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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言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 訴人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承攬被上訴人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嗣墨田公司與伊於107年3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由墨田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墨田公司並於107年4月3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下稱416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讓與契約,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收受。系爭工程承包金額為5,971萬元,經辦理變更追加後總額為6,932萬2,435元,於107年6月13日驗收合格,墨田公司迄至107年4月14日僅領取工程款計4,247萬1,548元,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餘額計2,685萬0,887元,從而墨田公司將其中系爭債權1,600萬元讓與伊,即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以4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僅關乎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及清償對象等變動而已。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7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向伊及墨田公司表示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但共同投標協議書已約定各成員所占金額比例,係屬可分且可各自獨立之金錢債權,至於由代表廠商統一請款之約定,僅係方便請款之作業約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並未約定各共同投標廠商不得單純將債權讓與他人,僅禁止契約承擔,並無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適用。

而是否竣工及驗收合格僅涉及「債務清償期」問題,並非工程款債權之「停止條件」。且墨田公司係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後,方始發生財務重大危機,縱使有不得讓與特約,亦不拘束善意第三人之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以墨田公司未能履約為由,函知墨田公司部分由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奕公司)繼受,嗣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13日於工程結算驗收書記載驗收合格,顯然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再進行驗收程序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視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即應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3575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所列缺失改善事項,並非材料不符或施工不當,僅是施工品質及材料品管之瑕疵,被上訴人僅能就此部分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扣減工程款,並無拒絕向伊繳付剩餘工程尾款之權,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墨田公司、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權公司)共同投標,約定由墨田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4月10日,嗣展延工期2天,而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12日申報竣工,經伊於107年4月23、24日進行驗收發現尚有多項工作與契約約定不符,伊遂以「驗收待改善缺失彙整表」請墨田公司等共同投標廠商改善缺失;其後於缺失改善期間,墨田公司自107年3、4月間已出現營運困難,積欠下游廠商鉅額工程款,伊前多次接獲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墨田公司對伊收取工程款,則墨田公司營運困難而無繼續完工通過驗收之可能,伊遂同意光宇公司、全權公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請求,覓得六奕公司於107年5月9日承接並擔任代表廠商,接手完成缺失改善工作及履行保固責任,經伊於107年6月13日完成驗收,伊業依債之本旨向六奕公司等為清償,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且墨田公司於開工後共辦理4期估驗計價,伊業已依約給付,金額合計4,247萬1,548元,則墨田公司之1至4期估驗工程款業已清償而告消滅,至於工程尾款部分,墨田公司並未完成缺失改善及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又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皆由墨田公司統一請領,該筆債權顯屬不可分債權,則系爭債權之讓與自應由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然光宇公司、全權公司拒絕承認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規定,墨田公司無權擅自處分讓與,系爭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等約定,系爭契約一部或全部不得讓與,而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亦明訂契約部分或全部不得讓與,上訴人受讓高達1,600萬元債權,當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故非善意第三人,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況系爭工程契約由六奕公司繼受一切權利義務,墨田公司並無「同意權」可言,墨田公司無權轉讓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退步言之,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107年4月3日決標、107年4月18日為決標公告,則系爭債權於107年3月1日「轉讓」,僅可能係第1次變更設計前總決標金額5,971萬元之一部,並未包含第1次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961萬2,435元,而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14日前已請領第1至4期工程估驗款總計4,247萬1,548元,則第一次變更設計前之款項,僅餘1,723萬8,452元(計算式:

59,710,000-42,471,548=17,238,452),依墨田公司之債權比例80%計算,充其量僅餘1,379萬0,762元。另上訴人就受讓債權1,600萬元之原因關係未舉證證明,則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甚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決標,由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

權公司得標,並由墨田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及統一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5,971萬元,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後變更為6,932萬2,435元,其中第1期至第4期工程估驗款合計4,247萬1,548元,業經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14日前請領完畢。

㈡上訴人與墨田公司於107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款中1,600萬元(即系爭債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㈢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12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24日至現場驗收,驗收結果未通過。

㈣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4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事宜,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以墨田公司未能繼續履約為由,同意由六奕公司繼受墨田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並由六奕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與光宇公司、全權公司連帶負契約履行責任。

㈥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6,914萬9,68

7元,扣除第1至4期工程估驗款計4,247萬1,548元後,工程尾款餘額為2,667萬8,139元;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將餘額2,667萬8,139元扣除保固保證金207萬4,491元後,付款予六奕公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墨田公司與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

