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馮文艶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青慧律師上 訴 人 黃宗聖
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上 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馮文艶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馮文艶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黃宗聖應再給付上訴人馮文艶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日止、上訴人吳家政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馮文艶。
上訴人馮文艶其餘上訴、上訴人黃宗聖、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馮文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馮文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上訴人黃宗聖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負擔;關於上訴人黃宗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宗聖負擔;關於上訴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馮文艶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黃宗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宗聖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馮文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屆至時,上訴人馮文艶以如附表四「假執行之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各如以附表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馮文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馮文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黃宗聖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該部分訴之聲明原為:黃宗聖應給付馮文艶新臺幣(下同)329萬1,400元,及其中108萬3,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20萬8,0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329頁、卷五第51、122頁)。嗣於本院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並減縮就其中162萬2,325元(即140萬元借款及22萬2,325元借款利息)部分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宗聖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坐落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72)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21分之1,下與前開土地合稱○○房地)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租金,聲明求為命黃宗聖給付馮文艶223萬3,800元,及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72萬8,1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均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減縮利息請求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馮文艶主張:黃宗聖於106年7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大型木製傢俱、古董藝品沉香等,為支付積欠伊之貨款1,430萬7,522元,遂依序於107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支付承認書(支付承認書),以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黃宗聖所有之○○房地予伊,其中價金1,500萬元用以抵償前開貨款,並於同年6月19日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黃宗聖負擔繳納,惟因黃宗聖資金調度困難,雙方遂於107年6月間協議由伊代墊土地增值稅57萬7,675元;另黃宗聖於出售○○房地前,係以套房分租方式出租○○房地,於伊購買該房地後本應由伊收取租金,惟因黃宗聖再次表明資金調度困難,雙方乃於107年8月間約定將○○房地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預估之租金收入共140萬元亦轉作借款由黃宗聖收取,並約定以黃宗聖所交付由訴外人溫勝群簽發之300萬元本票(黃宗聖稱其對溫勝群有220萬元債權)及溫勝群之父之不動產權狀作為借款197萬7,675元(即57萬7,675元+140萬元=197萬7,675元)之擔保,前開借款與220萬元之差額22萬2,325元則為借款利息,並約定108年9月30日為清償期。詎黃宗聖屆期未清償借款,後續更以○○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自居,分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承租地址之房屋予上訴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下合稱裴氏秋妹等12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取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止之租金共109萬1,400元,合計共欠伊329萬1,400元未償;縱認伊與黃宗聖間無借款約定,黃宗聖亦受有2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又裴氏秋妹等12人於伊107年6月19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無權占有該房地,應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承租地址之房屋予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黃宗聖給付329萬1,400元(請求細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其中108萬3,375元、58萬5,700元依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裴氏秋妹等12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承租地址之房屋,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下稱裴氏秋妹等11人)並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按附表一所示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予伊(原審就此部分為馮文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宗聖應給付馮文艶57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裴氏秋妹等12人應分別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予馮文艶,駁回馮文艶其餘之訴。馮文艶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宗聖、裴氏秋妹亦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因馮文艶減縮聲明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馮文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部分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黃宗聖給付自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後所受不當得利223萬3,800元(請求細項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馮文艶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黃宗聖應給付馮文艶271萬3,725元,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8萬5,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備位聲明:黃宗聖應給付馮文艶223萬3,800元,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72萬8,1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裴氏秋妹等11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予馮文艶;吳家政應於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予馮文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黃宗聖及裴氏秋妹等12人之上訴駁回。
