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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李昆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招標「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華山市場辦公室裝修工程及搬遷案」(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得標,並授權事業裝修部總經理曾世榮於105年5至10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伊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亦在107年間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100萬元,尚餘2800萬元未付。縱使曾世榮並非被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確已授權曾世榮與伊成立系爭契約,否則亦構成表見代理,應給付承攬報酬。倘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享受伊完工效果,遂向新工處領取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應返還利益280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標得系爭工程,嗣委由曾世榮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墨田公司、德林公司)施作,伊也支付工程款予上開公司。曾世榮並非伊總經理或員工,伊並未授權曾世榮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更無表見代理情事,故無須支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伊受領墨田等公司完工效果,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筆錄)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標得新工處所發包「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華山市場辦公室裝修工程及搬遷案」(即系爭工程),嗣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見促字卷第11-15頁決標公告、原審卷㈠第83-171頁詳細價目表、卷㈡第483-497頁政府採購契約書與變更契約書、第499-515頁估驗計價單、竣工圖)。

㈡曾世榮為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259-261頁公司登記資料)。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就曾世榮行為,是否負表見代理責任?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800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世榮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於105年5至10月間,

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世榮為其總經理或員工,辯稱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云云(見同卷第87-88頁)。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曾世榮名片1張,其上記載曾世榮職務為「

事業裝修部總經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00號6樓」等項(見原審卷㈠第497頁名片)。惟被上訴人否認曾世榮曾經任職,並稱公司並未設置事業裝修部,104年9月至106年5月總經理均為小林雅春,地址為「台北市○○○路00號7樓」,名片地址則是103年10月22日廢止之北市區分公司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卷㈡第92頁),並舉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108-112頁),經核相符;足見該名片有諸多錯誤,難信為真正。其次,名片記載曾世榮職務與單位為「事業裝修部總經理」;衡諸常情,總經理係統合管理公司各個部門業務,應不致於限定其管轄單位為「事業裝修部」,是上訴人雖收受前開名片,尚不致產生曾世榮係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聯想,亦難認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授權曾世榮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曾世榮經原審通知,未於109年10月30日庭期出庭(見原審卷㈢第65頁報到單)。前於108年6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見本院卷㈠第469-474頁入出境資料與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到庭作證,併予說明〕。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曾世榮於105年5至10月間,持詳細價目

表與其實質負責人謝玉璿討論後,代表被上訴人口頭訂立總價高達4900萬元系爭契約,並舉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159頁,原審卷㈠第83-171頁)。經核,詳細價目表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已難憑空推論此係被上訴人要約資料。再者,上訴人既收受詳細價目表,如與曾世榮口頭達成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合意,在合意同時應會要求曾世榮於詳細價目表以被上訴人總經理名義簽認;則其捨此不為,實與一般交涉過程不符。再依估驗計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工期為106年2月20日,嗣新工處於106年5月30日完成估驗(見原審卷㈡第499頁),則自105年10月訂約至106年2月20日驗收,長達數月,上訴人並在106年3月兩度請得非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工程款支票或匯款,及開立非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詳後述),竟未要求曾世榮就總額4900萬元之承攬工作補定書面契約,亦與常情不符;自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謝玉璿於原審109年10月30日庭期結證稱:「(問:提示原

證12,證人與曾世榮認識時,曾世榮是否有給你看過名片?是否為原證12的名片?)有,是,右上方的名片」、「(問:曾世榮找你做彰化地院工程時,是否有告訴你是哪家公司得標?哪家公司發包給你做?)曾世榮跟我說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得標,曾世榮拿台灣富士全錄公司事業部總經理的名片給我,就我的認知,曾世榮拿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的名片跟我交換,他要發包給我做,我當然認知上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發包」、「(問:曾世榮找你做華山市場裝修及搬遷工程時是否有告訴你何公司得標?何公司發包給你做?)他沒有跟我說哪家公司得標,但是他說我又拿到一個案子,叫華山市場,很趕,你可不可以幫我,我當然認為他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的總經理」、「(問:方才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原證12曾世榮的名片,上面記載地址是敦化北路(指敦化北路88號6樓),證人有去過這個地址嗎?沒有。因為我們一定是打電話給曾世榮,他跟我約哪裡碰面我才過去那個地方,不會沒有約就跑去公司找」、「(問:所以曾世榮沒有約你到名片上所記載敦化北路的地址?)沒有」、「〔問:在華山市場案件中,曾世榮有沒有跟你說用哪家公司發包給你?(被上訴人訴代提出異議)〕曾世榮給我的資料都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得標的資料,叫我相信他,先進去做,合約他們會製作完我們再去用印」、「(問:證人方才證述『叫我相信他』,是相信什麼?)曾世榮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裝修事業部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78頁筆錄)。依謝玉璿所陳,純係依曾世榮名片而推測曾世榮代表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然該名片記載不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前往名片所載臺北市○○○路00號6樓地址與曾世榮洽公及確認。況且謝玉璿亦證稱:「(問:證人是否到過曾世榮的辦公室?是否曾經到過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辦公處所?證人是否到過墨田公司辦公處所?)後來我們在追款的時候有去曾世榮辦公室,在民權東路,曾世榮有2個辦公室,1個在復興北路,1個在民權東路,復興北路的沒有招牌,民權東路辦公室一樓有招牌,上面寫的是墨田公司,復興北路的辦公室我也有去過,沒有招牌,為了要收華山工程的工程款,因為彰化地院的工程款是透過中華電信,收得很順,沒有追款的問題,所以我很信任曾世榮,這是在彰化地院的時候。我沒有到過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的辦公室」等語(見同卷第73頁筆錄),是謝玉璿並未前去曾世榮名片所載地址(臺北市○○○路00號6樓)追索工程款,而是前往曾世榮位於民權東路辦公室,並在該處看到墨田公司招牌,顯見其已知悉曾世榮在墨田公司任職,並未受曾世榮名片所影響。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依曾世榮指示而開立面額2100萬元發