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可分之債或為渠等所共有?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第2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按即墨田公司):裝修工程、第2成員(按即光宇公司):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第3成員(按即全權公司):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第3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80%、第2成員:18%、第3成員:2%」;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按即墨田公司)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據上可悉,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彼此間各有主辦工程項目,並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僅係由墨田公司代表所有成員與被上訴人聯繫、請款而已,各成員之工程款債權仍各自獨立並可分。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僅係就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之履行負連帶責任,顯然不包括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部分。據上所陳,堪認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基於共同投標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各自獨立而明確可分,即應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債權」,並非所有成員共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工程會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

6款明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明定:「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見共同投標廠商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僅得由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另覓廠商報請機關同意該廠商繼受契約權利義務,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廠商無權自行移轉契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此係因共同投標廠商間共同負擔義務、享有權利等語。然前揭規定係在規範成員中有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有另覓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以共同繼受契約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墨田公司在光宇公司、全權公司另覓六奕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權,並不相同,前揭規定與系爭債權是否為可分或不可分債權無關,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或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係

屬可分之債,墨田公司得依約單獨處分及讓與乙情,應屬有據。

㈡驗收合格並繳納保證保固金是工程尾款債權之「停止條件」

或「不確定清償期限」?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或條件,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其中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辯稱驗收合格並繳納保證保固金是工程尾款債權之停止條件等語。然該第5條第1項載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見第5條第1項僅是「付款條件」之約定,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約款。再從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所憑據之採購契約要項,其中第2條第26款規定「付款條件」為得載明契約之事項;及第34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規定「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一)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二)廠商應提出之文件。(三)給付金額。(四)給付方式。(五)給付期限。」「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足見所謂「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僅係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亦即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使工程款債權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民法第99條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相同。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並繳納保證保固金是清償期之約

定,應屬有據。準此,於墨田公司驗收合格並繳納保證保固金時或墨田公司已不能驗收合格時,為墨田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之時。

㈢墨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禁止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墨田公司於107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款中1,600萬

元(即系爭債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且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4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事宜,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約定係禁止該契

約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不包括單純債權讓與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等約定,未經其同意,系爭契約一部或全部不得讓與,而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亦明訂,契約部分或全部不得讓與,即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讓與特約等語。

⒋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是從文義上觀之,契約本包含權利與義務在內,則所謂「契約之部分」,自包含僅契約權利(債權)或僅契約義務(債務)在內。

⒌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

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用工程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即屬有據。又工程會於99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第1款條款為「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於99年12月28日修正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依契約要項第23點,刪除第1項部分文字。公司合併之情形,法律已有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規定,機關無對契約轉讓表示同意與否之需要;因銀行實行權利質權而由銀行繼續履約之情形,似不存在於工程採購契約,爰刪除部分文字。」等語,惟其修正說明已陳明係參照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規定所修正,而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明白規定「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致有轉讓必要」,顯然包含單純債權讓與在內,且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係屬法規命令,自應優先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規定以解釋前開範本之意義。從而,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約定包含禁止單純債權讓與之特約。

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

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再於前開第20條第9項第1款禁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目的在確保系爭工程契約能順利履行,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蓋若允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單純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將造成承包商領取大部分工程款後,即將工程尾款讓與第三人,卻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或不完成全部工項、不修補瑕疵、不繳納保證保固金、不給付或僅部分給付分包商工程款,而受讓人僅單純受讓債權,卻不負任何工程契約上之義務,造成實際完成工程之分包商無法取得工程款而血本無歸,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順利進行,因此,禁止單純債權讓與(除非經機關或業主事後同意外),應與禁止同時讓與契約債權債務,同具規範目的意義,而應為相同解釋,因此,前開第20條第9項第1款約定應解釋包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在內,始能達成契約目的,無違公平原則,並符合當事人真意。

⒎上訴人雖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工程企字

第10400234830號函文:「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就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55、156頁),認單純之債權讓與,應不受前開約定限制云云。然查,本院判斷不受前開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墨田公司既係讓與自身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債權,即屬讓與契約之部分債權,而應受前開約定拘束,前開行政函示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卷一第157頁之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0號裁定參照)。

