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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

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寄存送達文書如經應受送達人領取時,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

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

判決,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述裁定於同年4月13日按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寄存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乃於同年5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寄存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2日經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郭騰澤領取,有送達回證及寄存派出所領取紀錄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翌(23)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6日即已屆滿(已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末日為假日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