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福安被上訴人 林峻弘訴訟代理人 林芯妤被上訴人 林福俊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及第4項準用第26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法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向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被上訴人林福俊、林峻弘(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及林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下合稱林靜怜等3人)確認其就苗栗縣○○市○○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權利範圍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權利)存在。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因林靜怜等3人未否認其權利,而對林靜怜等3人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77頁),即生對林靜怜等3人撤回上訴效果。雖上訴人後於110年9月28日再以陳報狀聲明其廢棄上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63頁),惟依上開說明,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是上訴人事後再為撤回其對林靜怜等3人所為上訴撤回之意思表示,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就林靜怜等3人既已撤回上訴,林靜怜等3人部分即非本院審酌之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靜怜等3人(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林福俊、被上訴人林峻弘之父即訴外人林福良為兄弟姊妹,伊母親林張添妹所有未保存登記、面積106.7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改制後為苗栗縣○○市○○○里000號之建物(下稱原建物),於77年3月1日經門牌整編後為同鎮珊湖181號,後再編為同鎮○○○路000號即系爭房屋;林張添妹於65年8月16日將原建物贈與予伊、林福良、林福俊(下稱林福安等3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伊對原建物亦即為系爭房屋自有系爭權利存在。後伊於83年間因與家人有所爭執而離家,其後家人以伊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嗣經伊於106年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獲准。並發現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竟登記為林峻弘,且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房屋有系爭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權利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受贈之原建物早已因倒塌而拆除,至系爭房屋則係林峻弘之母親陳信妹出資改建,於72年1月登記為納稅名義人,後於100年9月16日由林峻弘繼承,與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稅籍編號亦不同。且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與原建物之構造、面積、屋齡均不同;另比較原建物與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現況照片及上訴人手繪原建物格局圖,上開二建物存在明顯差異。原建物既已遭拆除,縱認上訴人對原建物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於原建物拆除時已消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無系爭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有系爭權利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建物為伊母親林張添妹所有,於55年1月間起登記林張添妹為納稅義務人,嗣林張添妹於65年8月16日贈與該建物予林福安等3兄弟,權利範圍各3分之1,納稅名義人亦變更為林福安等3兄弟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0頁、卷五第30頁、本院卷第244頁、第457頁),且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8年4月26日、5月22日函附之195號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485至490頁、卷三第39至40頁、第42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林碧蓮證述:原門牌號碼195號房屋(下稱195號建物)是伊阿公蓋的,分為兩邊,伊家在右側(即原建物),叔叔家在左側,伊母親林張添妹於55年時並登記為原建物之稅籍名義人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證人即林福良之女林淑媛所證:原來195號建物很大,分成左右二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4頁),並有其等當庭繪製195號建物及原建物改建歷程圖示可據(本院卷第335頁)。依證人林碧蓮、林淑媛所證,原195號建物為林碧蓮之祖父所建,但於興建時即分成左右兩邊分別供林碧蓮之叔叔(左側)及林碧蓮父母(右側,即原建物)各自居住使用,佐以林碧蓮及林淑媛當庭所繪之房屋圖示,該左右兩邊房屋中間有牆壁分隔,各從前方門口獨立進出,可認195號建物之左右兩側房屋各自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屬不同之不動產。嗣林張添妹就右側房屋(即原建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房屋平面圖亦與證人林碧蓮、林淑媛所繪之原建物圖示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82至8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受贈自林張添妹之建物即為原建物,堪足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即為原建物,伊有系爭權利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次按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原建物已經滅失,系爭房屋為林福良夫婦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證人即林福良之女林淑媛證稱:195號建物分成左右二邊,右邊部分由伊母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195號變更門牌為181號。原建物係於68年颱風以後,後面廚房因為塌掉,由伊父母向林碧蓮借錢先蓋後半部,後來前半段房子也塌掉,大概在78、79年左右打掉前半部後重建,再把前後連起來成目前系爭房屋的樣子,原建物確定不在了,系爭房屋是原來房子打掉重蓋的。伊父母把原先前半部的一層鐵皮屋敲掉後,改建成二層水泥磚塊房屋,然後把後半部本已是二層水泥磚塊之房屋,交接處用水泥連在一起。