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被上訴人 李養籐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土地坍沒前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伊之被繼承人李金齊(於民國〈下未標示者,亦同〉35年5月19日死亡)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0日以相續(繼承)為原因登記為000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000番地先後於大正4年(民國4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誤載為大正4年12月8日)、7年(民國7年)11月30日、8年(民國8年)11月20日因部分坍沒致處分削除該部分面積,剩餘土地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000番地浮覆,其中一部分編列為系爭土地,一部分編列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已回復登記為李金齊之繼承人所有,並於93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亦應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金齊所有,並由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然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浮覆地清冊(下稱浮覆地清冊)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無浮覆前登記簿資料,且士林地政109年6月2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96042334號函記載查無000番地分割後子地號為系爭土地臺帳等地籍資料,故系爭土地與000番地不具同一性。又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士林地政110年1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1056號函(下稱士林地政110年1月22日函)徒以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認定系爭土地應位於000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乃屬推測之詞,況依日治時期臺帳資料記載,000番地於大正4年間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於大正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時僅105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2425(450+1070+698+207)平方公尺不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000番地。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下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函)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誤差若干在合理範圍內,亦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土地與000番地具有同一性。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000番地,李金齊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要件,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不當然回復為李金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再退步言,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而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前奉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附近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性質上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水道」,與同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不符,被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退步言,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已為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業於94年3月5日屆滿,縱不以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點作為時效起算時點,惟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10月8日即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一)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000番地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0日登記為李金齊所有,嗣陸續因一部坍沒而處分削除該部分面積,剩餘部分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業主(所有權人)為李金齊,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

(二)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水道浮覆地,面積450平方公尺,浮覆地清冊未記載浮覆前地號,備註欄則記載「無登記簿資料」,有士林地政公告及浮覆地清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678頁)。

(三)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標示部登記,嗣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部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四)李金齊於35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10年11月8日士院擎110年度查詢字第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96、330、332至364頁、本院卷第147、2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該院與最高法院就此已採統一見解,現已無兩終審法院見解歧異情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另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倘屬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二)查000番地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0日以相續(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金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先後於大正4年(民國4年)12月8日、7年(民國7年)11月30日、8年(民國8年)11月20日因一部坍沒而陸續處分削除該部分面積,剩餘部分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業主(所有權人)為李金齊,嗣於昭和年間以河川敷地為原因辦理抹消(刪除)登記及閉鎖(截止記載)登記,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又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浮覆地,面積450平方公尺,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91年10月3日止,期滿因無人異議,於91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標示部登記,嗣參加人於96年11月間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經士林地政審查後,於96年11月27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見原審卷第22、26、502至508、678頁),可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9月18日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如原屬私有,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雖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浮覆地清冊未記載系爭土地浮覆前之地號,且備註欄記載:「無登記簿資料」(見原審卷第678頁),惟浮覆地清冊記載浮覆後之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平方公尺),於浮覆前地號為000番地,而系爭土地位於000地號土地左側,與0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相連成長條狀土地,再與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浮覆前後地籍圖套疊比對結果,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000番地所涵蓋(見原審卷第26頁),經原審函詢士林地政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前是否為000番地乙節,據該所以士林地政110年1月22日函覆略以:經查地籍資料及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應位於000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惟該分割記事僅見於000地號土地臺帳,未見於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000番地於民國10年(大正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僅壹分五毛四絲(1054平方公尺),係為該土地臺帳分割後之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492至494頁),足認系爭土地原為000番地之一部分,土地臺帳雖有分割出系爭土地之記事,但查無分割後登記資料,自應推定系爭土地變遷成為水道前,屬於李金齊所有。

(三)雖上訴人辯稱: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性質上與土地登記簿不同,無登記之效力,士林地政110年1月22日函依據000番地土地臺帳認定系爭土地位於000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僅係推測之詞,況依000番地土地臺帳記載,000番地於大正4年(民國4年)間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時僅105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0000(000+1070+698+207)平方公尺不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與000番地具同一性云云。惟查:

⒈日治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

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又觀諸士林地政110年1月22日函所附000番地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所示,其上「表示欄」固未記載000番地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以前之分割記事(見原審卷第496頁),然參酌土地臺帳記載000番地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0日以相續(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金齊所有,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嗣先後於大正4年(民國4年)12月28日、7年(民國7年)11月30日、8年(民國8年)11月20日因部分坍沒而處分削除該部分面積,剩餘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剩餘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而系爭土地位於000番地浮覆後編列之000地號土地左側,與000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000-0土地相連成長條狀土地,經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000番地所涵蓋,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50平方公尺、698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1070平方公尺,合計0000(000+698+207+1070)平方公尺,與000番地於大正4年12月28日之登記面積2460平方公尺相近,且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函針對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浮覆地清冊關於浮覆前後面積不符之疑義表示: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500分之1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又該等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200分之1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見原審卷第706、707頁),足見浮覆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浮覆後面積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將坍沒前之地籍圖放大後,套合重測後地籍圖謄繪重新計算而來,因浮覆前地籍圖受限於日治時期之技術、設備及年代久遠等因素,導致重新計算之浮覆後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2425平方公尺,較諸000番地坍沒前面積2460平方公尺,僅減少35平方公尺,差距甚微,士林地政依據地籍資料及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判斷系爭土地位於000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屬同一土地,應為可採,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與000番地之登記面積不符為由,抗辯系爭土地與000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自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土地屬000番地之一部,000番地登記權利前於

日治時期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所有權擬制消滅,000番地既經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系爭土地為浮覆後編列之地號之一,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金齊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土地與000番地具有同一性,但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當然回復為李金齊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嗣後統一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洵非可採。

(四)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日治時期000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李金齊(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嗣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雖浮覆清冊未記載系爭土地浮覆前地號,然士林地政依據地籍資料及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判斷系爭土地位於000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000番地之一部,李金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為李金齊之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參加人於96年11月間申請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經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已如前述,顯然上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雖上訴人辯稱: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前奉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附近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並提出參加人109年6月2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96042334號函(下稱參加人109年6月29日函),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並於80年間興建堤防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仍屬河川區域,尚未浮覆,縱認浮覆,應自79年間起算時效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上開所有權登記而受妨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原審卷12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至參加人109年6月29日函記載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樁位乙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均非所有權登記,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情形,上訴人抗辯應自上開二時點起算15年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