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 上訴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銷售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判決及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1,136萬6,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1萬6,000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與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