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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吳嘉鵬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吳欽河於日治時期共有如附表1至4之「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新竹郡六家庄○○○段之17筆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3/27,因遭河川淹沒,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以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遭閉鎖登記,嗣浮覆部分土地,吳欽河當然回復其原所有權,惟該浮覆之土地業經重編為分割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嗣又分割新增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及OOOO-O地號土地另分割新增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O號地號土地(分割後OOOO土地及分割新增土地合稱「OOOO地號等8筆土地」,單獨提及時僅稱地號);吳欽河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因「OOOO地號等8筆土地」中僅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1至4之黃色標註部分,始為系爭番地之浮覆土地(浮覆後位置及面積詳見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浮覆地),上訴人為「OOOO地號等8筆土地」之管理人,拒絕為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妨害伊及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就分割新增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衡之被上訴人既是就公同共有之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雖僅被上訴人1人起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2條亦有明定。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有權處分國家財產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為該署直接管理而有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直接管理之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部分,以上訴人為被告所為之起訴,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三、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為其與吳欽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欽河於日治時期即共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7,系爭番地於22年間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嗣浮覆部分土地,經重編及分割為「OOOO地號等8筆土地」,坐落「OOOO地號等8筆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至4之黃色標註部分所示之系爭浮覆地,應當然回復吳欽河之原所有權狀態。吳欽河於45年1月8日死亡,其次子吳火炎於95年3月17日死亡,吳火炎之次女陳吳麗芬則於94年11月16日先於吳火炎死亡,陳吳麗芬之繼承人陳漢紋、陳宣羽、陳佳勤均拋棄代位繼承權,吳火炎之配偶吳陳教、子女吳清鑑及吳采鳳,及孫子女吳嘉琪、劉家榆、劉依庭,亦均拋棄繼承,伊與吳嘉鴻均未拋棄繼承,而均為吳欽河之再轉繼承人,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經伊向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為伊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分割新增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之文字如附表5所示,及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於22年2月起陸續為閉鎖登記,系爭番地縱有部分浮覆,吳欽河並未當然回復原所有權,僅得依法請求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而已;否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為相同之土地,縱為相同土地,被上訴人僅繼承吳欽河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亦不能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7為其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土地於76年間已劃出水道,在河川線範圍外,早已發生回復事實之狀態,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為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行為。另依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上之表格記載,畫出水道時間為95年以後者,恐在94年11月21日系爭登記時尚未浮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一)系爭番地均於22年(即日治時期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

(二)系爭番地已浮覆並經新竹地政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重編為OOOO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三)「OOOO土地」於95年分割出OOOO-O、OOOO-O地號土地,又於102年分割出OOOO-O地號土地。OOOO-O地號土地於100年分割出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均為第二河川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均為上訴人。

(五)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閉鎖登記前為吳欽河共有,吳欽河已於45年1月8日死亡。

(六)吳欽河繼承人之一為吳火炎,吳火炎於95年3月27日死亡,其次女陳吳麗芬早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陳吳麗芬所遺子女陳漢紋、陳宣羽、陳佳勤均拋棄代位繼承權,吳火炎配偶吳陳教及子女吳清鑑、吳采鳳均拋棄繼承,吳火炎之孫子女吳嘉琪、劉家榆、劉依庭亦拋棄繼承,故吳火炎之繼承人僅餘被上訴人及吳嘉鴻2人。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欽河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已當然回復為吳欽河所有,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其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就上開分割後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3/27之範圍內均予塗銷等語,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裁判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吳欽河生前共有之系爭番地,於22年間因成為

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部分浮覆並經新竹地政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重編為「OOOO土地」,並登記為國有,「OOOO土地」嗣經多次分割後,連同分割新增地號在內之土地為「OOOO地號等8筆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系爭番地於閉鎖登記時,其所有權僅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之消滅,嗣該浮覆之土地經重編為「OOOO土地」而辦理系爭登記完竣,顯示系爭番地已有浮覆之事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土地已回復原狀,吳欽河原共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又吳欽河已於4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為吳火炎,吳火炎於95年3月27日死亡,其次女陳吳麗芬於94年11月16日早於吳火炎死亡,陳吳麗芬所遺子女陳漢紋、陳宣羽、陳佳勤均拋棄代位繼承權,吳火炎配偶吳陳教及子女吳清鑑、吳采鳳、吳火炎之孫子女吳嘉琪、劉家榆、劉依庭亦均拋棄繼承,故吳火炎之繼承人僅餘被上訴人及吳嘉鴻2人乙節,有吳欽河及配偶子孫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就吳陳教等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系爭番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之規定而公同共有取得吳欽河原就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等語,應係實情。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番地未浮覆,無從認定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為同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84頁)。

