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上訴人 陳小麟兼訴訟代理人 陳幼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股」之記載應更正為「陸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股(一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後之股份)」、主文第二項關於「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股」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股(一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後之股份)」。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毛齊方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10年11月5日桃院增民唐110年度司司字第2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53頁),茲據毛齊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土地及廠房出售後租回,以償還連帶借款及降低負債比率之議案,伊等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業於102年7月13日向上訴人為反對該議案之意思,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天表示異議,復於102年8月1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陳幼麟(下逕稱其名)普通股股份104萬4,174股、被上訴人陳小麟(下逕稱其名,與陳幼麟合稱為被上訴人)普通股股份39萬6,300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未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股份收買價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確定,上訴人自應依該裁定價格給付股份價款。爰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幼麟751萬8,053元(計算式:1,044,174股×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小麟285萬3,360元(計算式:396,300股×7.2元),及均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減資40%彌補虧損(下稱系爭減資決議),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並依減資後發行新股之股數領取股利,而有繼續行使股東權利之情,其等應已承認系爭減資決議,可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股數。縱否,伊於系爭減資決議後通知被上訴人換發新股,其等未為,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其等已失股東權利。伊僅需按每股7.2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所有之減資後股份,其等所有已被銷除之股份,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如認伊仍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股數於減資後已變更,且每股股份之合理價格因進行虧損減資而大幅降低,其依102年7月31日每股價格7.2元計算買賣價金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重新核定減資後每股股份之合理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於陳幼麟給付104萬4,174股予上訴人同時,給付陳幼麟751萬8,053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陳小麟給付39萬6,300股予上訴人同時,給付陳小麟285萬3,36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反對102年7月31日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㈠之意思,嗣於10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表示反對,並於102年8月12日請求上訴人收買股份(陳幼麟請求收買104萬4,174股普通股、陳小麟請求收買39萬6,300股普通股)。兩造未能就股票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該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每股7.2元,兩造均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再抗告均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公司106年6月28日106年度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2億
元,銷除普通股2,000萬股,用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前股數為5,000萬股,減資後為3,000萬股,依減資換股基準日(106年7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比例為40%(每仟股減少400股)(即系爭減資決議)。
㈢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度股利。
㈣被上訴人仍持有舊股票,未換發新股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陳幼麟請求收買104萬4,174股普通股、陳小麟請求收買39萬6,300股普通股),並經法院裁定收買價格為每股7.2元,上訴人應給付價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股定之股數?㈡陳幼麟、陳小麟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其等751萬8,053元、285萬3,36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股定之
股數?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兩造均自承被上訴人未出席106年6月28日股東會,亦
未曾表示同意或反對減資彌補虧損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被上訴人102年8月12日請求上訴人收買股份(陳幼麟請求收買104萬4,174股普通股、陳小麟請求收買39萬6,300股普通股),因未能就股票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原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每股7.2元,兩造均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再抗告均駁回確定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均請求上訴人收買其等原有之股份,其等舉動未曾顯示其等有將請求收買之股份變更為減資後股份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意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股數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依減資後發行新股之股數計算而領取107年度股利,應已承認系爭減資決議,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有變更買賣股數之合意。但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移轉,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力,上訴人迄未支付價款,被上訴人所有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其等所有,其等本得領取股利。且上訴人以減資後之新股數計算而發給被上訴人107年度股利並為被上訴人受領,雖為兩造不爭執,但此係上訴人主動以減資後之新股數計算而發給,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但其已於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一案持續主張上訴人應收買之股份為舊股數之數量,則縱其等於領取107年度股利時未表示反對,此至多僅可認係對上訴人發給股利之計算方式單純沉默,而非可由其等被動受領股利一事,間接推知其等有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股數或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兩造應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股定之股數。
㈡陳幼麟、陳小麟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
其等751萬8,053元、285萬3,36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102年8月12日請求上訴人收買股份(陳幼麟
