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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郭秀娟被 上訴 人 武帝旌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卓學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伊代表人期間,獲悉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竟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擅自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3,437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入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萬3,437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訴外人楊元龍所實際出資經營,伊經楊元龍指示而為系爭行為,用以支出伊與該三家公司之資金借貸、代墊工程周轉金及零星開銷之用,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為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包括系爭款項為由,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66至16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138萬3,437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8萬3,437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不法,即無賠償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此觀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條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雖於107年8月1日始將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刪除,然參照其修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之意旨,於修正前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仍應屬公司之負責人,要無疑義。

2、依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名為台灣亞賴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2日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為楊元龍、出資額300萬元;於98年9月29日更名為武帝旌旗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為葉國華、出資額300萬元;100年3月21日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為上訴人、出資額300萬元;107年10月18日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為簡秀良(即楊元龍之配偶,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見原審限閱卷第12頁)、出資額300萬元;108年1月15日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董事為楊卓學,出資額30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43至264頁)以考,足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2日起,其登記股東即為董事,屬一人有限公司,至為明晰。關於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均是由楊元龍所經營,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168頁)。佐以楊元龍迭稱:伊係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余鑑原經營台灣亞賴公司不善,由伊頂下,更名為武帝旌旗公司,由葉國華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惟伊都是實際負責人;李秋燕只是漢廷開發公司之股東,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被上訴人之帳款、帳冊都是李秋燕製作,是伊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秋燕知悉調度資金的事情,提領被上訴人之款項都是伊在主導、調度,伊會要求上訴人、李秋燕依伊之指示處理。系爭款項是伊叫上訴人去領,因為伊是實際經營人,到目前還是,上訴人、楊卓學都是領伊薪水等詞(分見本院㈠第241頁、原審㈡卷第284至287頁、本院㈠卷第444至445頁)以考,益徵被上訴人確為楊元龍所經營,雖其於98年9月29日起,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然不影響其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而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事實,而系爭行為係上訴人經楊元龍指示而為,李秋燕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是依楊元龍之指示而製作被上訴人帳冊之人,可以確定。

3、被上訴人雖為法人,然其為一人有限公司,而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被上訴人之董事固依序登記為上訴人、簡秀良,惟其意思決定及業務執行,均由楊元龍為之,楊元龍始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楊元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本具處分權限,其指示上訴人為系爭行為,顯無經非被上訴人股東之李秋燕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空言稱:楊元龍無權決定系爭款項之歸屬,所有錢之分配都要透過李秋燕做帳,才可以決定如何使用云云,要不足採。至楊元龍因擔任訴外人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擅自將該公司款項挪用而遭判決有罪乙節,與本件被上訴人為一人有限公司,明顯不同,且楊元龍亦未因系爭行為而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不能比附援引為楊元龍係無權處分系爭款項之認定。是故,被上訴人稱:於盈餘分配前,楊元龍無權決定系爭款項歸屬於何人云云,並不可取。

4、況依楊元龍所稱:系爭款項均是伊叫上訴人去領,領的原因,有代墊工程款,有付銀行貸款的利息,伊有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向銀行借款600萬元作為押標金,上訴人要當保證人,也有上訴人先墊付的錢,之後再寫憑據,被上訴人再還錢給上訴人。那段時間經營的人並非伊兒子楊卓學,為何現在來追究那段時間的帳。伊有請楊卓學將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給伊,但他沒有回應,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要繳因為違反採購法的罰款每個月1萬元,都是伊在繳。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除被上訴人週轉需要、代墊工程款、支付利息,還有伊要用或交際費等等原因,因為三家公司(被上訴人部分是請上訴人領,另外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的部分是請李秋燕領,如果彼此沒空的話,就會互相支援去提領或轉帳)都有這樣的情形,伊請他們領,他們就要領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45至447頁),足見楊元龍已表明其指示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之原因。參以楊元龍自98年8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日起,至系爭款項匯款末日之108年1月9日止,已經營被上訴人逾9年期間,而楊卓學係於108年1月15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就楊元龍上開逾9年期間之被上訴人收支情形不論,又稱其可提出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之共同帳冊(見原審㈡卷第265頁),足徵被上訴人知悉該段期間之收支情況,則其就楊元龍所稱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之原因是否有不法情事,予以說明,並非難事,其不為說明,僅執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之部分支出內容,遽謂楊元龍無權指示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難認有據。

5、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取,其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8萬3,437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8萬3,437元本息。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上訴人雖有於系爭期間為系爭行為(見上三所示),然楊元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具處分權限,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楊元龍係無權指示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難認係上訴人擅自匯款之侵害行為而來。職是,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38萬3,437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8萬3,43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