惟查,吳泗濱、林秀卿、林月琴、陳嘉隆4人前曾分別向新竹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並提供舊地籍圖、第二河川局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劃出時間,經新竹地政分別於108年5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及109年8月26日,會同上訴人、上述申請人、第二河川局人員到場會勘表示意見後,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而繪製出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乙節,有新竹地政110年2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193號函及歷次申請浮覆登記資料、會勘紀錄、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90、633至639頁)。參諸新竹地政109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902號函所載:「二、…本案申請浮覆土地日據時期為○○○段○○○○小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現○○段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及○○○段○○○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段OOOO-O、OOOO-O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鍾各春、鍾泉春、林水鏡等3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4)及鍾燕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河、林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3),昭和8年(22年)因系爭土地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本案申請浮覆地範圍坐落於○○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5筆部分土地,業於83年及94年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三、…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以76府建水字第151010號首次劃定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於河川區域線外,已有回復事實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及109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903號函併同109年8月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6129號函所記載:「二、…本案申請浮覆土地日據時期為○○○段○○○○小段O、OO地號土地(現○○段OOOO、OOOO-O地號),及○○○段○○○小段OO-O、

OO、OO-O、OO-O 地號土地(現○○段OOOO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鍾各春、鍾泉春、林水鏡等3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4)及鍾燕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河、林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3),昭和8年(22年)因系爭土地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本案申請浮覆地範圍現坐落○○段OOOO、OOOO-O地號等2筆部分土地,業於94年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三、…系爭土地如附測量位置圖編號○○段OOOO(指界面積192.91平方公尺)、OOOO⑷、OOOO⑸、OOOO⑹、OOOO⑽地號之部分土地…然如附測量位置圖編號○○段OOOO(指界面積1091.51平方公尺)、OOOO-O、OOOO-O⑴地號之部分土地係於76年6月10日以76府建水字第151010號首次劃定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於河川區域線外,已有回復事實狀態。…」(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37頁),及以109年10月8日新地登字第1090007957號函記載:「二、查本案申請浮覆土地…日據時期為○○○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現○○段OOOO、OOOO-O地號)及○○○段○○○小段OO-O地號土地 (現○○段OOOO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鍾各春、鍾泉春、林水鏡等3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4)及鍾燕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河、林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27分之3),昭和8年(22年)因系爭土地屬河川敷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次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本所參照107年7月26日位置圖及109年8月26日實地測量會勘紀錄,並套繪舊地籍圖及參酌相關圖籍資料,系爭土地範圍現坐落於○○段OOOO、OOOO-O地號等2筆部分土地,業於94年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土地回復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9、41至45頁)。足徵新竹地政是經斟酌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始製成上揭浮覆測量位置圖,堪認系爭番地經浮覆後之結果,與經新竹地政辦理系爭登記之「OOOO地號等8筆土地」內如附圖1至附圖4所示黃色標註部分土地,確屬同一。縱系爭浮覆地之面積與經閉鎖登記前之系爭番地面積,略有不符,然斟酌系爭番地因浮覆前後之地形地貌及範圍非完全無變動,且舊地籍圖係以日治時期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因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縐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尚無從據此推認二者不同。況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因浮覆並繪製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浮覆地,向新竹地政函詢相關事項時,未據新竹地政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253至287頁),益徵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⒊再者,本院就OOOO地號土地何以會先後於76年、95年、105年

劃出頭前溪管制線、附圖1至4之表格「○○段使用地號」欄所示黃色標註部分,何以有記載劃出水道時間為系爭登記以後之95年間、該黃色標註部分是否全部在95年頭前溪管制線之河川線範圍外、管理人就該部分土地之管理或使用情形、該黃色標註部分於系爭登記時起迄今是否均呈已浮覆狀態、有無再遭河川淹沒等事項,業據第二河川局以111年3月10日水二管字第11102010090號函回覆:「二、…經查頭前溪於76年、95年及105年辦理過河川區域勘測,依鈞院來文說明檢附95年勘測報告供參。三、經查浮覆地係自然形成,本局尚難確認其浮覆時間。本局94年間為設置查扣違規機具保管場及防汛器材儲存場地,檢具興辦事業文件及擬撥用土地範圍圖說(當時為未登記土地)陳奉行政院核 准撥用後,經地政機關於94年11月21日辦竣該範圍土地第 一次登記為OOOO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局。至於95年間 本局因頭前溪河川區域於76年6月公告後年代久遠,河道及兩岸土地利用多有改變,且兩岸土地地籍重測,舊有河川圖已不敷現況使用,造成河川管理業務上頻生不便之處。為明定河川區域管理權責範圍以維兩岸民眾權益及銜接92年度辦理之頭前溪下游段河川區域重新勘探成果,故辦理河川勘測,旨案河段依據當時堤防、護岸已完成且已核定公告之治理計晝用地範圍較寬者劃定河川區域線,將該OOOO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爰該部分土地劃出時間與是否浮覆係屬二事,該二時間應無法比較。四、經比對貴院案附4張附圖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全部位於95年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外(即在河川區域範圍外),係94年間本局鑑於轄區包括頭前溪、鳳山溪、中港溪、後龍溪之四條中央管河川及福興溪、柯子湖溪、客雅溪、鹽港溪四條中央管區域排水,與桃園市、新竹縣(市)及苗栗縣沿岸海堤整建、治理、管理業務需要,陳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段OOOO地號(嗣後分割為OOOO、OOOO-O、OOOO-O地號)國有土地,設置查扣違規機具保管場及防汛器材儲存場地,以應轄區内河川整治、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之需,而上開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現仍為本局查扣機具保管場、防汛器材倉庫及防汛塊堆置場使用。五、另比對歷年河川區域圖籍,OOOO土地位處麻園肚堤防外(臨路面),並於9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確定該土地為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外,…該河段自麻園肚堤防興建完成後,未有河川淹溢(溢堤)之情事。」此有本院函文、第二河川局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9、299至300頁),亦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係坐落在如附圖1至4之黃色標註部分(其地號及面積見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已在河川區域線外,該部分土地已回復原狀,吳欽河共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語,應堪採信。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吳欽河僅

