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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吳曾鴻英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姜明遠律師被 上訴人 謝瓊華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由鄧玉琴代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⑴),原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返還,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供擔保,伊於104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嗣被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由鄧玉琴更換交付另紙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原為106年4月30日、嗣經2度收回而先後改寫為106年7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板信土城分行)、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件支票①)供擔保或清償。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向訴外人鄧國敦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18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供擔保,惟其因屆期無力清償,其由鄧玉琴代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⑵)以清償上開債務,伊於105年4月12日以200萬元代償其對鄧林敦之債務後,取得鄧國敦出具之清償證明。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9月1日,分別由鄧玉琴代向伊各借款33萬4250元、44萬元、20萬元,合計97萬4250元(下分稱系爭借款⑶⑷⑸),均經伊(最後一筆係以鄧玉琴名義)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其秘書謝沂恩設在板信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謝沂恩板信帳戶)。而就系爭借款⑵⑶⑷⑸,鄧玉琴另代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原為105年12月30日、後經收回改寫為106年12月1日、同上付款人、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②)供擔保或清償。惟本件支票①②嗣經伊交由鄧玉琴於106年12月12日提示,竟因被上訴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致伊系爭借款⑴⑵⑶⑷⑸迄未獲清償。㈣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即曾由鄧玉琴代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由鄧玉琴交付其所簽發、同上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③)供清償,該支票嗣經伊於104年1月13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申告伊就本件支票③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間以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10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別則以字號簡稱,如偵11094卷),被上訴人係為誣告之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爰就上開㈠㈡㈢部分,擇一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償還票據利益、返還代償借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就上開㈣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7萬4250元(計算式:300萬元+200萬元+97萬4250元+60萬元=657萬42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7萬42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及鄧國敦,不可能向渠等借款,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⑴,及向鄧國敦借款,伊均係向鄧玉琴借款,至鄧玉琴係向何人借款、其款項從何而來,均與伊無涉,且就上開向鄧玉琴所借款項,伊均已清償,自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⑵可言。其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⑶⑷⑸,均非匯入伊之帳戶,與伊無涉。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支票①②,其上之印文固屬真正,但並非伊所簽發,應係訴外人即伊之秘書謝沂恩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伊未曾授權謝沂恩代為向他人借款,況該等支票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票款,伊亦未因該等支票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償還票據利益或不當得利。再者,伊申告之系爭偵查案件,伊係因支票遭謝沂恩盜用,且伊經提示兌現之支票中多有伊不認識之人,乃就包括本件支票③之諸多支票請求偵查機關清查,而伊嗣於108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呈報狀,已然表明如經調查,各該兌領人如無不法,即非伊告訴之對象等語,足見伊並無誣告之故意,而上訴人嗣亦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有關系爭借款⑴部分:⒈因被上訴人意欲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之300萬元支票乙紙以供擔保(上訴人目前未持有此支票),交予鄧玉琴;⒉鄧玉琴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事宜,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兩造對⒈⒉之先後關係有爭執);⒊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即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3個月利息合計為27萬元;㈡有關系爭借款⑵部分:⒈因被上訴人意欲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18日之200萬元支票乙紙以供擔保(上訴人目前未持有此支票),交予鄧玉琴;⒉鄧玉琴向鄧國敦洽商借款事宜,嗣以鄧國敦配偶林鳳名義於104年11月4日匯款19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兩造對⒈⒉之先後關係有爭執);⒊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即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之1個半月利息合計為9萬元,係就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中預扣;㈢有關系爭借款⑶⑷⑸:⒈被上訴人前曾擔任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董事長至104年間,謝沂恩在被上訴人擔任環宇公司董事長前後都擔任被上訴人秘書,其已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死亡;⒉因鄧玉琴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事宜,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106年3月21日分別匯款33萬4250元、44萬元至謝沂恩板信帳戶,另鄧玉琴於106年9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謝沂恩板信帳戶;㈣有關系爭支票①②:⒈系爭支票②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以被竊為由掛失止付,致鄧玉琴於106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②遭退票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外人黃秋菱製作之支票明細、上開20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①②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47、198頁、卷二第30頁、卷一第343、347、39、3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就系爭借款⑴,上訴人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㈡就系爭借款⑵,上訴人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返還代償借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㈢就系爭借款⑶⑷⑸,上訴人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4250元,有無理由?㈣就被上訴人申告系爭偵查案件之本件支票③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系爭借款⑴,上訴人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⑴,係被上訴人意欲借款,其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0

4年11月30日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供擔保,交予鄧玉琴;而鄧玉琴係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事宜,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⑴係鄧玉琴代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亦據證人鄧玉琴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自103年起以其個人支票做擔保,叫伊以她的名義去跟親友借錢,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但她知道伊替她向誰借錢,因伊會在她面前用手機跟借錢對象聯繫,讓她們直接確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26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鄧玉琴向其借款乙節,即由鄧玉琴將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據。

