬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訴外人黃永吉購買,並於95年8月30日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陳泓錡名下。佳昌大廈原本設計規劃第2、3層樓作為商場使用,然於86年6月核發使用執照時,第3層樓原規劃之辦公室、店鋪、男女廁所及空調機房均為空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未至現場勘測,即核發竣工圖,陳中鵬買受第3層樓全部時,該處並未隔間,已非作為商場使用,陳中鵬於95年5月間僱工施作隔間,於96年6月30日改建完成,部分出售或供親友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為陳中鵬占有使用、編號D空間則由蘇奕慎占有使用。第3層樓原規劃如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之空調機房、編號D空間之廁所,係提供商場使用,與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關連,不互相隸屬,亦無互相管理維護之責任,該共用部分應屬第3層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佳昌大廈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陳中鵬96年施作隔間完成至108年間,均未就伊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表達意見,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且佳昌大廈第3層樓之空調機房及廁所之使用,既與其他樓層住戶無相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後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甚為輕微或全無,然伊等因此所受損害極為重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佳昌大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包括

地上27層(第3層面積為475.15平方公尺),其中第3層樓原由陳中鵬於95年1月19日向黃永吉購買,並於95年8月30日登記於其子陳泓錡名下,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199頁)。

㈡佳昌大廈第2、3層樓原規劃為商場使用,為29間店舖及1間辦

公室,如附圖所示編號D空間原規劃為附屬於第3層樓公共廁所使用。

㈢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現由陳中鵬作為住宅使用,編號D空間現由蘇奕慎作為住宅使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係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分別為陳中鵬、蘇奕慎所占用,上訴人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占用空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是否為佳昌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⒈查佳昌大廈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

爭0000建號建物為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包括地上27層、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花台及地下4層,供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共同使用部分,其中第3層樓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475.15平方公尺,並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原規劃為空調機房及梯間使用、D空間則規劃為公共廁所使用,均屬系爭0000建號等情,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地籍資料卷第51-97頁)。且比對佳昌大廈第3層樓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見原審地籍資料卷第299頁、第305頁、原審卷一第315頁),可知第3層樓之設置確已特定範圍及用途,包括通道、陽台、廁所、梯間、機房,面積合計475.15平方公尺,該等設置無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亦供公共使用(見原審地籍資料卷第299頁、第305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係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⒉上訴人雖辯稱佳昌大廈第3層樓原規劃作為商場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C、D空間各為空調機房、廁所,係提供商場使用,與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關連,且陳中鵬買受第3層樓全部時,該處並未隔間,已非作為商場使用,以現狀判斷,如附圖編號C、D空間應為佳昌大廈第3層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云云,並提出法務部103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00270號函所附102年12月25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131頁)。然查: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為第3層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分別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惟仍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遷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⑵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原分別規劃為空調機房及梯間、公共廁所使用,其構造上無獨立性,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亦為公共使用,非專供佳昌大廈第3層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嗣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與佳昌大廈其他共用部分另編建號即系爭0000建號,並登記為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已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另編建號登記為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上開規定,上開編號C、D空間,與其他共用部分,均同屬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第3層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陳中鵬於購入佳昌大廈第3層樓時,現場並未完成隔間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然該處是否已為隔間,要不影響佳昌大廈第3層樓原規劃為商場之用途,亦不影響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原分別規劃為空調機房及梯間、公共廁所,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其會議決議二固記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共用部分標示部分之詳細圖說,建請主管機關再區分為「全部共用部分」及「一部共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系爭會議紀錄僅為法務部召開研商會議作成之結論性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會議係針對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其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得否由建築物所有人自由分配疑義所為討論,與本件為同一建物已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已就所屬共有部分,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涉及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得否由建築物所有人自由分配之疑義之情形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況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登記為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除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人為主張,上訴人非佳昌大廈第3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得對其等主張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有共有權利,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前,以該登記與現狀不符為由,抗辯該空間應為第3層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委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陳中鵬、蘇奕慎應分別自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遷出,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面積37.63平方公尺,現由陳中鵬占有使用,編號D空間面積23.95平方公尺,現由蘇奕慎占有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卷二第4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三重地政測量占用面積屬實,有勘驗筆錄、三重地政109年8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505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三重地政109年8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527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9-310頁、第341-343頁、第395頁),堪可信實。陳中鵬、蘇奕慎分別占有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分別規劃為空調機房及梯間、公共廁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供其等作為住宅使用,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空間業經佳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其等使用而為約定專用部分,或其等有何占有使用該部分空間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中鵬、蘇奕慎應分別自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遷出,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

圖所示編號C、D空間,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佳昌大廈第3層樓編號C、D空間,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分別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上訴人一旦為無權占有,即必然須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遷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陳中鵬96年施作隔間完成至108年間,均未就伊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表達意見,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且佳昌大廈第3層樓之空調機房及廁所之使用,既與其他樓層住戶無相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後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甚為輕微或全無,然伊等因此所受損害極為重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無權占有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而上開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自上開無權占有部分遷出,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且陳中鵬將佳昌大廈第3層樓設置隔間,並將原規劃為空調機房及梯間、公共廁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供上訴人充作住宅使用之初,並未獲斯時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特定部分,亦如上述,上訴人逕自將屬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占為己用,既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占用之空間,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縱陳中鵬於96年施作隔間完成後,被上訴人未即刻就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立即提出訴訟,然其僅單純沈默,尚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中鵬、蘇奕慎分別自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空間、如附圖所示D空間遷出,並均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地政司、三重地政、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佳昌大廈第3層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屬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僅第3層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然依系爭0000建號建物謄本所載及本院前開論述,已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C、D空間屬佳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院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