取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6至69、135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非僅取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而已。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前。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吳欽河既為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經閉鎖登記前之原所

有權人之一,且系爭浮覆地是由系爭番地所浮覆,於浮覆後已當然回復至吳欽河共有之原所有權狀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番地回復原狀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7,應確認為其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等語,應為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吳欽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部分土地現仍登記為國有之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對該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自「OOOO地號等8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新增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等語,應屬有據。

(四)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吳欽河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吳欽河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系爭浮覆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審收案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7,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附圖1至4所示黃色標註部分之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地號及面積詳見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自「OOOO地號等8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分割新增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觀諸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所附如附圖1至4黃色標註部分所製作,業據載明於原審110年11月17日駁回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判決附圖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附圖(見本院卷第372頁),即可與原判決附圖內表格對照而特定其圖面位置,參酌新竹地政以111年2月16日新地測字第1110000353號函所稱: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1至附表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並無明確標示各訴訟標的土地位置致生疑義,建請法院於主文確認各訴訟標的土地位置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為茲明確,且未影響聲明之同一性及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爰於主文第3項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O地號 OOOO-O 1.11㎡ 5790.07㎡ OOOO-O(O) 2329.81㎡ OOOO-O(O) 3266.24㎡ OOOO 192.91㎡附表2: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931.81㎡ 1283.30㎡ OOOO-O 0.52㎡ OOOO(10) 350.97㎡ 2 ○○○小段OO-O 地號 0000-0(00) 93.05㎡ 897.91㎡ OOOO-O(O) 195.69㎡ 0000-0(00) 609.17㎡ 3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22.25㎡ 2364.40㎡ 0000-0(00) 2184.74㎡ OOOO(O) 157.41㎡ 4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1.89㎡ 2738.67㎡ OOOO(O) 2294.21㎡ 0000-0(00) 442.57㎡ 5 ○○○小段OO-O 地號 OOOO-O(O) 335.06㎡ 335.06㎡ 6 ○○○小段OO-O 地號 0000-0(00) 568.07㎡ 1291.90㎡ OOOO-O(O) 723.83㎡附表3: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地號 0000-0(00) 745.07㎡ 5673.72㎡ OOOO 1091.51㎡ OOOO(O) 3600.60㎡ OOOO-O(O) 236.54㎡ 2 ○○○○小段OO地號 OOOO-O 12.02㎡ 22410. OOOO-O 46.39㎡ OOOO-O(O) 1606.74㎡ 0000-0(00) 20391.75㎡ OOOO-O(O) 168.05㎡ OOOO-O(O) 23.46㎡ OOOO-O 13.42㎡ OOOO-O 148.41㎡ 3 ○○○○小段OO地號 0000-0(00) 924.95㎡ 2817.08㎡ OOOO-O(O) 1859.18㎡ OOOO-O(O) 32.95㎡ 4 ○○○○小段OO地號 0000-0(00) 1223.64㎡ 1223.64㎡ 5 ○○○○小段OO地號 0000-0(00) 1126.39 1126.39㎡附表4:

編號 申請○○地號 (○○○段)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合計面積 1 ○○○○小段O地號 OOOO-O(O) 1575.96㎡ 1595.91㎡ OOOO-O(O) 19.95㎡ 2 ○○○○小段O地號 OOOO-O(O) 760.78㎡ 760.78㎡ 3 ○○○○小段O地號 OOOO(O) 159.67㎡ 159.67㎡ 4 ○○○○小段O地號 OOOO(O) 781.83㎡ 781.83㎡ 5 ○○○小段OO-O地號 OOOO(O) 1084.60㎡ 1084.60㎡附表5

一、確認附圖如附表1至附表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3/27,為原告及其餘吳欽河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圖如附表1至附表4「○○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