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譚巽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人 全國家長會長聯盟兼法定代理人 潘品睿被 上訴人 楊郡慈
洪資源王瀚陽盧君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下稱家長會長聯盟)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楊郡慈,於民國109年3月2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潘品睿,有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201、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郡慈、洪資源、王瀚陽、盧君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家長會長聯盟之會員及理事,家長會長聯盟於108年7月20日召開第3屆第1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王慧如提案「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佈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下稱系爭決議一),並依系爭決議一選任如附表所示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下稱系爭決議二)。然系爭決議一限定區域席次,使最高票者不能當選,卻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41條、第54條、第66條規定及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3條、第18條規定先以章程修訂程序納入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另109年8月29日修正前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施行細則)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僅由20人在系爭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一,即作為選任職員及常務理事之選任規定,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家長會長聯盟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洪資源(5票)、潘品睿(4票)之得票數不在前11名內,而上訴人、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之得票數在前11名,應由上訴人、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當選常務理事;故依系爭決議一選出如附表所示之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之系爭決議二自同屬無效,被上訴人間自不具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而應由伊、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與家長會長聯盟成立委任關係。又系爭會議未見簽到表及錄影紀錄證明系爭會議有達到法定人數,無法證明系爭會議合於法定程序,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一、二應予撤銷。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無效。㈡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蘇祐晟、張惠禎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二無效。備位聲明:㈠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㈡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訴外人蘇祐晟、張惠禎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無效。⑵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二無效。⑶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⑷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⑴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⑵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⑶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⑷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家長會長聯盟、潘品睿以:家長會長聯盟為全國性組織,故
選舉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時,依慣例均會考慮區域分配原則,以保證各區域至少有一位當選人;系爭決議一由理事王慧如提案,經在場理事討論所為,與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第34條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系爭會議出席投票理事已逾應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表決同意常務理事選舉採區域分配原則辦理。又家長會長聯盟於過去選任常務理事時,即有採取以區域分配常務理事名額之方式,在場之上訴人及與會者皆未表示反對。另系爭會議紀錄並無關於上訴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紀錄,上訴人不得事後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王瀚陽、洪資源、楊郡慈、洪資源、楊郡慈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或於原審陳述略以:家長會長聯盟為了使北中南地方家長團體都有表達意見之權利,於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副理事長需有北中南區代表,而副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中選出,故常務理事亦需要有各地區人員,家長會長聯盟以往都是依照此慣例選舉各區域代表,當天理事會開會表決這件事情,上訴人也有表示意見,並未表示異議,伊等認為程序沒有問題,內政部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家長會長聯盟之會員及理事,家長會長聯盟於108年7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因而選任出附表所示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之得票數不在前11名內,而上訴人、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之得票數在前11名等語,業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北院卷第49-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陳稱家長會長聯盟理事會已於109年8月29日修正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屆理事會得依據當時會員人數及理事人數在全國各區分佈狀況,訂定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分則,以順利推動各區相關事務」、同條第2項規定:「以上選舉原則之施行及調整,尊重當屆理事會決議決定」,並於同日經家長會長聯盟第3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等語,業據其提出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二應屬無效,故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一、二有效與否及上開委任關係存否既均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家長會長聯盟與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並不會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此部分訴訟自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2節第2款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本身就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家長會長聯盟之章程亦無相關規定。則家長會長聯盟理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既無法律或章程明文規定,民法第56條仍不失為客觀合理,且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是本件於判斷被上訴人聯盟理事會決議之效力,雖未能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惟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一、二違反法令、章程,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第7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第41條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本會之宗旨,在結合全國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家長會會長,共同關心與維護學生學習權益。」、第15條規定:「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第16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1、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2、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3、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4、聘免工作人員。5、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6、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7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五人為副理事長。…」、第34條規定:「本會章程得另訂施行細則,經理事會訂定,修訂時亦同」(見北院卷第66、68、73、77、83頁),是人民團體之內部組織、代表人之產生,屬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範疇,不得任意以法律規定限制其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權;而家長會長聯盟係結合全國各級學校家長會長組成之非營利團體,於依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由會員大會選出理事,並組成理事會後,關於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選任即屬理事會之職權,除於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於理事會選出外,並授權理事會訂立組織章程施行細則以規範細部執行方式,104年6月14日第1屆第1次理事會議亦通過該聯盟之組織章程施行細則(即修正前施行細則),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核與上開人民團體法、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無違。是家長會長聯盟理事會依其組織章程及修正前施行細則之規範選任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施行細則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理事會無適用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修正前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副理事長選舉時,
