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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蔡國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余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前欲辦理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因未擁有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致未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起土地重劃會籌備會,經伊同意,兩造於民國97年8月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田地目、面積274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無償信託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並於9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致無法繼續辦理,亦未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伊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土地重劃後所生一切重劃土地之

權利均歸被上訴人享有,應屬信託利益歸屬之約定,則為獲此信託利益所成立之土地重劃會等籌備會暨主導設計、規劃、施工等一切事務,當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管理信託財產、處理信託之行為。又伊為處理土地重劃等信託事務,業已分別支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祐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4萬1,000元,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屬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兩造間之權利無對價關係,然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抑或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之費用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字第058號仲裁判斷,雖認伊交付張祐誠之800萬元,扣除張祐誠得領取之275萬元後,張祐誠應返還伊525萬元,但上開費用均係因辦理系爭重劃案已實際支付之費用,故伊已實際支付予張祐誠辦理土地重劃之費用800萬元,此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管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且因伊已無從向張祐誠求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800萬元費用之支出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2所示款項,倘與系爭重劃事務無關,其何須在簽收簿上簽名領用?況其自承其中6,000元為系爭土地信託之代書費,更彰顯簽收簿上費用支出,確係為辦理系爭重劃事務之費用支出。另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領取之辦工費係為取得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委辦合約書、同意書等之費用,當屬辦理系爭重劃事務支出之費用。並且系爭重劃之籌備會非由伊發起,原判決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起土地重劃籌備會等,顯非事實,原判決進而論斷伊主張各項費用為伊個人投資興辦事業行為,非系爭契約第7條所示管理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原審於此認事用法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13日與張祐誠簽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託張祐誠辦理系爭重劃之重劃業務顧問及重劃工程設計事宜,並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800萬元予張祐誠(見原審卷第73-85頁)。

㈡兩造前為辦理系爭重劃案,於97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信託予上訴人,並於9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35-50頁),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至第8條分別約定如下:

⒈第1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一筆,無償信託移轉登記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名義所有。

⒉第2條:前條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目的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供乙方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

⒊第3條:信託土地於信託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⒋第4條: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相關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甲方享受及負擔。

⒌第5條:信託期間有關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應徵得甲方之同意後方得為之。

⒍第6條: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約定辦理:

⑴自本契約成立起至重劃事務完結時止。

⑵信託期間得經甲、乙雙方之共同書面同意而延長或提前終止。

⒎第7條:乙方就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費用及所受損害均由甲方負擔。

⒏第8條:土地重劃案若因主管機關核駁而不與辦理時,乙方應即將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甲方,絕無異議。

㈢兩造於97年間均出具「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自辦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區」同意書(上訴人出具者為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出具者為同段第762、762-1號土地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有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3-201頁)。㈣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2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其

中編號7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林祺福購買系爭重劃案畸零地,編號8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轉交竹林段同意書之代書費,編號9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轉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編號10之款項係交付代書支付竹林段代書費,編號11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轉交張祐誠支付辦工費,編號12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轉交竹林段土地款予訴外人黃政明。

㈤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及張祐誠提起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訴訟,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0號(下稱前案一審)、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86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祐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前案,見原審卷第119-138頁)。

㈥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致無法繼續辦

理,亦未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

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

意,致無法繼續辦理,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1-13、55頁)。是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78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對其負有給付914萬1,000元之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費用義務,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91

4萬1,000元之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費用義務,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信託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目的係為

辦理土地重劃供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自明(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⒉)。又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除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起土地重劃會籌備會外,亦得於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例如第6條第1項所定參與修正重劃計畫書、圖,同條第2項所定公告期間之異議權,第20條第1項所定對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等。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相關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⒉),其中所謂「相關土地」一詞雖未約定其範圍,但觀之前揭信託目的既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供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第4條之約定,自應係指系爭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以外。蓋倘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時,就上訴人優先購買之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歸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情自明。再者,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就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費用及所受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文義(見不爭執事項㈢⒎),該約定所稱管理之「信託財產」,自係指系爭土地而言,所稱處理之「信託事務」,自係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以系爭土地為限,所為辦理土地重劃供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而言。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既係約定為辦理土地重劃供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依第4條約定,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文義等各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就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費用及所受損害,係指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或處理信託事務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參與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及而受之損害而言。