⒊又系爭借款⑴係被上訴人意欲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3

0日之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供擔保,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既如前述,可見有資金需求者,為被上訴人,非鄧玉琴;且此系爭借款⑴之借款期間係約定為104年8月3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3個月。而兩造對此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乙節亦無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⒊,另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則此借款利息約定,於資金需求者即被上訴人及提供資金者即上訴人兩端,即無任何利差,除與前揭證人鄧玉琴之證述相符外,且在兩造間之鄧玉琴,亦無對上訴人借款後復轉借予被上訴人之動機,是證人鄧玉琴上開證述係被上訴人指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⑴係存在兩造之間,堪認屬實。

⒋被上訴人雖尚辯稱其係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款項來源及係

向何人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在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上,貸與人貸與金錢之動機在獲取高額利息,承擔之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款。而在系爭借款⑴之關係中,鄧玉琴無從藉其中間地位獲取任何利差,且此貸與被上訴人之300萬元亦非鄧玉琴之自有資金,而係鄧玉琴向上訴人洽詢後由上訴人提供,業如前述。是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所取得之系爭借款⑴,係其向鄧玉琴所借,而由鄧玉琴貸與其,則鄧玉琴何需在無自有資金可貸與被上訴人,且其居中轉借亦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卻因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為被上訴人背負對上訴人未能返還借款之風險?此顯悖於常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系爭借款⑴係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向上訴人借款與其無關云云,即難謂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就系爭借款⑴之債務,其已返還予鄧玉琴云云

。惟被上訴人稱其已返還系爭借款⑴之債務,係其以同額本票換回上開300萬元支票,以該同額本票續供擔保,然嗣其已將該同額本票回收,足證其已清償系爭借款⑴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一第264、311、314頁)。然查,被上訴人所稱換回上開300萬元支票之同額本票即其所提出之被證15其中票號為CH0000000號之3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二第71、8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換票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則係原證30其中票號為CH0000000號之300萬元本票,且尚未據被上訴人取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返還系爭借款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⑴之債務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⑴之300萬

元,迄未清償,故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系爭借款⑵,上訴人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返還代償借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因前意欲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18日之

面額200萬元支票供擔保,交予鄧玉琴;鄧玉琴係向鄧國敦洽商借款事宜,嗣以鄧國敦配偶林鳳名義於104年11月4日匯款19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⒈⒉)。而被上訴人雖就其借款對象有所爭執,惟參證人鄧國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跟伊借200萬元,是鄧玉琴介紹,鄧玉琴說她老闆要借錢,伊於104年11月4日以伊太太戶頭匯款191萬元到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故係伊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4頁),核與證人鄧玉琴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鄧玉琴向鄧國敦借款乙節,即由鄧玉琴將被上訴人與鄧國敦借貸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由被上訴人與鄧國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由鄧國敦匯款之借款,雖亦抗辯其係向鄧玉

琴借款,其已對鄧玉琴清償,至鄧玉琴款項來源及係向何人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上開由鄧國敦匯款之借款關係中,係被上訴人意欲借款

,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18日之20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由鄧國敦於104年11月4日匯款19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既如前述,可見有資金需求者,為被上訴人,非鄧玉琴,且兩造對借款期間係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2月18日之1個半月,鄧國敦則係按約定月息3分預扣上開借款期間利息9萬元後匯款191萬元乙節,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⒊,另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此借款利息約定,於資金需求者即被上訴人及提供資金者即鄧國敦兩端,並無利差,則在鄧國敦與被上訴人之間之鄧玉琴,顯無對鄧國敦借款後復轉借予被上訴人之動機。是證人鄧國敦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由鄧玉琴轉達其借款之意等情,應屬可信。

⑵、且一般民間借貸關係,貸與人貸與金錢之動機在獲取高

額利息,其所承擔之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款;而在上開由鄧國敦匯款之借款關係中,鄧玉琴無從藉由其中間地位獲取任何利差,均如前所述;且此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亦非鄧玉琴自有資金,而係鄧玉琴向鄧國敦洽詢後由鄧國敦提供。是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所取得之上開鄧國敦匯款係其向鄧玉琴所借,而由鄧玉琴貸與其,則鄧玉琴等於在其無自有資金可貸與被上訴人,且其居中轉借亦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卻因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為被上訴人背負對鄧國敦未能返還借款之風險,亦顯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上開鄧國敦匯款係向鄧玉琴借款,而鄧玉琴向鄧國敦或林鳳借款則與其無關云云,自難謂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就上開鄧國敦匯款之借款債務,其已