以選出北、中、南、東區各一位代表為原則,分別協助理事長處理各區相關會務。」(見北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家長會長聯盟為全國性組織,為了使北中南地方家長團體都有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訂定此規定等語,核與前揭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相符,自屬可信。而修正前施行細則雖未就常務理事為區域分配名額之規定,然依前述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副理事長係由理事自常務理事中選出五名,則倘若常務理事中並無北、中、南、東區之代表,則上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則即無從實現。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為依循前開組織章程及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家長會長聯盟全國參與之目標,理事王慧如提案「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佈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下稱系爭提案)等語,應屬可採。而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北院卷第49-50頁),上訴人就系爭提案,僅提出程序問題,表示:「提請選舉採用限制連記法」,並未就上開提案有無違反章程、法律規定等情表示異議;經系爭會議主席裁示先就系爭提案表決,當日應出席理事35人,實到34人,決議結果為同意20票、不同意13票,已逾應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同意而通過系爭提案;嗣系爭會議再就上訴人所提採用限制連記法提案表決,決議結果為贊成13人,超過出席人數1/3,通過選舉採用限制連記法,隨即以系爭決議一及限制連記法(每人最多投5票)之方式選出如附表所示之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而依投票結果,如未採取系爭提案之區域分配法選任常務理事,則中區及東部加外島即無代表當選常務理事,自未能選出各該區之副理事長,與修正前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原則規定及家長會長聯盟全國會員參與之宗旨即有不合。另被上訴人辯稱:家長會長聯盟於過去選任常務理事時,即有採取以區域分配常務理事名額之方式,在場之上訴人及與會者皆未表示反對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18日家長會長聯盟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理事馮石山為臺東保障名額)及理事會會議記錄(特別標示「張廖萬山(7票,中區)」)(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應堪認屬實在。是系爭決議一通過系爭提案,使家長會長聯盟理事得順利自常務理事中選任出各區之副理事長,自難認有違反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及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副理事長選舉時,以選出北、中、南、東區各一位代表為原則」之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一限定區域席次,限制應當選者不
能當選,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41條、第54條、第66條規定及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3條、第18條規定先以章程修訂程序納入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前施行細則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僅由20人在系爭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一,即作為選任職員及常務理事之選任規定,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家長會長聯盟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惟如前所述,人民團體法及組織章程僅規範由會員大會選出理事,及由理事會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除此之外,別無限制常務理事選舉之方式,復明文規定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屬理事會之職權事項,更授權理事會得另訂施行細則,故關於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事項,自非屬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會員大會行使之職權事項,是理事會本於上開規定及授權通過系爭決議一,自無不合,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認依大法官會議第733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包含其組織、運作有關之團體意思之形成自由,原則上應尊重其章程(章程細則)所做之選擇,依組織章程第17條「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及第34條規定授權細則訂定詳細之選舉辦法,尚難由該部予以禁止;系爭會議未有選舉人就選舉結果當場提出異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事後提出異議,均不受理;系爭會議出席投票理事既已逾應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表決同意常務理事選舉採區域分配原則辦理,該次會議程序及決議,尚難認有違法等語(見北院卷第45-47頁)。此外,系爭決議一、二符合家長會長聯盟成立之宗旨,亦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及章程或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人民團體
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家長會長聯盟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亦規定:「本會會務人員之選舉按應選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數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者由候選人當場以抽籤決定之。候選人不在場時由主席代為抽籤。」(見原審卷第77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一般選舉當選人之認定方式,而非用以限制家長會長聯盟理事會不得決議採取區域分配方式保障各區均有當選之代表,則家長會長聯盟以區域分配方式決定各區應選出之名額後再依前述規定,由得票多者當選各區常務理事,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違反前述規定,依民法第73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無效,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
請求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六、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係避免有出席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社員,事後恣意翻異、任加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致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故無論出席會議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符合法令規定,對於該出席者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再行事後異議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是出席者自應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具體表示異議,嗣後始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未見簽到表及錄影紀錄證明有達到法定人數,無法證明系爭會議合於法定程序,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一、二應予撤銷云云,惟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系爭會議「應出席理事35人,到場人數34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系爭決議一經出席人數20人多數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二復依系爭決議一內容選任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自屬合法有效,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且依系爭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73-279頁),上訴人並未就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僅就選舉方式提案採用限制連記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博彥亦僅憑印象表示上訴人好像有就系爭決議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憑信,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二,並請求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被上訴人洪資源、潘品睿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間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郡慈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家長會長聯盟與上訴人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家長會長聯盟與訴外人蘇祐晟、張惠楨間之第3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於法不合,其餘先、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