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劉復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 劉復國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裕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泉公司)係由兩造父親劉建城於民國66年所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參子,掛名董事長)、訴外人劉復權(長子,未參與經營),裕泉公司先更名為錦達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最後更名為達衛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衛公司),從事家庭水電裝修,被上訴人於68年5月17日邀請伊及訴外人劉復職(已歿)等兄弟共同加入達衛公司。另70年3月間被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憶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築公司)董事長葉斯薪,共同籌設「松富美固門」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分為5股每股20萬元,由兩造及劉復權、姊夫楊建旺及葉斯薪5位股東出資設置生產線,嗣兩造退股並得退股金合計52萬元,乃於70年8月間另邀請劉復職一同加入原已停業之達衛公司,達衛公司即以上開52萬元及劉復職出資22萬元股金,協議股權各佔3分之1,投入生產pvc彫花門,斯時公司法修正規定必須有5人才能成立有限公司,故借名被上訴人妻子劉邱桂美(原名邱桂美)及劉復職妻子廖春香2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劉復職嗣於74年6月間自達衛公司退股,而由兩造各持股2分之1(但公司章程上並沒有做任何變動);又伊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股,兩造估算後伊本可分得6,000萬元(總資產共計約1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口頭表示以3,000萬元價購伊所有股份,伊念及兄弟情誼而應允之(下稱系爭協議),而於95年7月24日與劉邱桂美、劉復職及廖春香一起辦理退股。詎事後經伊屢催討仍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達衛公司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均為伊,因應69年5月9日公司法第98條修正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5人以上,雖變更登記由兩造、劉邱桂美、劉復職及廖春香等5人擔任股東,然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為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餘股東皆為掛名股東,無所謂退股時得向伊請求返還股金之權利,亦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利潤各分得50%之可能;74年6月間上訴人與劉復職均有意離開達衛公司,伊念及兄弟之情及渠2人對伊之支持,伊依上訴人所提案方式,就當時已有的「個人」(非達衛公司)資產劃清權利歸屬分配完成,此後兄弟3人已無任何財務之瓜葛及牽連,惟為符合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的規定,達衛公司之股東登記未進行變動,仍維持原先之股東登記;76年間上訴人因收入不穩重回達衛公司上半天班,協助工人組裝機器,後再於94年間離開達衛公司;末於95年7月間,因公司法再度修正,為使達衛公司股東持股情況與事實相符,伊邀集上訴人、劉復職、廖春香及劉邱桂美等4人至達衛公司辦公室,上開4人當場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全數退股,將掛名達衛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移轉予伊,以使名實相符,兩造間及所有股東間並無任何退股金之約定,是上訴人於退股至今已約15年,倘若兩造曾有系爭協議之約定,豈有遲至今日始向伊主張之理。上訴人另稱兩造曾投資憶築公司、籌設「松富美固門」公司,並以收回之退股金投資達衛公司等語均非事實,至劉復職之標會金18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周轉之需所商借,標會應繳款項均由伊負擔,非向達衛公司出資,上訴人所稱,全係子虛無有之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達衛公司原名裕泉公司,於70年9月5日修訂章程,登記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出資額250萬元、劉邱桂美出資額100萬元、劉復職出資額50萬元、廖春香出資額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其後上訴人與劉復職、廖春香、劉邱桂美於95年7月2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全數退股等情,有裕泉公司章程、更名為達衛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更名後達衛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達衛公司70年9月5日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達衛公司95年7月24日股東退股同意書及股東出資轉讓之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9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5年7月24日上訴人退股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股金3,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協議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達衛公司前為錦達公司,錦達公司之前身則為裕泉公司,裕泉公司為66年間所設立,嗣經二度更名後為達衛公司,裕泉公司之出資額於設立時定為100萬元,斯時股東為被上訴人及劉復權,迄68年5月17日上訴人加入達衛公司登記為股東,資本總額為500萬元,70年9月5日達衛公司股東登記為兩造、劉復職、廖春香、劉邱桂美,劉復權不再登記為達衛公司股東等節,有裕泉公司章程、錦達公司股東同意書、66年6月1日及68年5月17日達衛公司股東同意書、66年6月1日及68年5月17日達衛公司章程、70年9月5日同意書及達衛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可按,被上訴人自裕泉公司設立之時登記為公司股東,斯時上訴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而上訴人所稱68年加入達衛公司後,曾佔達衛公司股權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或40%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亦核與上開達衛公司股東登記之股權變動及出資額等資料不符,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73至92頁),固可證明上訴人自79年起陸續取得6件專利之事實,然依上開專利公報所載其創作人及申請人均為上訴人,而非達衛公司,被上訴人則否認達衛公司有使用該等專利,並稱與業務有關之專利達衛公司乃自行取得,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61頁),則上訴人之該等專利是否供達衛公司使用,即有可疑,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有實際參與達衛公司之經營。