⒏政府採購法第68條固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

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然該規定非強制規定,並無禁止當事人以契約排除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與墨田公司間之真意,既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均屬不得轉讓之約定範圍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前揭工程款請求權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而認無前述禁止讓與特約之存在(原審卷一第281頁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參照)。

⒐綜上,堪認墨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禁止讓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包含系爭債權)之特約存在。

㈣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不知有前述禁止讓與之特約存在,故為善意第三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墨田公司受讓者乃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高達1,600萬

元之系爭債權,且係基於政府採購契約所生者,則以一般具智識之人,於受讓公共工程尾款債權並金額高達1,600元萬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定將先詳細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率先確定該等債權之權利行使限制及是否屬可讓與債權等,始可能同意受讓之。又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陸續借款給墨田公司,墨田公司於107年1、2月向其表示因資金調度需要,希望同意展延票期或換票,並主動提出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作為擔保,其始允諾墨田公司換票,且其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6日仍借款350萬元、200萬元予墨田公司,足見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內頁於前述日期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即使是同意延期清償,甚至後續陸續借款,衡諸常情,亦會事先徵信擔保是否確實可靠,而同意受讓債權前之基本調查事項即是審閱契約內容或直接詢問債務人。何況上訴人係設立於104年10月5日,資本總額3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而系爭工程主要「辦公廳舍裝修工程」,足見上訴人為一有經驗之專業廠商,對裝潢工程界之實務及慣例應屬熟稔,衡諸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理應會先審閱契約條款,瞭解所受讓系爭債權之相關事宜,因此,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內容。

⑵政府採購法第63條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

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而上訴人既為一室內裝潢工程專業之廠商,理應知悉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契約條款原則上以工程會所訂立之範本為內容,且工程會亦依據前開政府採購法第63條之授權,訂定並公布「採購契約要項」以作為各類型政府採購契約內容之參考,其中第23點即載明「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工程會亦於其網站等處發布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中第20條第10款亦可見「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條款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而以上法令及範本均屬公開之資訊,是應為業界所廣泛週知,因此,亦足以推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⑶被上訴人主張墨田公司曾參與多次政府採購案,其自107年3

、4月間即已發生財務週轉問題,於107年4月30日起開始發生大量退票情事(當日即退票38張),於107年5月1日其負責人即逃匿無蹤,所積欠債務之多家下包廠商及銀行於107年5月18日起陸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禁止被上訴人向墨田公司清償債務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執行命令、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24、285至286頁、卷二第93至108頁),可以採信。且證人即六奕公司負責人蔡森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是4月30日傳聞墨田公司跳票,所以5月1日工地就召集所有下包商開會,業主要求下包商登記已施作還沒有付的及已經付的債權,接著下包商投票有意願繼續承攬,並成立自救會,及推舉六奕公司擔任自救會代表,是因若下包商沒有完成後續工作,會因工期逾期,工程款被扣光(參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關於逾期改正瑕疵之扣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當天登記的包商有33家,已領到之工程款比例不一,當時下包商將工程做完(即達驗收標準),墨田公司剩餘之工程款,扣除保固金後就按比例分配給30幾家繼續做的下包商,下包商除材料設備商外應該沒有人領到100%工程款,六奕公司領到的大概就是原來的錢的4、50%,虧48%到50%,有些人更多,虧了將近60%,六奕公司算是比較好的,就六奕公司承攬之輕隔間與天花板之工項,墨田公司向被上訴人領款80%,但只給六奕公司4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6頁),堪認六奕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契約後所領得之系爭工程尾款,經分配後並不足以清償墨田公司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讓與契約,墨田公司係於107年3月1日讓與系爭債權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墨田公司卻是107年4月30日開始發生大量退票時才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墨田公司於其財務窘迫,尚積欠系爭工程之諸多下包(或稱分包)廠商工程款未清償,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之際,竟於107年3月1日無端將工程尾款中高達1,600萬元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排除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甚至於系爭讓與契約簽立後之107年4月14日仍請領第4期估驗款2,037萬5,7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墨田公司顯然知悉將受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已知悉墨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理應要求提供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相關履約情況,衡量墨田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可償性,始會與墨田公司成立系爭讓與契約,並同意墨田公司延期清償及陸續借款,因此,上訴人應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⑷綜上,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知悉有前述禁止讓與之特約存在,故非善意第三人。

㈤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包含禁止讓與債權之特

約(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知悉有前述禁止讓與之特約存在,故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