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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 上訴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銷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

,419萬3,65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9日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6萬6,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27頁)。上訴人既於本案經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就其減縮部分,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自不得就該減縮部分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上訴人卻迭於110年7月14日、9月24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6萬4,900元本息、1,593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105頁),是上訴人就已減縮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36萬6,000元本息部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銷售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