請求收買104萬4,174股普通股、陳小麟請求收買39萬6,300股普通股),每股收買價格為7.2元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堪認兩造於102年8月12日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減資決議做成後寄發股票領取通知書,告知被上訴人:「經106年股東大會決議減資而全面換發股票。舊股票已無法在外流通,請將舊股票交回以利換發新股票作業。新股票領取的時間將另行通知」,被上訴人未交回舊股票換發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已喪失股東身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等語。但被上訴人仍以股東身份領取107年度股利乙節,乃兩造不爭;且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股票領取通知單記載:「⒉舊股票已無法在外流通,請接到此通知後,將舊股票及本通知書(蓋上印鑑章)交回宇辰股務部以利換發新股票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並自承:「股票換發流程如下:⒈上訴人發出通知書收回舊股票,並印製全體股東的新股票。⒉股東必須主動將舊股票交給上訴人,因舊股票須送至銀行辦理新股票的簽證,故由上訴人發給『舊股票收回證明書』。⒊上訴人收取舊股票後,將尚未經銀行簽證的新股票,一同寄予簽證銀行。⒋簽證銀行拿到上訴人寄出之新、舊股票後,核對股數額,並將舊股票戴角,且在新股票上用印,完成新股票之簽證。⒌上訴人將簽證完成之新股票交付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以,被上訴人交付舊股票並在股票領取通知書蓋用印鑑章後,上訴人即可進行換發新股票之作業。且按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内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於股票領取通知書上聲明「已定六個月以上期限通知換取股票,期限内不換取者喪失股東之權利」,觀諸前述股票領取通知書即明,上訴人未能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聲明,其抗辯被上訴人未換發新股而喪失股東之權利云云,亦難認有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股東而有股份可以給付(僅生部分給付不能之情,詳後述),可堪認定。
⒊兩造成立上訴人以每股7.2元向陳幼麟買回104萬4,174股普通
股、向陳小麟買回39萬6,300股普通股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106年6月28日106年度股東會做成系爭減資決議,決議減少資本2億元,銷除普通股2,000萬股,用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前股數為5,000萬股,減資後為3,000萬股,依減資換股基準日(106年7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比例為40%(每仟股減少400股)乙節,為兩造不爭。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系爭減資決議作成後,上訴人公司股份銷除40%,股東所持股份依比例減少,被上訴人原有之40%股份因被銷除而不存在,即陳幼麟之104萬4,174股普通股因減資而減少為62萬6,504股、陳小麟之39萬6,300股普通股因減資而減少為23萬7,780股,其餘原有股份均被銷除,被上訴人就被銷除之股份應有給付不能之情。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生有不能給
付被銷除股份之情事,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其等仍得請求該部分之對待給付,即上訴人仍須給付該部分價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減資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其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其得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即其無庸給付該部分價金,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可歸責於其部分,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查系爭減資決議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案,提案說明記載:「為改善公司體質及財務資本結構,擬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公司資本減少後,每股淨值可回升,以利公司未來營運發展」等語,有106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並陳稱其主要經營觸控面板製造業,因產能不足,無法負擔成本、營收未達標、售價無競爭力等等因素,而造成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參諸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可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為解決其等經營所造成之公司虧損,使每股淨值回升,俾利後續營運,而提出減資彌補虧損之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決議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決議,且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案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公司營運不善所致,此亦與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對業務之決議息息相關。又少數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時,每股價格為請求時之公平價格,公司收買股份後,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出售,乃公司法第186條、第167條第2項所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請求收買時之公平價格即每股7.2元出賣其等請求收買時持有之股份(陳小麟:39萬6,300股,陳幼麟:104萬4,174股);且由前述可知系爭減資決議目的在提升每股淨值,系爭減資決議做成後,被上訴人原股份減少40%;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減資決議而不能給付被銷除之40%股數予上訴人時,如使其不能取得此部分價金,將使上訴人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提案及系爭減資決議,而得減少自己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得於收買股份後按市價出售時,享受因系爭減資決議所稱提升每股淨值之利益。則綜合上訴人需為自己之虧損負責,減資議案提出前,被上訴人已經請求股份收買,兩造業成立一定股數之買賣契約,僅買賣價金因每股價格尚未經法院裁定而未能確定,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仍提出減資彌補虧損議案交股東會決議,暨上訴人收買股份後按市價出售享有系爭減資決議所生之利益,卻由被上訴人負擔不能取得被銷除股數部分之價金之不利益等情,可知本件上訴人若無虧損,亦無提出減資彌補虧損之股東會議案,系爭減資決議當不至作成,被上訴人亦得履行其交付全部買賣股份之義務,而不至於發生部分買賣股份因系爭減資決議遭銷除而給付不能之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股份被銷除部分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其等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尚屬可採。是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上訴人雖不能給付因系爭減資決議被銷除之股份,但仍得請求上訴人為該部分之對待給付。上訴人就此雖另抗辯以每股7.2元計算對其不公,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對減資後之每股股份合理價格再行核定,以減少其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部分股份給付不能係肇因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此一抗辯,不足為採。
⒌從而,陳幼麟、陳小麟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各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751萬8,053元(計算式:1,044,174股×7.2元)、285萬3,360元(計算式:396,300股×7.2元),且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31日10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之期間屆滿日起即102年10月30日起支付法定利息。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系爭減資決議作成後,陳幼麟之104萬4,174股普通股減少為626,504股、陳小麟之39萬6,300股普通股減少為23萬7,780股,其等雖已不能給付被銷除之股數,但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⑴於陳幼麟給付62萬6,504股(減資後之股份)之同時,給付於陳幼麟751萬8,053元本息。⑵於陳小麟交付23萬7,780股(減資後之股份)之同時,給付陳小麟285萬3,360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陳幼麟751萬8,053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陳小麟285萬3,36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股份之同時如數給付,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104萬4,174股」之記載應更正「62萬6,504股(106年6月28日股東會減資後之股份)」、主文第二項關於「39萬6,3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7,780股(106年6月28日股東會減資後之股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