⑵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有關

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可知土地重劃後,所生一切重劃土地之權利均歸被上訴人享有,應屬信託利益歸屬之約定,則為獲此信託利益所成立之土地重劃會等籌備會暨主導設計、規劃、施工等一切事務,當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管理信託財產、處理信託之行為云云。然查,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相關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文義,並無法推論何項權利義務歸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自亦無法據此推論因辦理系爭重劃而成立之土地重劃會等籌備會暨主導設計、規劃、施工等,均屬此約定所稱之權利義務,蓋此約定如係指因系爭重劃案完成後之一切重劃土地之權利均歸被上訴人享有,則何以有上訴人所稱兩造與張祐誠間有合作辦理系爭重劃案,及3人平分240坪抵費地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所訂之信託財產及信託事務,已分別約定於第1條及第2條,即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信託事務為以系爭土地為範圍,辦理土地重劃供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相關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係指系爭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以外,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土地重劃會等籌備會暨主導設計、規劃、施工等一切事務,係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管理信託財產、處理信託之行為云云,顯已逾越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信託財產及信託事務之約定,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就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

事務所發生的費用及所受損害,應係指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或處理信託事務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參與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及而受之損害而言。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80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97年7月13日與張祐誠簽訂系爭重劃委任契約,由上訴

人委託張祐誠辦理系爭重劃之重劃業務顧問及重劃工程設計事宜,並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800萬元予張祐誠(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系爭重劃委任契約既為上訴人與張祐誠所簽訂,上訴人並依此契約交付張祐誠800萬元,此費用非屬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或處理前揭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②證人邱政瑋於相關前案到庭證稱:在97年時上訴人找伊,因為

伊有重劃的技術、經驗,所以上訴人找伊當顧問,伊也投資上訴人系爭重劃案,當初是上訴人找伊到新竹縣芎林鄉的餐廳與張祐誠、被上訴人會談,會談中他們三人也是請伊當顧問協助系爭重劃案的技術問題,當初他們三人都有講他們三人是股東合夥關係,上訴人跟伊說是由被上訴人為發起人去召集地主、簽立重劃同意書由他負責,被上訴人並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所開設的公司進行進行重劃作業,技術顧問公司由張益壽的公司擔任進行所有重劃作業之書類作業、申請,伊評估後投資系爭重劃案500坪,並開立50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作為訂金,上訴人再轉匯給張祐誠,後來系爭重劃案因為張祐誠與兩造間三人的股東關係產生問題,造成重劃無法進行,伊要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上訴人返還後,後續伊就沒有再參與;當時,他們3人在餐廳時是共同口頭討論,讓伊知道他們是股東關係,因為當初他們說他們共同重劃這塊土地,由被上訴人簽立重劃地地主同意書,上訴人出資去購買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負責所有開發的費用,由張祐誠公司去配合張益壽的顧問公司辦理所有的重劃作業;其三人之間的問題是股東資金、金錢糾紛,因為伊有投資,伊是問上訴人的,張祐誠在頭份的公司伊去過很多次,有跟他談系爭重劃案的始末,他有問重劃的問題,伊也有教他們辦理,所以伊知道他們之間的問題,伊只知道張祐誠的出資並未到位,金額伊不知道,伊沒有了解投資金額的問題,被上訴人沒有出資,是以土地賣給上訴人,協助地主簽同意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5-76頁)。是由邱政瑋前揭證述觀之,兩造與張祐誠就系爭重劃案之分工為:被上訴人負責取得系爭重劃案之地主同意書,沒有出資,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土地,並負責所有開發之費用,張祐誠之公司配合張益壽之顧問公司辦理所有的重劃作業等情,因此,上訴人與張祐誠簽訂系爭重劃委任契約,委由張祐誠辦理系爭重劃之重劃業務顧問及重劃工程設計事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800萬元予張祐誠(見不爭執事項㈠),固核與前揭證言之內容大致相符,但邱政瑋證述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即顯與系爭土地係採無償信託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且其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取得系爭重劃案之地主同意書,沒有出資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陳稱:只是單純市地重劃,如果市地重劃成功,每人可分得80坪地,指的是被上訴人、張祐誠、上訴人三人,當時未談到市地重劃過程中的費用分擔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則依邱政瑋證述其等3人分工之內容,而平分240坪之抵費地,即與常情無違。是以,在被上訴人僅負責取得系爭重劃案之地主同意書,沒有出資,且三方均未談及費用分擔之情形下,系爭重劃案既係由上訴人出資負責所有開發之費用,並因此與張祐誠簽訂系爭重劃委任契約,而交付800萬元予張祐誠,上訴人顯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800萬元之權利。

