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謀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超過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上開聲明㈡之上訴(本院卷一第90頁),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被上訴人溢價買回訴外人仲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仲廣公司)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1359萬元,後伊匯款清償其中359萬元,並就餘額1000萬元於107年3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就所餘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協商為600萬元,嗣伊於108年5月24日以現金清償其中84萬元。然伊公司原負責人楊俊男代表伊與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於登記掛名期間,不支薪、不加保勞健保,仍由楊俊男任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下稱掛名期間)登記為伊公司名義負責人。詎被上訴人於掛名期間,竟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未經股東會同意並勾串公司會計,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2日止,領取106年7月至107年3月期間之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下稱薪資等費用)計142萬3150元,伊自得向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該142萬3150元;另其因侵占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純銅球約10噸及鍍銅板2798公斤,致欣興公司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5月9日暫停發包予伊,造成伊於107年度3至8月份之營業銷售受有700萬元之損失,伊得向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700萬元損失;其又未經股東會同意,私自以伊名義開立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6紙,溢價買回仲廣公司所持有、價值僅186萬1623元之伊公司10%股份,迫使伊因而與仲廣公司協議以450萬元而取回上開計1000萬元之支票6紙,致伊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計算式:450萬元-186萬1623元),得依公司法16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該263萬8377元損害,以上所受損害共計1106萬1527元(計算式:142萬3150元+700萬元+263萬8377元=1106萬1527元,下合稱系爭損害)。伊已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以系爭損害債權就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欠款,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存在;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餘額106萬1527元(計算式:1106萬1527元-1000萬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所表彰之1000萬元之系爭借款未經清償,且未經兩造達成減為600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現金給付之84萬元,乃清償上訴人另於106年1月16日、11年16日向伊分別借款103萬元、56萬元,計159萬元之借款(下稱另筆借款)債務,尚與系爭借款無關。又系爭協議為楊俊男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依該協議伊僅為公司形式負責人,楊俊男為實際負責人,而伊掛名期間所領之薪資等費用,乃經楊俊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即訴外人張福光依程序用印核發,且伊在該期間配合上訴人為相關用印事務,所領取薪資等費用係乃委任契約之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楊俊男前簽立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予欣興公司,嗣遭欣興公司發現任職於該公司之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違反對供應商應無利益衝突之要求,進而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對上訴人停止發包,與伊侵占欣興公司純銅球等物品行為無關。另上訴人買回仲廣公司持有之上訴人10%股份,均為楊俊男、張福光所為決策,伊僅係配合用印於106年10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損害及據此與系爭借款為抵銷,並稱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1359萬元,後伊匯款清償其中359萬元,並就借款餘額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與代表伊公司之原負責人楊俊男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登記為伊名義負責人,於登記掛名期間,不支薪、不加保勞健保,仍由楊俊男任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登記為伊名義負責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61至62頁),且有協議書、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已堪認定。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即系爭借款1000萬元,業經兩造協商減為600萬元、清償84萬元及以系爭損害債權為抵銷後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抵銷後之系爭損害餘額106萬152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1000萬元經兩造協商減為600萬一節,雖提出108年4月30日協書記載略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即楊俊男)三方為佳繳公司股東關係,而甲為公司前負責人。為公司資金周轉需求,甲方於民國106年間陸續以私人名義借貸予乙方(即上訴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整,乙方已分期償還甲方三百五十萬元整併支付利息若干...就剩餘債務甲、乙、丙三方經反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應於民國108年5月起至民國109年3月底止,分次償還甲方借貸金額(經三方協議總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600萬整)...」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105頁),然其上並無兩造簽名蓋印,被上訴人並否認有同意將系爭借款協商減為600萬元(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26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及本件主張以系爭損害債權為抵銷之借款金額仍為1000萬元,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108年5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伊公司之現金支付憑證記載「還吳政謀借款840,000 (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筆84萬元(本院卷二第62頁),但抗辯:84萬元乃清償上訴人之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並提出其與楊俊男之Line通訊對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公司前會計即訴外人黃圓美之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二第225至229頁)。然被上訴人上開證據均為其或其訴訟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對話,屬第三人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且觀諸被上訴人與楊俊男於107年12月28日之Line通訊對話(原審卷二第225頁),內容並無提及兩造間尚有另筆借款之事。另參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黃圓美於109年7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雖略為:「(高律師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那他裡面有講到說,他在108年5月24日用現金清償84萬元...這個是不是要償還這些這個1359萬?」