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張松男訴訟代理人 張家瑗上 訴 人 張慶鉁訴訟代理人 張懷恩上 訴 人 張東泉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上 訴 人 張豐明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彥禛律師追 加原 告 張慶源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蕭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於民國99年4月7日經經濟部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82-184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張豐明及追加原告張慶源(下合稱張松男5人),與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珠(下合稱呂焜森4人)或與聯懋公司(備位主張),於94年9月22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張豐明未於合約列名)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焜森4人或聯懋公司返還股份或給付價金,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須依中華民國法律履行契約,如產生爭議,亦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爭議(原審卷一第37頁)。則除聯懋公司外,兩造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呂焜森4人或聯懋公司以美金750萬元向張松男5人購買系爭合約之股權,迄未給付第1、2期價金,伊已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4人返還自上訴人受領之股份;如認未合法解約,備位一部請求呂焜森4人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美金583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系爭合約同一基礎事實之爭執,追加主張系爭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股份;張慶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但未一同起訴,於本院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返還股份或給付價金,程序上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359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呂焜森4人前以美金750萬元,向張松男5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100%持股並以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公司),及保長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下稱同奈旅遊局)合資設立之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並於94年9月22日以聯懋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然呂焜森4人始為系爭合約之實質買受人,而張豐明雖未於系爭合約列名,但有共同出售股份,亦為實質出賣人。伊等已於94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更登記予聯懋公司,以呂焜森為唯一董事,同年12月13日復將張松男5人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附表所列共165萬0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約占保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8%)移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4人所有(移轉情形如附表)。
㈠、先位請求返還股份: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之「賣方」項下第4點記載PB公司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第4條第㈢項約定PB公司須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呂焜森4人,惟PB公司從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前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況呂焜森4人已實質控制保長公司及PB公司,卻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於該障礙除去前亦屬給付不能。再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約定張慶源須以同奈公司董事長身份主持董事會改選,主導PB公司依其與同奈旅遊局之合資協議可推薦之董監事席次,及將董事長更換由呂焜森4人推薦之人選擔任,並辦理變更登記,惟依同奈公司章程7.8條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不可能直接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該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均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系爭合約有效,呂焜森4人依約應於簽約後之20個銀行營業日前給付第1期款美金225萬元(總價30%);移轉保長公司及PB公司各58%股權後,於簽約後3個月內給付第2期款美金150萬元(總價20%);移轉同奈公司43.5%股權後,於簽約後11個月內給付第3期款美金112萬5000元(總價15%);惟其等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美金375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復故意不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自己,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第3期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則呂焜森4人迄未給付第3期款美金112萬5000元,亦屬給付遲延。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張恒瑞並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張慶源,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4人返還系爭股份。縱認呂焜森4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係聯懋公司,系爭合約既屬無效或經解除而失效,呂焜森4人受讓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原因,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㈡、備位請求給付價金部分: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焜森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縱認呂焜森4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係聯懋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呂焜森4人亦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而聯懋公司於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焜森4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聯懋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83萬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聲明(即下列⒈、⒉⑴至⑷給付上訴人部分)及追加原告訴之聲明(即下列⒉⑵、⑶給付張慶源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
⑴呂宗達應將其所有之保長公司股份中之32萬7051股返還張松男、1萬4514股返還張慶鉁、31萬8686股返還張豐明。
⑵呂宗翰應將其所有之保長公司股份中之21萬4216股返還張慶鉁、44萬6035股返還張慶源。
⑶呂焜森應將其所有之保長公司股份中之3萬8650股返還張慶鉁、12萬6413股返還張慶源。
⑷蕭明珠應將其所有之保長公司股份中之1萬7848股返還張慶鉁、14萬7215股返還張東泉。
