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劉詠涵
彭睿逸即彭佶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許育齊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彭煊進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彭先和公嘗」,因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登記,故先以「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為對外之名稱,核屬非法人團體,並推派彭煊進為代表人。又伊前於民國51年由四大房推派代表人彭松生即彭煊進之父,與訴外人曾永祿簽約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嗣伊就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與派下員即訴外人彭鑫進簽訂信託管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彭鑫進名下。另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等6筆土地,與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之公產,登記於彭鑫進名下之權利範圍為九十六分之一。彭鑫進死亡後,依彭鑫進所立遺囑第6條、第7條,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彭學春單獨登記取得,並應聽從伊之會議決定。嗣系爭土地於89年遭政府徵收,共計發放新臺幣(下同)1,595萬3,318元補償款(下稱系爭補償款),均由彭學春領取,惟彭學春竟未經伊同意,私自挪用系爭補償款,致伊受有損害。彭學春於102年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伊代表人彭煊進於108年9月10日寄發竹東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補償款予伊。爰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彭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補償款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籌設,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欠缺程序主體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成立,然彭煊進以其個人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舉證證明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代理,難認由彭煊進合法代理;至被上訴人提出親族會議之會議紀錄,伊均否認真正,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提文件,均為不實偽造;況彭鑫進自83年死亡迄今已逾15年,縱有債務糾紛,已超過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條例第56條規定,應準用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復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如其情形係屬無法補正者,自無再定期間命為補正之必要。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亦為同法第357條所規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彭先和公嘗」,因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登記,故先以「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為對外之名稱,核屬非法人團體,且伊先於102年6月12日第2次親族會議選任彭中山為管理人,嗣於108年12月14日第4次親族會議推選彭煊進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彭會忠公派下裔孫第2、4次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2、45頁),然均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真正;況依上開第2次次會議紀錄所載:「主旨:創立祭祀公業彭會忠公嘗籌備會而管理財務、日期: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公推主持人彭中山。一、出席者……二、1.先予推薦中山叔為開會主席。2.同意者,請鼓掌通過,一致通過。……」(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該次會議係為討論創立被上訴人以管理財務,並經出席者公推彭中山為會議主席,非在為被上訴人選任管理人;另觀諸上開第4次會議記錄:「……民國108年12月14日開會當場公佈委員名單,公推管理委員、四大房各推四人……任命職務:主任委員彭煊進……記錄彭學鋒」(見原審卷第45頁),僅可知係彭學鋒記錄該日推選管理委員及由彭煊進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之名單,被上訴人復自承沒有保存出席派下員簽到之名單(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其派下員大會議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彭中山及彭煊進對外為其團體之代表。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歷年來有關「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或「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設新竹縣○○鎮○○里○○街00號)申請登記准駁或核備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經查覆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內政部110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1100147602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22日府民禮字第1100398949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2月23日竹市民字第110501570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91頁)。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其團體之代表,依上說明,自與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未符,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款本息,乃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未合法起訴,遽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