票,被上訴人也在106年3月6日滙款500萬元,同年月16日交付面額共1600萬元支票6張,已支付2100萬元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原審卷㈠第173頁銀行帳戶紀錄、第175-177頁支票影本)。然而,上開滙款與支票均為德林公司名義,且上訴人自承發票抬頭均為墨田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自形式觀之,已難認系爭契約報酬與發票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上訴人雖稱發票抬頭係依曾世榮指示而填寫墨田公司,但是迄未證明曾世榮如此指示;衡諸常情,縱使曾世榮如此指示,上訴人基於自身帳務正確性與權益保障之需求,仍應按照契約開立發票予予被上訴人。是均難認曾世榮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⑸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發函要求其就系

爭工程進行保固、修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前開公文之真正(見同卷第97-98頁)。經查,上訴人所舉公文記載被上訴人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見原審卷㈠第499頁),顯與被上訴人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07-111頁公司登記資料),亦與曾世榮名片所載地址「臺北市○○○路00號6樓」不符原審卷㈠第497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法定代理人為中神隆司(見原審卷㈡第537頁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公文竟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小林雅春;可知107年2月25日公文有諸多錯誤或不符資料情事,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仍聲請就107年2月25日公文之被上訴人公司章,與被上訴人105年11月17日公文、新工處契約書或契約變更書、結算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73頁公文、同卷第483-515頁契約書等文件)之被上訴人公司章進行比對;因上開107年2月25日文件有諸多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⑹上訴人又稱曾世榮擔任墨田公司負責人,無礙於擔任被上

訴人總經理,外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墨田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筆錄)。惟被上訴人資本額逾1億2000萬元(見同卷第107-111頁公司登記資料),屬於資產雄厚之企業,總經理如兼任關係企業重要職位,常於名片記載各項兼職;但曾世榮名片並未記載墨田公司相關職務。其次,曾世榮辦公室僅有墨田公司招牌,既如前述,上訴人應可推知曾世榮僅負責墨田公司,不致產生其兼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印象,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⑺況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支付命命聲請狀係主張:「

…相對人事業裝修部總經理曾世榮將系爭工程先以口頭約定以新台幣4900萬元轉包予聲請人施作,將另行以他公司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具名與聲請人簽訂本工程合約,…」(見促字卷第7頁),附件即上訴人107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寄件人為上訴人、收件人為被上訴人與墨田公司)另稱:「主旨:請文到10日內出面處理未結工程款。說明:緣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墨田室內裝修公司將『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華山辦公室裝修及搬遷工程』之裝修工程委請本公司承做,…」(見促字卷第19-21頁)。是上訴人先於107年5月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與墨田公司共同將系爭工程委請其施作,嗣於同年月11月聲請狀改稱曾世榮言明將以墨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則其於訴訟中再改稱曾世榮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締約,顯與前開主張不符,復無合理說明,實無可信。

⑻是上訴人主張曾世榮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前於105年5至10

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口頭與其成立總價4900萬之系爭契約,委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一節;尚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墨田公司、德林公司施