返還予鄧玉琴云云。惟被上訴人稱其已返還上開借款債務,係其以同額本票換回上開200萬元支票,嗣其再將該同額本票回收,足證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一第264、312、314頁)。然查,被上訴人所稱換回上開200萬元支票之同額本票即其提出之被證15其中票號為CH0000000號之2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票之同額本票,則係原證30其中票號為CH0000000號之200萬元本票,且未據被上訴人取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對鄧國敦或鄧玉琴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其對鄧國敦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就上開向鄧國敦借款之債務既屆期未能清償,且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由鄧玉琴代向其借款200萬元即系爭借款⑵以清償上開對鄧國敦之債務,其則於105年4月12日如數代償予鄧國敦等情,亦據證人鄧玉琴於原審證述:因被上訴人沒錢要延票,鄧國敦就說不借了,嗣被上訴人的秘書謝沂恩打電給伊,董事長指示伊用他的名字去跟別人借錢還給鄧國敦,伊就找上訴人問她可否借200萬元,伊去上訴人家拿200萬元現金,並以現金200萬元還給鄧國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核與證人鄧國敦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23頁),且同前所述,鄧玉琴亦無自向上訴人借款而供清償被上訴人對鄧國敦之債務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其借用系爭借款⑵而以20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對鄧國敦之債務,堪認屬實。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⑵之200萬

元,迄未清償,故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返還代償借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就系爭借款⑶⑷⑸,上訴人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425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主張有消費借貸存在之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借款而先後於105年6月21日、106

年3月21日、106年9月1日匯款33萬4250元、44萬元及20萬元至謝沂恩板信帳戶云云,固據證人鄧玉琴於原審證述:105年初被上訴人說,以後謝沂恩會跟伊說要借錢、匯那個戶頭,105年匯到謝沂恩戶頭3筆合計100萬元,但扣掉利息不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惟依證人鄧玉琴於作證時提供其詳載經手之借貸雙方、時間、金額及利息之筆記(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頁),未列載系爭借款⑶⑷⑸之任何資訊,證人鄧玉琴亦證述:具體時間、金額、帳戶不記得了,伊筆記本沒記到這3筆等語(同上頁),且收取上開3筆匯款之謝沂恩業已死亡(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⒈),而無從查證。則上訴人稱其上開匯至謝沂恩板信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已難遽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②,主張此票載金額之300萬元,係被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⑵之200萬元,及系爭借款⑶⑷⑸計100萬元之總和,簽發以供擔保或清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⑶⑷⑸,貸與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9月1日,而系爭支票②之發票日則原係填寫105年12月30日,嗣改寫為106年12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⒉、㈣之⒈)。若系爭支票②係包含系爭借款⑶⑷⑸之供擔保或清償支票,豈可能於105年簽發支票時,即預料到106年3月、9月之系爭借款⑷⑸?及系爭借款⑷⑸與系爭借款⑶之金額合計為100萬元?甚至再與系爭借款⑵合計為300萬元?顯見系爭支票②,應與系爭借款⑶⑷⑸無關。系爭支票②無從認係供系爭借款⑶⑷⑸擔保或清償之支票甚明。

⒋上訴人固又稱謝沂恩板信帳戶內之資金,有先後於105年6月2

1日、106年9月1日代被上訴人匯款5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配偶陳錦松、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106年9月1日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卡費9萬2000元、10萬元、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謝沂恩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8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為證,另有板信銀行111年6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029號函所附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36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卷二第13至17、9頁),顯示被上訴人以謝沂恩板信帳戶作為其收取借款之用云云。惟查:

⑴、參之謝沂恩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05至

536頁),可知該帳戶係謝沂恩在環宇公司之薪資帳戶,其中固有前述匯款予被上訴人前配偶陳錦松及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卡費,及有部分大額款項存入後再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或他人帳戶之情,然大多數之交易紀錄均係小額進出或小額繳費,可見該帳戶固有處理被上訴人資金之情事,然仍應係謝沂恩自行控管。且謝沂恩既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則其以自己帳戶為被上訴人處理個別資金收付,事屬尋常,無從逕認謝沂恩板信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支配;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3筆匯款,亦非上訴人或鄧玉琴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則上訴人縱將上開3筆款項匯至謝沂恩板信帳戶,無從排除係屬謝沂恩本人財務之事項,逕謂係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以謝沂恩板信帳戶代收。