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張慶源美金583萬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先、備位聲明均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依立合約書人之「買方」項下關於「股權登記時,並得指定以個人或法人名義為之」之約定,指定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呂焜森4人所有;系爭合約之賣方為張松男5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非當事人。系爭合約之簽訂均由張慶源主導,伊等不知為何將轉讓PB公司58%股權約定為契約內容,惟PB公司為空殼公司,不論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均不影響張松男5人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聯懋公司之義務,此項約定僅屬主觀給付不能,並非無效,且與其他給付間屬可分之債,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部分之效力。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關於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呂焜森4人之約定,乃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所在,伊等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可能,無給付障礙之情形,系爭合約應屬有效。又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約定聯懋公司得選擇以美金或台幣支付,亦得以現金支付、代償債務或其他債權抵充之,皆視為賣方收受價款;立合約書人之「賣方」項下亦記載「任何一方收受買賣價金即視同賣方所有個人及法人皆收受該價金」,聯懋公司已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以給付現金或以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第1、2期價金共美金375萬元予張慶源,已生清償之效力。另張松男5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之越方人員,惡意不將同奈公司43.5%股份轉讓予聯懋公司或指定之人,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等就此有何協力義務,伊等亦無阻撓第3期價金付款條件成就之可能,自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張松男5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均無理由。如認其等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爰為同時履行抗辯,求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3-307、352、361-362頁):
㈠、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於66年11月3日設立登記,原名保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Bochang Towels MFG.Co.,Ltd.),103年2月2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3017005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經濟研究院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89-492頁)。
㈡、保長公司於83年1月19日由張松男、張豐明、張慶源等多人設立登記,94年9月22日前,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張豐明、張慶源、張恒瑞分別持有保長公司之股份32萬7051股、28萬5228股、14萬7215股、31萬8686股、12萬6413股、44萬6035股,合計持有165萬0628股(即系爭股份),占保長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股份於94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至呂焜森4人名下,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呂宗達、呂宗翰則出任董事、蕭明珠出任監察人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名冊、持股變動明細表、股份過戶聲請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9-32、41-50、385-402頁,本院卷一第493-494頁)。
㈢、保長興業公司於81年11月11日與同奈旅遊局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律訂立聯營合約(下稱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於82年8月4日經越南國家合作與投資委員會核准發給投資編號655/GP投資批准書,經營同奈高爾夫俱樂部(Dong
Nai Golf Resort)及附帶旅宿、遊樂園等事業,保長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越南聯營合約嗣後歷次變更均未更動出資比例,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司。依89年11月28日投資批准書第4、7條約定,自82年8月4日簽發投資執照之日起計算該公司之營運期限50年,自營運第31年即112年8月4日起至營運期限結束,保長公司與越南政府之利潤分配比例為70%、30%等情,有同奈公司章程中譯本、82年至93年之投資批准書原本及中譯本、同奈高爾夫俱樂部官網可佐(本院卷一第333-340、第363-390、505-512頁)。
㈣、PB公司於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為設立登記,於94年9月22日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由訴外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日代理保長公司完成股權變更,由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呂焜森自該日起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但PB公司現已註銷登記等情,有證明書、模里西斯共和國「Companies and Business Registration Integrated Sy-stem」網站查詢結果、系爭合約可佐(原審卷一第33-39頁及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497-503頁)。
四、張松男5人先位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第㈣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全部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焜森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系爭合約有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3期款而給付遲延,依解除系爭股份部分之買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焜森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備位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美金583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當事人為何人部分:⒈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買方」項下列明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復載明「代理人呂焜森,以下簡稱甲方,股權登記時,並得指定以個人或法人名義為之,所指定之任何個人或法人名義之付款、債權抵充、或代償債務之金額,皆視為買方支付價款」;「賣方」項下記載:「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除特別約定外,連帶受本合約所訂條款之約束,對本合約賣方義務負連帶責任,任何一方收受買賣價金即視同賣方所有個人及法人皆收受該價金。」,並臚列所稱個人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即乙方),所稱法人為保長公司(即丙方)、PB公司(即丁方)、同奈公司(即戊方)。另契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列明「甲方」為「Linkmore Ltd」,由呂焜森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用印;「乙方」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由4人分別簽名用印;「丙方」保長公司、「丁方」PB公司、「戊方」同奈公司均由各公司董事長張慶源代表各法人簽名用印等情,有系爭合約可佐(原審卷一第33、38-39頁);而張豐明雖未列名,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院卷一第455頁),堪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張松男5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稱全體出賣人)甚明。
⒉張松男5人雖主張:呂焜森4人亦為買受人云云。惟系爭合約
載明買受人為聯懋公司一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呂焜森代為簽約,且遍觀全文均無呂焜森4人個人應負權利義務之約定,難認呂焜森4人為買受人;又系爭合約約明聯懋公司得指定個人為股權登記,縱張松男5人及張恒瑞依附表所列將系爭股份讓與呂焜森4人,亦係依聯懋公司之指示所為,尚難據此認定呂焜森4人為買受人,張松男5人前開主張,洵屬無稽。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非當事人云云。惟系爭合約所列之出賣人包括前開公司,並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張慶源代為簽約,且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同奈公司43.5%股權,其中PB公司於簽約當時為保長公司100%持股之公司,須由保長公司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而系爭合約「賣方」項下第4點記載PB公司於簽約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亦須由PB公司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是保長公司、PB公司自為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另系爭合約所有賣方均連帶受該合約所訂條款之約束,並負連帶責任,同奈公司亦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疑。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㈡、先位請求返還股份部分:⒈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部分:
⑴張松男5人主張: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而無法讓與,呂
焜森4人實質控制保長公司及PB公司卻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語。茲查: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
股權、同奈公司43.5%股權,第4條第㈠項約定:「定金為總價款之30%,於本合約簽約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視為第1期價款。」,第㈡項:「第2期價款為總價款20%: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及程序,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後3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若賣方之完成日提前時,付款日另議之:⒈乙方(契約記載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4人,但兩造不爭執張豐明為出賣人,下逕以張松男5人為乙方)各人共同與甲方簽訂股權出售合約書將乙方各人共同擁有丙方58%之股權出售給甲方(即聯懋公司),並完成轉讓過戶登記。⒉由丙方(即保長公司)現任董事長張慶源君代表與甲方簽訂股權出售合約書將丙方擁有丁方(即PB公司)58%之股權出售給甲方,並完成轉讓過戶登記。」,第㈢項:「第3期為總價款之15%,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若賣方之完成日提前時,付款日另議之。」,第㈣項:「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後,由張慶源君為戊方現任董事長身份主持戊方董事會改選,主導依合資協議丁方可推薦之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
」等詞,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34-35頁)。
②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係約定賣方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過戶予聯懋公司,並未限制應由何人轉讓,且系爭合約之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均負連帶責任,自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之保長公司履行此項轉讓股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該項約定須由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股權等語,顯與約定不符。又依第4條第㈣項約定之內容,可知聯懋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同奈公司43.5%股權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同奈公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之職務,藉以實際控制同奈公司,而保長公司於簽約時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縱PB公司於簽約當時未持有該公司股權,且現已註銷登記,仍得由保長公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再由全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以達到聯懋公司實質掌控同奈公司之相同目的,自難認第4條第㈢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③復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PB公司58%股權於94年11月3日變更登記為聯懋公司持有(登記比例為57.9%),保長公司58%股權(即系爭股份)於94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至呂焜森4人名下,是張松男5人主張呂焜森4人(或聯懋公司)已實質控制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情,縱然屬實,亦係全體出賣人履行部分合約之結果,如有張松男5人所指因呂焜森4人不移轉同奈公司股權,致全體出賣人均無法履約之情事存在,亦屬嗣後主觀不能,非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同奈公司43.5%股權係由出賣人保長公司持有,非由第三人持有,亦與張松男5人所指出賣第三人之物之給付障礙迥異,自難認第4條第㈢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⑵張松男5人又主張:同奈公司章程7.8條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不可能直接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約定須將該公司董事長更換由呂焜森4人推薦之人選擔任,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等語。惟同奈公司章程7.1條規定:「聯營公司最高權力機關為董事會…」,7.2條:「聯營公司董事會有9個董事成員,雙方指定自己人參加董事會如下:越南方:2人。外國方(即保長公司):7人。」,7.4條:「董事會之活動任期由董事會決定但不超過5年,各成員任期依照董事會任期。董事會任期滿期前最少15天雙方應互相書面通知自己人參加繼接任期董事會。」,7.8條「下列問題要經董事會董事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任命罷免董事長。-董事會活動規制。…」,8.3條:「聯營雙方可以更換自己的人參加董事會(在任何時點)但要提前30天通知他方,要有正當理由並不影響聯營公司經營活動。」(本院卷一第334-335頁)。依前述章程規定,可知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或繼任,且可隨時更換,而董事長之任命固須得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然張松男5人得竭力以各種方式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使聯懋公司推薦之人選擔任董事長,此乃張松男5人依第4條第㈣項之作為義務,亦為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張松男5人據此主張第4條第㈣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云云,亦屬無稽。
⑶張松男5人復主張:保長公司前訴請呂焜森返還印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勝訴,認定系爭合約中關於保長公司出售PB公司58%股權、同奈公司43.5%股權部分,未經股東會同意而無效云云。然前開訴訟係由張松男任保長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嗣撤回起訴,該判決業已失效之情,有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31頁及卷二第35-41頁)。又前開判決係以「出售模里西斯子公司股權58%部分」為無權代理,對保長公司不生效力(見該判決書第6頁第㈣點),乃指保長公司出售其持有PB公司股權之行為,並未認定保長公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亦屬無權代理,張松男5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張松男5人並未舉證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難認此部分買賣已確定無效;況張松男5人就系爭合約應與保長公司負連帶責任,不論保長公司出售同奈公司股權之效力如何,均不影響其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所應履行讓與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張松男5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從而,張松男5人主張第4條第㈢、㈣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得否解除系爭合約部分:
張松男5人主張:聯懋公司迄未給付第1、2期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得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查: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係由全體出賣人共同訂定,卻僅由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張豐明等4人行使解除權(原審卷二第63-68頁),所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⑵況被上訴人就抗辯聯懋公司已支付第1、2期款之事實,業已
