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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范嬌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殷耀晨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減縮為:「被告甲○○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或系爭宿舍)係由軍方於民國51年間興建,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伊之前身即裁撤前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51年間將系爭房地撥借予審計部,供該部人員即上訴人之配偶果墨林(已於104年8月10日死亡)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嗣果墨林於77年2月1日退休,即喪失其與審計部之任職關係,果墨林借貸之目的既使用完畢,自應返還系爭宿舍。詎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果墨林死亡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7日始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3萬5,36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萬5,357元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時止,按月給付1萬5,357元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7日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遂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判命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上訴人亦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系爭14927號函)可知,原眷屬宿舍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宿舍乃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並非職務宿舍,而果墨林係於51年間獲配住系爭宿舍,並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7年2月1日自審計部退休,是依系爭74年5月18日函釋,果墨林有權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即果墨林與宿舍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果墨林自審計部退休而終止。又伊係果墨林之配偶,於果墨林104年8月10日死亡後並未再婚,屬退休人員之遺眷,且伊與果墨林自52年起居住在系爭宿舍,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有權占用系爭宿舍,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123、1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於51年撥借予審計部使用,果墨林於當時因任職審計部關係,獲配住系爭宿舍。果墨林於77年2月1日自審計部退休,於104年8月10日死亡;果墨林於獲配住系爭宿舍至其死亡期間,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均居住在系爭宿舍。嗣果墨林死亡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7日召開請求果墨林返還系爭宿舍之

協調會,上訴人有出席上開會議;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㈢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6平方公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123、15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宿舍房建物詳細資料、建物相片及現場配置圖、審計部國防經費審計廳借住眷舍清表、果墨林公務人員退休證、戶口名簿、審計部99年10月6日台審總字第0990000622函、戶籍資料查詢表、103年8月27日及107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南港昆陽郵局存證第370號存證信函、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宿舍點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79、81、157至173、17

7、195、196頁;本院卷第95、9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是否可採?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是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程序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乙節既不爭執,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

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復可參照。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嗣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系爭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至3項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借用宿舍人於退休時,原則上應於3個月內遷出返還該宿舍,例外於符合系爭14927號函所稱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仍續住該宿舍,並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時,原配住宿舍機關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必要時得准予借住人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⒊參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下稱聯勤財務署)薪錚字第

4197號函記載:本署撥借貴部第二廳退休人員戴繼盛等7員宿舍(按包含系爭宿舍),惠請協調住戶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及審計部99年10月6日台審部總字第09900000622號函記載:前聯勤財務署早年撥借本部第二廳人員之國有宿舍共有10戶,其中阮仲達、胡起予、姜瑞鋒等3戶,該署民國82年7月31日薪錚字第04667號函本部總務處說明,於當時已歸還在案:其餘7戶(按包含系爭宿舍),因借用人均已退休或離職,本部第二廳曾分別於民國81年及83年間函請該署逕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系爭宿舍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51年撥借予審計部使用,果墨林於當時因任職審計部關係,獲配住系爭宿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等情,可知系爭宿舍原係因果墨林任職之審計部為使所屬人員安心任職,遂向聯勤財務署申請撥借,再由審計部出借予果墨林作為眷舍使用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又依聯勤財務署82年7月31日薪錚字第04667號函記載:請貴

部同意終止貴部第二廳退休人員戴繼聖等7員宿舍(按包含系爭宿舍)撥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及審計部81年4月23日審貳字第1423號、83年7月26日審貳字第1606號函均記載:經查各該員皆已退休或離職(按包括果墨林),請逕依有關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7頁),足徵系爭宿舍之撥借機關(即聯勤財務署)及借用機關(即審計部)至遲於83年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宿舍之撥借關係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宿舍屬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果墨林於51年間獲配住系爭宿舍後,於77年2月1日自審計部退休,依系爭74年5月18日函釋,果墨林有權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而伊係果墨林之配偶,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故有權占用系爭宿舍云云。查果墨林係於51年間獲審計部配住系爭宿舍,並於77年2月1日退休,系爭宿舍固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且果墨林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上訴人為果墨林之配偶,於果墨林104年8月10日死亡後並未再婚,上訴人固具有原配住系爭宿舍退休人員之遺眷身分。然果墨林係因任職審計部關係而向該部借用系爭宿舍使用,但聯勤財務署與審計部已於83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宿舍之撥借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宿舍自終止撥借關係時起,已非由原配住機關審計部所管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之行為核與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宿舍係由聯勤財務署直接配借給果墨林,

並提出其上記載北部工營處稱:系爭宿舍早年係聯勤財務署借予審計部員工果墨林使用等語之103年8月27日協調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觀之上開會議記錄,北部工營處於協調會中固有上開發言,然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已稱:系爭宿舍是審計部安置員工住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果墨林並非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酌審計部99年10月6日台審部總字第09900000622號函載明:包含系爭宿舍在內之7戶借用人均已退休,本部第二廳曾分別於81及83年函請聯勤財務署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聯勤財務署原將系爭宿舍以散戶性質列管,報請國防部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辦理改(遷)建作業,嗣因系爭房地自始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住用,經行政院94年6月14日院臺防字第0940026955號函核定准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刪除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徵聯勤財務署係基於系爭宿舍原借用機關(即審計部)之授權,始召開103年8月27日協調會,並基於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請求系爭房地現占用人果墨林夫婦遷讓返還該房地,尚難以103年8月27日協調會紀錄,逕認果墨林有與聯勤財務署直接成立系爭宿舍借用關係。況果墨林既不具有軍人身分,未領有國軍眷村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系爭宿舍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指原眷戶,上訴人尚無從援引系爭14927號函釋,以其與原配住宿舍機關(即審計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系爭宿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因宿舍建物部分老舊,價值不高,故同意僅以占用土地部分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頁),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2萬3,6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3萬2,2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3萬0,600元,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3萬0,400元,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爰審酌系爭宿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段之巷弄內,附近有捷運永安市場站、秀朗國小、育才國小、永和國中、福和國中、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愛買量販店、永和運動中心等機關或公共設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網路地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9頁;見本院卷第157頁),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故認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7%計算,尚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3萬5,36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前一日即111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萬5,357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宿舍具有給付行政之目的,並考量上訴人

無謀生能力,應按申報地價1%計算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尚有2名子女可資扶養(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影響上訴人之經濟利益,要係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即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則其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5,367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二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萬5,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 23,600 86.6平方公尺 7% 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即1/4年 35,766 32,200 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2年 390,393 30,600 7%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即2年 370,994 30,400 7% 1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即3/4年 138,214 合計 935,367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應按月給付1萬5,357元(計算式:109年申報地價30,400元×86.6平方公尺×年息7%÷12月)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