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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邱黃月光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90⑴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春日路10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創弘、邱育菁、邱育芬、邱垂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嗣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見本院卷第145頁),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35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廖冰光、廖中光、廖文光、廖仁光、廖元光、廖心光、廖化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原審就相對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自107年6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535元,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相對人其餘先位之訴,就相對人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審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不併算相對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結果為36萬0,799元(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是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應為36萬0,7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6,98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已溢繳裁判費9萬1,030元(計算式:已繳9萬6,985元-應繳5,955元=溢繳9萬1,03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1,030元,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