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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如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駁回其上訴之第

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寄存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然逾期迄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