房子前、後半部沒有獨立的出入口,都走同一個大門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第462至46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林碧蓮證述:原建物稅籍登記於林張添妹名下,後來陸續改建。最早由伊於60年至63年間,在後面原天井位置改建廁所、浴室、房間。嗣林福良夫婦於64年後,拆掉前面的公廳,重新改建廚房到客廳。馬路拓寬後,其等因小孩多,又從原來的一樓搭蓋二樓上去,增建成二樓,成為目前系爭房屋的樣子,195號(右側)建物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其等當庭繪製之195號建物及原建物改建歷程圖示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則由證人林碧蓮、林淑媛前開證述,可知原建物因分階段拆除重建,先於60幾年間拆掉後半部之廚房、浴廁改建,後再於78、79年以後拆除前半部之公廳,新建成大廳及房間,並將前後部分相連一起,成為系爭房屋之現況,且後半部亦從前面大門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房屋現況之拍攝影片,系爭房屋目前係為前後相通之二樓建物,一樓前方大門臨中正三路,為寬敞之大廳,走道旁並有浴廁及房間,後方為廚房;二樓作房間使用,前方臨馬路之房間寬敞,後方房間較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84頁、第402頁、第422至435頁)。足認原建物60幾年改建部分為面積較小之後半部廚房、浴廁等,因需經由前面大門方能進出至中正三路,於使用上無獨立性;78、79年以後拆除重建之前半部則為面積較寬敞,並臨馬路之大廳、房間等,於生活起居上得獨立使用,且可直接進出前方中正三路,為該建物之主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建物60幾年間改建之後半部,固因添附而與原建築成為一整體,屬原建物之一部,於78、79年後,因前半部建築基礎已經林福良夫婦全部拆除新建成得獨立使用、進出中正三路之大廳與房間,為獨立存在之主建物,於前後半部相連時,後半部之建物既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附屬於該新建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自應由前半部原建築人林福良夫婦取得後半部附屬建物之所有權。
㈢、另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1月16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原登記林張添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建物僅1層、含騎樓,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06.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5年1月、折舊年數為52年;系爭房屋則有2層、構造別為加強磚造(1、2層)及鋼鐵造(1層)、面積151.8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2年1月(1、2層)及85年7月(1層)、折舊年數為1層37年、23年、2層36年(原審卷四第75頁至第79頁、第84頁),其構造、面積、屋齡均顯不相同;另比較原建物與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原審卷四第83頁、第87頁),二建物間之差異亦顯可易見。又195號建物於77年3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苗栗縣○○鎮○○000號,後再整編為同鎮中正三路101、103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5頁),且有195號建物、系爭房屋門牌整編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492至493頁、卷四第129至130頁),參以證人林淑媛所證195號建物本來就分成左右兩戶使用,所以後來門牌整編時,就按照實際使用情形改編門牌等語(本院卷第463頁),足認苗栗縣○○鎮○○里000號門牌號碼經整編結果,先變成同鎮珊湖181號,後依實際改建及使用情形再重編為同鎮中正三路101號、103號,是以上開門牌號碼變動之結果,亦足徵原建物與系爭房屋不同。
㈣、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張添妹出資建造云云,及提出原建物現場示意圖、手繪房間圖、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林張添妹所遺土地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頭份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81至215頁、第453頁)。惟上開原建物現場示意圖及手繪房間圖,僅能表示原建物當時之房間使用情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又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僅為土地坐落情形,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而林張添妹所遺土地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頭份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林張添妹之財產、資力及所留遺產之繼承狀況,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建造情形。另上訴人提出林張添妹之繼承系統表、林福良家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25至329頁、第379頁、第380頁),亦僅能證明林張添妹遺產之繼承情形,及林福良家人之戶籍遷徙狀態,與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實無相關。再上訴人所舉之原建物房屋稅籍紀錄(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其上固曾登記林福安等3兄弟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333(即3分之1),後上訴人因誤遭死亡宣告之故,改以林靜怜等3人各為9分之1繼承上訴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惟林張添妹於65年8月16日贈與予林福安等3兄弟之原建物業遭拆除,新建之系爭房屋係由林福良夫婦取得所有權,已於前述,故上開稅籍紀錄所證僅為上訴人受贈原建物之情形,尚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至上訴人另請求調閱證人林碧蓮之勞保紀錄、銀行、郵局資料,以證明其無資力借貸林福良夫婦建造系爭房屋一節,惟林碧蓮於上開資料中有無資力,與其是否借貸資金予林福良夫婦建造系爭房屋實屬二事,縱其於上開資料中並無資力,其亦得以其他資金借貸林福良夫婦建造系爭房屋,故此部分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之原建物已遭拆除,嗣林福良夫婦新建成系爭房屋,其等乃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原建物所有權於78、79年系爭房屋新建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縱於65年8月16日由林張添妹贈與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權利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