提出張慶源、保長公司簽名之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相關匯款回條及票據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33-383頁),並據張豐明於呂宗達、保長公司間訴請返還股權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審理時,對聯懋公司就系爭合約應付之價金已於「⒈94年10月3、5、20日、95年1月26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0萬元、1512萬5000元、270萬元之現金共5282萬5000元。⒉由擔任董事長之張慶源與保長公司及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謀議,簽署『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同意就前以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0月4日、11日、19日、21日、95年1月30日,面額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3000萬元;保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1月2日、1月9日、2月5日,面額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向呂焜森借款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6800萬元,抵付應給付價金。⒊其餘價金尚未給付。」等情表示不爭執,有前開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張豐明於該案所提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可憑(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而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司告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號),亦均一再強調呂焜森實際上僅支付美金375萬元,尚有美金375萬元未付之情(本院卷一第13
3、135、141、147頁調查及偵查筆錄),堪認聯懋公司業已給付第1、2期款共美金375萬元,張松男5人於本件再予否認,並爭執前開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之真正,自無可取。
⑶張松男5人雖主張: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下稱張東泉3
人)並未同意聯懋公司以由呂焜森或蕭明珠匯款予張慶源、保長公司,或以保長興業公司對呂焜森之債務抵銷等方式清償價金,對張東泉3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伊等否認保長興業公司對呂焜森有借款債務存在,聯懋公司無從抵銷等語。惟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買方」項下已明確約定聯懋公司「所指定之任何個人或法人名義之付款、債權抵充、或代償債務之金額,皆視為買方支付價款」,「賣方」項下亦約明「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任何一方收受買賣價金即視同賣方所有個人及法人皆收受該價金」;第3條約定:「本合約之各項付款,買方得選擇以美金或台幣支付,亦得以現金支付、代償債務或其他債權抵充之,皆視為賣方收受價款。…」等詞,聯懋公司自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價金,視為全體收受,況聯懋公司以現金或持以抵充價金或抵銷之相關債權,業經張慶源、張松男、張豐明承認已消滅美金375萬元價金債務如前述,張松男5人主張聯懋公司所為給付對張東泉3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信。
⑷從而,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張豐明等4人之解約不合法
,且聯懋公司已給付第1、2期款共美金375萬元,是張松男5人主張聯懋公司給付遲延,伊等業已合法解約云云,洵屬無據。
⒊基上,張松男5人先位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或已合法解除系爭
合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4人返還系爭股份,均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給付價金部分:張松男5人主張:呂焜森4人、聯懋公司迄未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第4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83萬元等語。惟聯懋公司已給付第1、2期款共美金375萬元之情,業如前述,張松男5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價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聯懋公司尚未給付第3、4期款美金112萬5000元(即總價15%)、225萬元(即總價30%)之事實,但抗辯張松男5人迄未移轉同奈公司43.5%股權,亦未使聯懋公司取得同奈公司之董事席次及董事長職務,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茲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簽訂後,聯懋公司即負有給付系爭股份價金之義務,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關於同奈公司43.5%股權應於簽約後10個月內轉讓登記予聯懋公司,聯懋公司應於簽約後11個月內給付第3期款即美金112萬5000元,如股權未於期限內轉讓登記,則於轉讓登記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給付之約定,應係以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事實發生後20個銀行營業日,為聯懋公司給付第3期款之期限;第4條第㈣項關於全體出賣人於聯懋公司給付第3期款後,應使聯懋公司指定之人擔任同奈公司董事、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聯懋公司於取得獲准之變更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給付之約定,應係以聯懋公司取得董事席次及董事長職務並取得變更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為聯懋公司給付第4期款之期限,均並非給付條件,合先敘明。
⒉查保長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已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簽約
當事人均可預見如依第4條第㈡項約定,將保長公司58%股權移轉登記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下不贅述)後,聯懋公司即可間接持有同奈公司43.5%股權(58%×75%)之事實,仍將同奈公司43.5%股權列為買賣標的,並於同條第㈢項約定轉讓登記後始給付第3期款,可見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股權,則聯懋公司既迄未取得,第3期款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又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擁有之7席董事,迄今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之情,為張松男5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10頁),且依同奈公司102年1月8日成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可知,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越方代表,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本院卷第341-342頁),可見張松男5人迄未履行同條第㈣項之義務,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亦尚未屆至。是張松男5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
⒊張松男5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掌控保長公司,故意不將同奈
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聯懋公司或呂焜森4人,阻止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事實發生並非聯懋公司給付價金之條件,已如前述,張松男5人前開主張,已無可採。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保長公司之登記資料內歷次董事會議紀錄所示(見電子卷證),同奈公司係保長公司與同奈旅遊局共同經營之事業,亦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而保長公司因與同奈旅遊局訂有聯營契約,其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行為,涉及聯營契約之變更,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聯懋公司僅由呂焜森4人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如保長公司其他股東拒絕同意,聯懋公司亦難以順利移轉同奈公司股權,則張松男5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公司43.5%股權之事實發生一節,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亦無可信。
⒋基上,聯懋公司已給付第1、2期款,而第3、4期款之給付期
限尚未屆至,張松男5人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美金583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4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83萬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