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詹文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德(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詹文萍(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張詹春桃(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詹惠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詹秀鳳(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詹淑華(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詹秀珠(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詹淑貞(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詹廖美玉(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詹陳愛珠
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詹仁壽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詹文源、詹文德、詹文萍、張詹春桃、詹惠嵐、詹秀鳳、詹淑華、詹秀珠、詹淑貞、詹廖美玉(各以姓名稱之,下合稱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6、441至442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詹仁壽於94年4月22日以自有資金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指示出賣人於94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弟詹仁坤名下,再自費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下稱系爭墓園),是詹仁坤於94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墓園,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詹仁壽,詹仁坤嗣後於10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致詹仁坤不能返還系爭土地及墓園,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等價額予詹仁壽。因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詹仁坤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詹仁壽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詹仁坤所得遺產範圍內(此部分為法律上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下同),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9萬4,000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追加主張:㈠詹仁壽於94年4月22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詹仁坤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詹仁坤於10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故詹仁坤於101年當時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及墓園價額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繼承法律關係,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本院卷第
221、222頁、第231頁、第281至283頁);㈡詹仁壽與詹仁坤(下合稱詹仁壽等2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詹仁坤逾越權限,於10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詹仁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4,000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491、49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均是繫於詹仁壽於94年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詹仁坤名下之事實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同,且原訴訟之證據可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上訴理由㈡狀、民事準備一狀中均有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105頁、第281至283頁),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見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且兩造已充分攻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前開壹之二、所載原訴訟部分,原審判決上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如上開壹之二所示㈠、㈡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詹仁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仁壽對詹陳愛珠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1110號判決)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及系爭墓園興建費用乃詹仁壽自有資金支出等情,兩造應受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詹仁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詹仁坤名下是基於詹仁壽等2人之家族約定。退步言,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詹仁壽於105年7月間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伊等,不生終止效力;縱生終止效力,惟系爭土地早於101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上開終止時,詹仁坤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受有系爭土地及墓地所有權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據。另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本件鑑定,未通知詹陳愛珠在場,已有瑕疵,且鑑定之費用尚非合理,不足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詹仁壽等2人為兄弟,其等父親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詹仁壽等2人與母親詹廖麵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審調解卷第51至62頁)。
㈡、詹仁壽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詹鍊之墓地使用,並由詹仁壽支付價金予馮添發,及指示馮添發於9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詹仁坤名下,詹仁壽嗣於94年下半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園作為詹鍊及詹氏家族之墓園(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卷1第9至12、50、51頁;本院卷第175至209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詹仁坤,該土地所有權狀(下稱94年7月22日權狀)原本由詹仁壽保管持有。
詹仁坤嗣以遺失該權狀為由,申請補發後,執以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110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詹仁壽是否以自有資金購地及興建墓園等爭點之論斷,於本件訴訟無拘束力: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詹仁壽對詹陳愛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主張詹仁坤違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與詹陳愛珠共同侵害詹仁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詹陳愛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仁壽等語,固經1110號判決認定詹仁壽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係詹仁壽以詹鍊之資金購買並分配與詹仁坤所有等情為由,駁回詹仁壽之請求。詹仁壽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3條規定為請求權,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詹仁壽未請求塗銷此次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詹仁坤名下,直接請求詹陳愛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仁壽,違反土地登記之連續性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駁回詹仁壽之上訴確定,此有該兩份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見系爭另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與否、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墓園資金來源為任何實質判斷,且己○○、庚○○、癸○○均非系爭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是依上開1.說明,系爭1110號判決之判斷結果,不生爭點效,自不拘束兩造,本院非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㈡、系爭土地乃詹仁壽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詹仁坤名下,非詹鍊之遺產:
1.上訴人主張詹仁壽購買系爭土地,係以自有現金及開票方式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馮添發於94年4月22日出具之土地讓渡書、94年5月13日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詹仁壽簽發、發票日94年4月29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山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暨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系爭土地及墓園照片(本院卷第175至207頁)為憑,且有證人即馮添發之子馮明中證述:當時是詹仁壽付款等語(原審卷2第101至102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主張詹仁壽於94年間出資向馮添發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詹仁坤名下等語屬實。
2.被上訴人抗辯:詹仁壽當時是用詹鍊之遺產購地,系爭土地應屬詹鍊之遺產云云,固提出詹鍊與訴外人泰瑞興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月29日簽訂之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詹仁壽代收之受款人均為詹鍊、發票日分別為87年5月1日、87年6月1日、87年6月15日、87年6月15日之支票4紙,及詹鍊在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詹鍊帳戶)於84年4月30日、6月2日、6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審卷2第45至59頁)為憑。然依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詹鍊於87年間有出售不動產及收取價金存入詹鍊帳戶事實,不能推論詹仁壽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出自於詹鍊。且觀詹鍊帳戶於87年間之存款餘額17,186萬7,543元,然自88年1月起,陸續以開立行庫票(面額數百萬元)、提領現金(每次100萬元至1000萬元)、匯款匯出(500萬元至1000萬元)等方式支出大筆金額,至93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僅24萬8,149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可見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時,並無遺留足夠資金用以購地,無從認定詹仁壽係以詹鍊之遺產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詹仁壽以詹鍊財產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及系爭墓園工程費用,故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詹仁壽等2人應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主張詹仁壽等2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主張事實,固以上開四之㈡之1.所示詹仁壽出資購地、興建墓園,以及上開三之㈢所示詹仁壽保管94年7月22日權狀之事實為憑。然查:
2.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詹仁壽於詹鍊死亡後,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詹鍊及詹氏家族之墓地使用。依證人即詹仁壽等2人之鄰居盧登源到庭證述:長輩過世都會找鄰居幫忙,我是陪詹仁壽等2人去看墓地;購買系爭土地時,詹仁壽等2人在場,當時買的部分就是由他們倆兄弟在談。我在旁聽到說登記給長孫,後來到底登記給誰我不知道;長孫當時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以及文山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暨徵收聯單內容顯示,詹仁坤共同分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暨手續費用共計1萬5,752元(1萬1,267元+4,485元),可見詹仁壽等2人是因為父親詹鍊過世,欲尋求墓地興建安葬詹鍊及祭祀詹家祖先之墓園,故一同前往系爭土地看地、與地主商議購地事項,並共同負擔土地移轉費用,並非僅由詹仁壽決定家族墓地所在及負擔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
3.再查,詹仁壽(25年出生)年長詹仁坤(42年出生)17、18歲,此有詹仁壽等2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389頁),於94年4月22日依序為69歲、52歲,依主客觀經驗,會認為詹仁壽應早於詹仁坤離世。參以詹仁壽於系爭另案訴訟中表示:伊購買系爭土地是供父親墓地使用,自感自己年歲已高,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便決定借用小自己17歲之詹仁坤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詹仁坤名下等語(1110號事件卷1第114頁),復於本件訴訟中表示:系爭土地為祭祀祖先而購置,曾於101年間與詹陳愛珠討論系爭土地處理方式,詹陳愛珠建議要用少年一代的名字,詹仁壽表示要用詹氏公,這也是詹仁壽購地的原因,顯見系爭土地最初移轉登記予詹仁坤,是以祭祀為目的而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詹仁壽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詹仁坤名下,是考量系爭土地作為祭祀詹家祖先之墓園,而自身年歲已高,百年後家族祭祀事務須由年歲小自己甚多之弟弟詹仁坤主持,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不利於詹仁坤管理維護,故與詹仁坤達成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詹仁坤所有,由詹仁坤負責管理系爭墓園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應解為詹仁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詹仁坤名下,及在其上興建家族墓園,係贈與詹仁坤,使詹仁坤終局取得,但附有詹仁坤應在作為家族墓園用途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詹仁壽等2人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本要登記給詹仁壽之子詹文源,但購地當日詹文源不在場,未能及時提供過戶文件,才借名登記在詹仁坤名下云云,並以證人盧登源前開證述:購地當時似有耳聞要將地登記給長孫等語為憑。然查,詹仁壽等2人共同看地及與地主商議購地事宜,詹仁壽之長子詹文源未參與其中。況且,詹仁壽乃於94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2日方辦理移轉登記,苟若詹仁壽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詹文源,有充分時間備妥詹文源之過戶文件,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詹仁壽於生前保管94年7月22日權狀,乃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於傳統臺灣社會中,一般大家族之祭祀事務通常由家中最年長且輩分最高之人主持及決定,而系爭土地既係祭祀詹家祖先之用,由詹仁壽負責保管權狀,確保詹仁坤妥善管理墓園及祭祀事項,且不會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合於常理,自難僅以此點遽認詹仁壽等2人間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參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詹仁壽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3號事件,訴訟標的非系爭土地)判決,認定:「詹鍊、被上訴人(即詹仁壽,下同)及詹仁坤仍維持臺灣社會早期之傳統大家族財產管理觀念,即由家族之長輩統一管理、保管家族及成員之財產,雖詹鍊頗有積蓄惟因不識字,故家族中無論係詹鍊或詹仁坤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均委由家族長子即被上訴人暫為保管乙情,即屬有據,而可採信。因此,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亦難逕以此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實質所有權存在」(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駁回詹仁壽之請求,詹仁壽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詹仁壽生前保管、持有家中成員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原本,可否推認詹仁壽對該等不動產有實質所有權存在之爭點,業經詹仁壽與被上訴人於713號事件訴訟中攻防後,本院作成上述判斷之結果,該判決已確定,揆諸上開㈠之1.說明,自應拘束雙方之繼承人即兩造,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認。
5.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詹仁壽等2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詹仁壽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實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是上訴人主張詹仁壽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㈣、綜上,詹仁壽等2人就系爭土地及墓園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詹仁壽係基於該契約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墓園予詹仁坤,上訴人主張詹仁坤於94年間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墓園云云,自非可採。又詹仁壽等2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詹仁坤雖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僅是處分自身所有之不動產,當不構成不當得利或逾越系爭借名契約授予權限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墓園價額之不當得利,以及連帶負民法第544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詹仁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