「(黃圓美)不是,應該是當初他借錢給公司,讓公司發年終獎金跟薪資的時候」「(高律師)所以是吳政謀先另外再借給公司84萬?」「(黃圓美)對。」「(高律師)然後公司還吳政謀84萬。」「(黃圓美)對阿。」「(高律師)了解,所以這個跟這個借款這些1359萬沒有關係?」「(黃圓美)那不是借資的,那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惟上開對話乃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錄製,業經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60頁),然黃圓美嗣於109年8月31日於原審到庭作證,均未提及另筆借款(原審卷一第211頁至217頁),自無從以其在法庭外之陳述遽認其於上開錄音陳述兩造間有另筆借款之內容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給付84萬元,然先前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協議書及上訴人前所寄發之108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均無提及此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補字卷第22至24頁)。惟查,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原審卷二第105頁),係在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給付84萬元之前,自不可能為清償84萬元之記載。
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
二、本公司雖曾簽發二張面額新臺幣各為伍佰萬元支票予台端,惟台端上開所為不法情事,已造成本公司受有新臺幣11,061,527元之損害。今本公司特發函台端,相互抵銷計算後,台端對本公司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請台端於函到後七日內儘速出面協商處理並返還上開2張支票...」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2至24頁),其內容僅在表達以上訴人之系爭損害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但無提及系爭借款還款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受領84萬元之原因再提出其他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84萬元一事,應認可採。
㈢、上訴人以系爭損害債權與系爭借款抵銷部分:
1、領取薪資等費用142萬31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2日止,領取1
06年7月至107年3月期間之薪資等費用計142萬3150元,已違反系爭協議及受任人之忠實義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2日止,領取106年7月至107年3月期間之薪資等費用計142萬31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且有統計表、薪資明細、零用金支付憑證、存入憑條、對帳明細表、用印明細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141至157頁、第175至189頁)。核與系爭協議之第1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人更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然甲方於佳緻公司僅為名義負責人,不支薪、不加勞健保。」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1頁),固有不符。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擔任上訴人名義負責人期間,係由楊俊男擔任實際負責人,該薪資等費用乃楊俊男同意給付,自已變更系爭協議不支薪之約定;且薪資等費用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依楊俊男指示下所給付,伊於掛名負責人期間僅配合於各項憑證下用印,故所領取之薪資等費用為伊受上訴人委任之對價,非私自或勾串會計領取,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已據其提出楊俊男與黃圓美於107年4月10日之談話錄音為證(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就上開談話錄音引為證據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參諸該對話內容「(楊俊男):我有跟他講說吳先生的薪水往後延,我有跟他講過了,我說有跟妳講了嘛,喔,吳先生的薪水要往後延嘛,我說我有跟吳先生講過,吳先生覺得奇怪他錢怎麼沒進來,對不對,是跟他講說我們幹部的錢全部往後延嘛...」、「(楊俊男)我已經講說3月底以前吳政謀吳先生就不用再講」「(黃圓美)我知道啊...」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可知楊俊男嗣確有同意並指示會計黃圓美給付薪資等費用予被上訴人。
⑵、又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請領薪資等費用,均經過上訴人
公司之請款用印程序,先由會計黃圓美製表,再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張福光覆核,有上訴人公司之用印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75至189頁);另被上訴人所支領之107年3月薪資更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沈晏兆於107年5月2日核准發給,亦有上訴人公司107年5月2日用印明細表、107年3月21日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是楊俊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雖約定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不支薪,惟楊俊男嗣又同意給付薪資等費用,足認兩造已經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被上訴人雖僅擔任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但其於掛名期間仍須配合上訴人用印,此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且有楊俊男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一第30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仍須配合上訴人用印,並經楊俊男同意而領取薪資等費用,難認其有何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且其受任掛名為上訴人負責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受領薪資等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云云,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報酬應先經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被上訴人請領薪資等費用未經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所領取者為其與上訴人間基於擔任名義負責人委任契約之費用、報酬,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關於董事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等費用142萬3150元云云,均屬無據。
2、營業損失7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侵占欣興公司之純銅球約10噸、鍍銅板2798公斤之行為,及欣興公司曾於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暫停發包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提出起訴書、欣興公司電子郵件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2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然上訴人主張欣興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因而暫停發包予伊公司,並因此造成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700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欣興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係記載:「因貴司疑似違反欣興電子廉潔承諾書之規定,煩請提供貴司負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在尚未釐清貴司負責人之前,欣興電子將暫停發包于貴司,直到釐清此疑慮為止!」」