③雖上訴人抗辯:依證人邱政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與張祐誠間

確有合作辦理系爭重劃案之約定及分工,再參酌前述土地重劃後,三人平分240坪之抵費地,三人間確實有約定合作辦理土地重劃事項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因由上訴人先支付開發費用,及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等情事,更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信託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為擔保上訴人費用墊付之事實,應符合常理。故兩者間當有對價關係,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無違悖,應屬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土地,並負責系爭重劃案所有開發之費用,張祐誠之公司配合張益壽之顧問公司辦理所有的重劃作業等情,已據邱政瑋證述明確,則在被上訴人不須出資,及上訴人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負責所有開發費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作為墊付費用擔保之理?且依邱政瑋前揭證述三人之合作關係觀之,其等3人縱有約定於系爭重劃案完成後,平分240坪之抵費地,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即負有須承擔重劃費用之比例或之義務,更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須承擔因上訴人與張祐誠簽訂系爭重劃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之義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④從而,上訴人雖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800萬元予張祐誠

,但此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費用或損害,且其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此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此800萬元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7、11所示部分:

兩造固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林祺福購買系爭重劃案畸零地,編號11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轉交張祐誠支付辦工費(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前揭費用均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費用或損害,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前揭費用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部分:

兩造固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轉交竹林段同意書之代書費,編號9所示之款項係交付代書支付竹林段代書費,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轉交竹林段土地款予訴外人黃政明(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竹林段係另一重劃案之土地,與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為金獅段、上山段無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晝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6、219頁),則前揭費用顯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費用或損害,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前揭費用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之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⑷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轉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此費用應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費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擔此費用,應屬有據。⑸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除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6,000元,為有理由,其餘均乏所據。

⒊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可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促使雙方之債務得以確實交換履行,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之給付責任「相當」。若一方應為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6,000元,固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47.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9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合計公告現值為2,170萬3,591元,則被上訴人所負6,000元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兩者之價值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⒋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新宗、劉展源、林秋鳳、林章勳等人

,以證明李新宗於本院之證言為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4-146頁),然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既未將李新宗之證言採為判斷之基礎,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致無法繼續辦理,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土地重劃案若因主管機關核駁而不與辦理時,乙方應即將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甲方」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㈦),且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不足採,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交付日期 付款人 金額(元) 備註 1 97年7月25日 張祐誠 1,200,000 上訴人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任契約書」交付予張祐誠 2 97年8月11日 張祐誠 1,300,000 同上 3 97年8月11日 張祐誠 250,000 同上 4 97年10月28日 張祐誠 250,000 同上 5 97年11月4日 張祐誠 1,500,000 同上 6 97年11月4日 張祐誠 3,500,000 同上 7 97年8月13日 余福順 260,000 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林祺福購買系爭重劃案畸零地 8 97年8月13日 余福順 100,000 由上訴人轉交竹林段同意書之代書費 9 余福順 6,000 由上訴人轉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10 97年8月28日 45,000 交付代書支付竹林段代書費 11 97年9月25日 余福順 250,000 由上訴人轉交張祐誠支付辦工費 12 97年11月17日 余福順 480,000 由上訴人轉交竹林段土地款予訴外人黃政明 合 計 9,141,0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