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吳曾鴻英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姜明遠律師被 上訴人 謝瓊華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下稱系爭借款⑴),及伊於105年4月12日以20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對鄧林敦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⑵),暨伊於105年6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9月1日先後匯款33萬4250元、44萬元、20萬元(此3筆合計97萬4250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秘書謝沂恩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板信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謝沂恩板信帳戶)(下分稱系爭借款⑶⑷⑸),均係被上訴人向伊所為借款,伊就系爭借款⑴,尚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原為106年4月30日、嗣經2度收回而先後改寫為106年7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板信土城分行、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為TM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①),另就系爭借款⑵⑶⑷⑸,亦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原為105年12月30日、經收回改寫為106年12月1日、同上付款人、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為TM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②),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且本件支票①②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伊爰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償還票據利益、返還代償之借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7萬4250元(=300萬元+200萬元+97萬4250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鄧玉琴於111年6月23日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備位主張倘本院認系爭借款⑴⑵⑶⑷⑸均係被上訴人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亦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故就上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133至134、229頁)。
㈡、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46、229至230頁),且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乃係備位主張若本院認系爭借款⑴⑵⑶⑷⑸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被上訴人向鄧玉琴借款云云,此與其原訴所主張系爭借款⑴⑵⑶⑷⑸均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難認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主要爭點亦難謂有共同性。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顯非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