⑵、況細究上訴人匯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之上開3筆款項,即可

知,除於105年6月21日匯入33萬4250元後,該帳戶同日代被上訴人匯款5萬元予陳錦松,及於106年9月1日匯入20萬元後,該帳戶同日代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予陳錦松、代繳信用卡卡費5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經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17、529、534頁),而去向不明,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以,上訴人匯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之上開3筆款項,與其謂係被上訴人因有資金缺口而有借貸需求,其實亦甚有可能係謝沂恩本人之財務問題(包括其因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所為個別代收代付款項之事)。準此,依謝沂恩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無從認上訴人所匯上開3筆款項,係被上訴人透過謝沂恩、鄧玉琴向上訴人借貸,而以謝沂恩板信帳戶收受借款。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⑶⑷⑸之97

萬4250元借款債權,顯然未能證明其事,乃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⒌上訴人雖就上開97萬4250元部分,另依系爭支票②主張給付票

款、償還票據利益等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查:

⑴、有關給付票款部分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②、查系爭支票②,其發票日原為105年12月30日、後經

收回改寫為106年12月1日,業如前述;又系爭支票②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以被竊為由掛失止付,致鄧玉琴於106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②遭退票,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⒈)。惟上訴人則係於109年3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揆之前揭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乃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⑵、有關償還票據利益部分

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支票②並非供系爭借款⑶⑷⑸擔保或清償之支票

,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⑶⑷⑸債權亦未能證明,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之100萬元,舉證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②受有任何實質利益(至謝沂恩因其係被上訴人秘書而為其處理代匯5萬元、10萬元予陳錦松,及代繳信用卡卡費5萬元,係其等內部關係事項,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②所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票據利益,亦屬無據。

⑶、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9

月1日分別匯款33萬4250元、44萬元及20萬元至謝沂恩板信帳戶,無從認係被上訴人透過謝沂恩、鄧玉琴而向上訴人借貸而以謝沂恩板信帳戶收受借款,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之97萬4250元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實質利益(至謝沂恩因其係被上訴人秘書而為其處理代匯5萬元、10萬元予陳錦松,及代繳信用卡卡費5萬元,係其等內部關係事項,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匯款所受利益),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4250元,均非有據。

㈣、就被上訴人申告系爭偵查案件之本件支票③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起刑事告訴,係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而誣告罪則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且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不得指為虛偽。縱被告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亦無從遽以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誣告之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

用權情事,係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曾由鄧玉琴代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由鄧玉琴交付其所簽發之本件支票③以供擔保或清償,該支票嗣經其於104年1月13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向北檢申告其就本件支票③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其以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10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

然查:

⑴、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未曾將上訴人列為被告而

具狀申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查知。而被上訴人前雖於107年8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被告等人(不包括上訴人)行使偽造支票…本件偽造之支票…另有附表四載指之支票…查明附表四支票之執票兌領人,繩之以法…維告訴人之正當權益…」等語,並將本件支票③列於該附表四中(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偵2575卷四第273至274、327頁);惟其嗣於108年5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呈報狀則表示:「…為期釐清查明各該不詳姓名之兌領人…請求刑事警察局依法調查各該提示兌領人,及其等執票人兌領票款之正當性。如經調查,發現各該兌領人,涉嫌不法,自應依法偵辦…如無不法,即非告訴人告訴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偵2575卷五第213至21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針對上訴人,而係就包括本件支票③之多數支票質疑提示兌現之人之權利。

⑵、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與上訴人

接洽等情,此據證人鄧玉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依被上訴人板信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於103年至106年間經提示兌現之支票高達260餘張;此外,被上訴人尚多有透過鄧玉琴對外舉債而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之情事,亦據證人鄧玉琴於原審及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1、396頁),是其簽發之支票更不可勝數。則除非被上訴人有詳細記帳資料,否則,衡情難於107年間回溯憶起何張支票係因何種原因而簽發,甚至難以確認是否係其簽發或他人依其指示而簽發。準此,若被上訴人就經提示或甚至經兌付票款之特定支票,誤以為係遭他人盜用,或懷疑係應收回而不應被提示兌現等情,向偵查機關表示請求查明之意,即尚難遽謂其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故意捏造虛構情事之誣告犯行。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就已簽發之

本件支票③無從質疑其原因關係及兌領人之正當性云云。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多有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而對外舉債情事,業如前述(如本件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⑴,即簽發同額支票供擔保)。是若被上訴人就因舉債而簽發之擔保支票,因嗣已還款卻未收回支票者,其亦得以借款業已清償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貸與人。易言之,縱本件支票③係被上訴人因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支票,甚至業經上訴人兌領,然被上訴人仍非不能質疑兌領人之票據權利。乃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虛偽告訴而有誣告之侵權行為,難謂有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9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尚聲請通知證人鄧玉琴到庭作證,然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或係證人鄧玉琴於原審已證述在卷(如系爭借款⑶⑷⑸、系爭支票②部分),或係於本件結論無影響(如本件支票③之借款部分)。乃上訴人為重複之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