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達衛公司95年7月24日股東退股同意書(見原審調解卷第第14頁),其約定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股金3,000萬元協議之記載,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退股時簽立上開退股同意書,是倘真有系爭協議存在,則以3,000萬元如此高額之退股金(按上訴人出資額僅登記50萬元,見上開退股同意書)約定,卻未於上開退股同意書內同時載明,已違一般常情,甚且上訴人就該3,000萬元係如何結算而得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為真。況依證人陳麗華證稱:「(證人除了記帳工作項目外,是否還有受理代辦達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宜?)有,從我幫達衛公司記帳以來,該公司申請變登登記事宜都是由我代辦的。(請鈞院提示原審司調卷第14頁證物3-達衛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證人是否見過?)這份資料是我依劉復國之指示製作的,當時劉復國是達衛公司負責人。該份同意書所載股東變更登記事項也是由我處理的。當時是劉復國通知我,因為公司法有修正,目前只要一位股東即可,所以達衛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簽同意書把他們之前登記的股份轉讓回給劉復國,而依照公司法的規定,需辦理股東退股,所以其餘全體股東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全體股東都有在場,並親簽蓋章,全體股東即為上開同意書上所列之股東。」、「(證人當天有無聽聞劉復國跟劉復辟約定,因為劉復辟退股,所以要給付給劉復辟三千萬的退股金嗎?)沒有聽到,當天劉復辟單純同意退股而簽上開同意書。(在簽立上開同意書時或之後,證人是否有看到全體股東有任何爭執或異議的情形發生嗎?)沒有。大家在簽名蓋章時都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我也沒有聽聞有其他協商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可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全體股東都有在場,並親簽蓋章,而在簽立上開同意書時或之後,全體股東並無任何爭執或異議之情形發生,且證人陳麗華在場並無聽聞有關系爭退股金協議之約定,益見上訴人憑以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復權到庭為證,然依證人劉復權所證稱:「(劉復辟有無委請證人去向劉復國討退股的資金?)我知道有這件事,劉復辟有一次有與大姐一起去湖口堂姐住處吃飯順便探望她,飯後有去湖口劉復國家,向劉復國討退股的資金,當時我有一道前往,所以知道這件事。到劉復國家時,劉復國不在家,他當時人在新竹。我知道劉復辟要向劉復國要三千萬元,是因為劉復辟有跟我說退股之後沒有拿到錢,但我沒有看過帳目,所以也不清楚。(證人知悉劉復辟要向劉復國討三千萬元,這件事是劉復辟告訴證人的嗎?)是的,是劉復辟親口告訴我劉復國要給他三千萬,劉復國沒有親口告訴我這件事情。劉復辟是在劉復國的別墅落成當天吃飯時他告訴我:劉復國要給他三千萬元,但因蓋別墅沒有辦法給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可知證人劉復權證述關於兩造退股金之協議,均係來自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未經被上訴人親口告知,且證人劉復權雖稱曾陪同上訴人去湖口被上訴人住家,欲向被上訴人討退股金,然其亦證述當時未與被上訴人碰到面,是衡情既無與被上訴人碰面,又如何能憑此證明兩造有退股金協議?從而證人劉復權之證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此外,上訴人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憑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退股金協議存在,洵屬無據。
㈡又依上訴人自陳劉復職於74年間因認被上訴人將公款當成私
人使用,氣憤難平而向母親及大哥劉復權告狀並欲退股,因此於同年6月間才計算盤點達衛公司之財產,最後以淨值810萬元計算,當時動產估價360萬元(包含生產設備、車輛、週轉金),劉復職分得三分之一即120萬元,於74年6月間開立支票支付,另當時登記在劉復國名下之桃園南上路401號實際上是劉復國是以公司收入購買,故估價450萬元,應給劉復職三分之一即150萬元,則以劉復國名下之台北市青年路中正國宅折價240萬元,給付予劉復職,多出來之90萬元則撥給上訴人,並桃園南上路401號房子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作價150萬元),另上訴人取得劉復職90萬元後尚差60萬,則以達衛公司69年3月間所投資桃園新屋鄉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285、1286之土地713坪折價60萬過戶予上訴人所有,故三人平分公司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353至355頁),可知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由兩造及劉復職3人共同出資合作開立達衛公司,各佔三分之一股權,然達衛公司業已於74年間析分資產予3人完畢,上訴人與劉復職隨即離開達衛公司,上訴人既然主張74年已經析分公司財產,但被上訴人尚有相當120萬元動產未給付,準此依上訴人所主張,不過是達衛公司析分資產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20萬元債務而已,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仍有就未拿取之120萬元繼續投資達衛公司,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案。上訴人雖主張達衛公司於83年有盈利賺錢,上訴人也有分到二分之一的權利約900多萬元,並舉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美綉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7至125頁、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此與達衛公司有關,辯稱此係上訴人借用達衛公司廠房生產其在大陸天津公司的產品,當時是兩造同意說這筆生意的盈餘一人一半,只是合作關係而已,與達衛公司無關,不是達衛公司的股利分紅等語,按金錢之給付多端,兩造間先前之合作亦不止於達衛公司一項,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前開900多萬元之款項確為達衛公司83年之股東分紅,其此部分主張舉證即有未足,應不可採。依上,縱認達衛公司曾於74年間析分資產予3人為真,3人既已析分完畢,上訴人與劉復職隨即離開達衛公司,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投資達衛公司,是依經驗法則,兩造又豈會再於95年7月24日訂立系爭退股金協議,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退股金協議存在,有違經驗法則,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兩造間確有系爭退股金協議之積極證據,其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