作,也支付相關工程款,此有工程契約書、進貨單、發票、付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3-35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工程交由墨田與德林公司施作。至於上訴人認前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稱被上訴人就每件標案均向曾世榮收取約1%過水費,足見上述轉包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75頁);然而,被上訴人前經理徐明甄於108年6月19日在調查局詢問時,雖然表示被上訴人向曾世榮收取一定金額或1%過水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461、463頁筆錄),但徐明甄逐一列舉涉及過水費之標案,系爭工程並不在其中(見同卷第429-467頁筆錄),是上訴人遽稱此為被上訴人與墨田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嫌無據。至於上述契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核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無涉,自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實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墨田等公司。有關徐明甄於前述調查訊問時供述曾世榮有1個被上訴人投標專用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原審卷㈢第185頁);由於上訴人所稱洽談系爭契約過程,曾世榮並未提供被上訴人印章做為取信之用,是徐明甄此部分供詞仍與本件無涉。

㈣上訴人另舉鄭仁人(現場施工人員)與謝玉璿間106年3月5日

至107年4月13日間10餘次對話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73頁)。但是,鄭仁人僅於105年11月15日至17日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扣除上開2日,自104年1月17日至107年4月30日均以墨田公司為雇主(見本院卷㈠第377-378頁勞保資料)。是鄭仁人係以墨田公司員工與謝玉璿對話,談話雖中提及「曾總」等語,仍無從推論鄭仁人向謝玉璿表示曾世榮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見本院卷㈡第39、45頁、卷㈠第323-325頁Line截圖)。再者,前述對話並未提及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曾世榮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前於105年5至1

0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曾世榮行為,是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曾世榮具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外觀,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5-27、119頁)。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在訂立系爭契約以前,被上訴人曾標得彰化地院

工程,曾世榮並於105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出席協調會議,且被上訴人員工梁秉仁、宋君如、陳文生、陳建孝、梁經緯亦出席協調會議,並舉曾世榮、陳建孝、梁經緯、梁秉仁、宋君如之名片、105年3月29日彰化地院工地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7、425-4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人員為其員工,且名片並非真正(見同卷第452-453頁、第513頁)。其次,上開105年3月29日協調會紀錄雖記載曾世榮、謝宗宏分別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並以李瑞彬、梁秉仁、宋君如、張翠娟、梁經晨、柯艾吟、陳文生、陳建孝、梁經緯、趙訓英等人為被上訴人員工(見同卷第433頁);嗣原審核對墨田公司、德林公司員工勞保投保資料,確認曾世榮、李瑞彬、梁秉仁、梁經晨、柯艾吟、陳文生、陳建孝、梁經緯、趙訓英為墨田公司員工,謝宗宏、宋君如、張翠娟則為德林公司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504-505頁筆錄),自難僅因曾世榮等人妄稱任職情節,即推論其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或員工。況且,上訴人實質負責人謝玉璿亦以被上訴人木作經理名義,出席該次協調會議,並簽名於會議簽到表(見同卷第433頁),益證彰化地院工程進行中,業主進行協調工作時,並未實質審查出席人員身分與職務;又上訴人並未以正確身分簽到,當不致於信賴其他出席廠商所表示身分與職務均屬正確。則上訴人援引前開105年3月29日會議紀錄、曾世榮等人名片,主張曾世榮具有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外觀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1-493頁),洵非可信。

㈡彰化地院工程資料並未查核工程人員身分,已如前述。至於

105年10月5日晚間,彰化地院院長紀文勝於彰化地院工程結案餐會中,介紹曾世榮身分為富士全錄總經理,曾世榮旋以富士全錄總經理身分致詞(見本院卷㈠第185-193頁譯文、截圖與光碟)。惟被上訴人陳明其承包彰化地院工程,業主彰化地院未必能區分施工人員是被上訴人或下包商,即使業主誤認曾世榮為其總經理,亦不得推論曾世榮具有此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121頁)。查上開工程結案餐會資料應無確認出席者身分之效果。本院另審酌彰化地院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有關紀文勝基於何項資料認定曾世榮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尚屬不明,復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得知曾世榮自稱總經理卻不為澄清。則上訴人僅憑前述紀文勝與曾世榮發言,遂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事,尚無可取。

㈢再其次,謝玉璿於105年3月29日出席前開協調會議時,係以

被上訴人木作經理名義簽到,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曾世榮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本應當場就此異議。但是,曾世榮並未點明上訴人身分,反而容忍其參與會議全程,實與常情不符;謝玉璿對此應已產生一定程度疑慮。嗣曾世榮宣稱其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於105年5月至10月間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工程事宜時,上訴人對於曾世榮之疑慮,應係抱持懷疑態度並對重要資料查證(例如曾世榮真實身分與職務),殆無可能認為曾世榮具有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外觀。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世榮,或知曾世榮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曾世榮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事,亦非可取。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800萬元方面: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是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800萬元,並無依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墨田公司與德林公司施作,並支付工程款,已如前述(見第六段第㈢小段);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由新工處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享受下包商墨田等公司所提供完工利益,遂向新工處請得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自其取得其完工之利益,卻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2800萬元損害,應予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徐明甄、鄭仁人等人,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