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張國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聖恩、張明煜、楊誠對、吳景明、李寬量、張國明、張聖皓(下合稱鍾德美等14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基金會與鍾德美等14人間,自109年3月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系爭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本院於111年5月26日為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上訴人係就14項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萬元(165萬元X14=2,310萬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基金會與鍾德美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系爭基金會與鍾德美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兩者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2,9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