等語(原審補字第卷21頁);其並於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表示:107年間其發現上訴人係由其當時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有違其對供應商應無利益衝突之要求,故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予以停權等語,有欣興公司109年8月31日覆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足認欣興公司對上訴人暫停發包乃因被上訴人任職欣興公司期間同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有違利益衝突之故,尚非被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雖稱:欣興公司早於106年2月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故其函文所述並非事實,其暫停發包給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占欣興公司物品行為所致,並提出欣興公司110年9月17日函附之協力廠商調查表、供應商廉潔承諾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惟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縱可認欣興公司於106年2月6日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廉潔承諾書時,即得知悉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時任職於欣興公司之被上訴人之情事,然欣興公司未立即主張利益衝突暫停與上訴人交易,遲至被上訴人發生侵占欣興公司物品行為後,始以利益衝突為由暫停發包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至多僅為欣興公司决意以利益衝突暫停發包予上訴人之動機,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侵占欣興公司財產,均無礙其同時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及欣興公司員工而有利益衝突情事。再審酌被上訴人受僱欣興公司而侵占欣興公司上開物品之行為,核違背其對欣興公司所負之受僱人忠實義務,與其擔任上訴人登記名義人之委任事務無涉,難認其因此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或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就欣興公司暫停發包予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70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乏所據,委無可取。
3、溢價買回仲廣公司持股之損失263萬8377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開立面額計1000萬元支票買回仲廣公司所持有價值僅186萬1623元之上訴人公司10%股份,嗣伊以450萬元換還上開支票,而受到損失263萬8377元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楊俊男證述:仲廣公司及張友敬借款欣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緻公司)1000萬元,之後欣緻公司倒了,上訴人公司還有價值,因伊當時同時為上訴人公司及欣緻公司的負責人,就把上開1000萬元款項,用伊在佳緻公司的股份,換價轉讓給仲廣公司。伊主導、決定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擬定,並與仲廣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簽發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6紙予仲廣公司。但後來上訴人財務狀況無法讓該6紙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兌現,再由上訴人與仲廣公司協商,簽立107年11月16日協議書,由上訴人支付450萬元以取回該6紙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仲廣公司股東即證人周仁滄證述:上訴人與仲廣公司在106年10月25日有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且上訴人同時交付仲廣公司6紙1000萬元的支票,但上訴人請仲廣公司不要去兌現,所以仲廣公司就沒有拿去兌現,後來張福光跟楊俊男主導與仲廣公司的協商,所以上訴人又與仲廣公司簽了107年11月16日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及106年10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甲方(即仲廣公司)佔有公司10%的股權,依據公司章程甲方應出資新台幣100萬元,實際出資新台幣1000萬元整,今甲方同意將公司10%的股權以新台幣1000萬元轉讓給乙方(即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仲廣公司前與張友敬借貸1000萬元給楊俊男擔任負責人之欣緻公司,惟因欣緻公司倒閉,故改以楊俊男於上訴人10%之股份作價償還,仲廣公司因而取得上訴人10%股份,楊俊男再與仲廣公司協議以1000萬元買回該10%股份,並開立1000萬元支票,後因該支票無法兌現,經與仲廣公司協商,由上訴人支付450萬元取回支票等情。據此足見開立1000萬元支票買回仲廣公司10%持股一事,係由楊俊男決定及主導進行,非被上訴人所為,且楊俊男與仲廣公司原同意將借貸予欣緻公司之1000萬元作價變更改由仲廣公司取得上訴人10%股份,復再同意以1000萬買回上訴人10%股份,核均係以仲廣公司、張友敬原借貸欣緻公司所交付之1000萬元而為基礎,以履行返還借款1000萬元責任,基於契約自由,自無不可,且難認有何以顯不相當對價買回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不法侵害情事,嗣上訴人再與仲廣公司協議由同意以450萬元取回1000萬元,實以450萬元履行返還1000萬元借款之義務,當亦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回仲廣公司持有上訴人股份行為致其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⑵、惟再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
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上開買回仲廣公司持股行為乃為楊俊男決定,被上訴人僅因為名義負責人配合簽署106年10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簽發支票6紙;且上訴人以1000萬元支票6紙買回仲廣公司1000萬元出資之持股,嗣再以450萬元取回上開1000萬元之支票6紙,難謂有何損失,已於前述,故上訴人追加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3萬8377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買回仲廣公司持股行為致其
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其得依公司法16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㈣、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84萬元一節,堪足採取;至其主張被上訴人因領受薪資等費用、侵占欣興公司物品行為、買回仲廣公司持股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損害債權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固各自獨立,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借款之清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則系爭借款既經以84萬元清償,故上訴人得執就系爭借款已清償部分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抗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於逾916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領受薪資等費用、侵占欣興公司物品行為、買回仲廣公司持股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云云,乃屬無據,已於前述,故其主張依公司法16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損害債權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後,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餘額106萬1527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逾91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公司法16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06萬1527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佳緻公司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08年12月31日 500萬元 PD0000000 2 佳緻公司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08年12月31日 500萬元 PD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