二、黃宗聖及裴氏秋妹等12人則以:黃宗聖為擔保馮文艶因與其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所置放於其展示處之藝品,乃於107年5月25日與馮文艶約定就○○房地設定讓與擔保,惟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將無法移轉所有權,遂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就○○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黃宗聖既因讓與擔保而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馮文艶,土地增值稅57萬7,675元本應由馮文艶繳納。又黃宗聖與馮文艶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黃宗聖仍為○○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持續向裴氏秋妹等12人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裴氏秋妹等12人基於與黃宗聖之租賃關係而占有該房地,屬有權占有,無須對馮文艶負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黃宗聖應給付馮文艶57萬7,675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命裴氏秋妹等12人騰空返還不動產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馮文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馮文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以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黃宗聖依序於107年5月25日、同年8月27日與馮文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於同年6月19日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馮文艶等情,業有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45、269至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02頁、卷三第142頁),堪認屬實。黃宗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均係伊與馮文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為讓與擔保等語,已為馮文艶所否認,自應就其與馮文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且就○○房地存有讓與擔保合意等情,負舉證之責。查:⒈觀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載買賣標的為○○房地,馮文艶、黃宗聖
依序為買方、賣方,買賣價金共計2,800萬元,支付方式依序為「簽約款」300萬元、「備證款」及「完稅款」共1,500萬元、「尾款」680萬元、「交屋款」320萬元,且約定由馮文艶清償並塗銷其上原有設定之抵押權等節,並經馮文艶、黃宗聖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證人曾秀珍即承辦代書亦於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179號事件)中證述:馮文艶、黃宗聖兩個一起到伊的事務所,這件他們說他們有買賣,有積欠款項,他們自己私底下有協商好,伊就照他們條件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堪認馮文艶、黃宗聖係欲買賣○○房地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⒉次查,馮文艶已於107年6月7日匯款「簽約款」300萬元予黃
宗聖,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800萬元、500萬元以清償「尾款」680萬元(即黃宗聖前欠土地銀行貸款本金),所餘貸款均匯至馮文艶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區農會)帳戶,「交屋款」320萬元亦經馮文艶支付予黃宗聖,○○房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經塗銷,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馮文艶等情,有支付承認書、購屋貸款契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馮文艶之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269至279頁、卷二第94至95、205、207頁)。馮文艶雖於107年6月8日依序匯款、存入各50萬元至自己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大園區農會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二第207頁、卷四第383頁),惟難僅憑匯款及存入之事實推認其原因,黃宗聖未舉證所主張馮文艶於107年6月8日與其相約至銀行自前述「簽約款」中取回現金100萬元,並分別匯款、回存各50萬元至馮文艶前開帳戶,以及其中200萬元為黃宗聖向馮文艶之借款等情為真,已不能以此證明前開「簽約款」有回流至馮文艶之情事。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付款之約定,其中「備證款」、「完稅款」部分經以手寫合併註記「壹仟伍佰萬元正,由賣方前欠買方貨款扣抵,視同已支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此經證人曾秀珍於179號事件證述:備證款中間文字載明1,500萬元,由賣方前欠買方貨款扣抵,視同已支付價金等字,是締約雙方告訴伊要這樣寫,當天雙方有確認條款內容,最後才簽名蓋章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佐以馮文艶、黃宗聖均不爭執其等自103年間起即有古董藝品往來,馮文艶並交付相關請款單、統計單予黃宗聖,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至107年4月19日止,其間結算尚有1,430萬7,522元之藝品清單及單價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4至92、209至223頁、卷三第184至186頁、卷五第54至55頁),而該等款項未見黃宗聖舉證已另為清償,可徵馮文艶主張雙方約定以黃宗聖積欠其之藝品貨款1,430萬7,522元抵扣○○房地該部分買賣價金,並非無據。馮文艶與黃宗聖既已言明該部分買賣價金因貨款抵扣而視同已支付,縱其間尚有69萬2,478元差額,然貨款抵償價金之方式、內容本隨事件性質、當事人間協商結果等情況而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因此即認此部分約定有違常情,黃宗聖據以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不可採。另依購屋貸款契約、馮文艶大園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207頁、卷四第412頁),堪認馮文艶確有以貸款所得1,300萬元清償○○房地上原有抵押權之所擔保貸款餘額658萬3,410元後,餘款641萬6,590元匯入其大園區農會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僅載明應由賣方償還之原有貸款餘額「約」6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無從遽以實際清償之貸款與預估數額有所差距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假。再依支付承認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見馮文艶已於107年8月27日付清「交屋款」320萬元;依黃宗聖所提其與配偶鄭慧娟、馮文艶於108年6月21日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94頁),固可見馮文艶當場向鄭慧娟否認黃宗聖有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並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貸款才做給銀行看的等語,惟觀其等對話內容,鄭慧娟當時係在質疑黃宗聖是否有向馮文艶收取該部分款項供作私房錢,參酌證人鄭慧娟於本院所證:家裡的金錢都是伊在管理,有進出伊會知道;伊於107年生病,且伊與黃宗聖沒有工作,房屋又有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頁),以及馮文艶所稱:黃宗聖有跟伊說要說好聽一點給他太太,他錢會拿出來還伊,因為當時黃宗聖太太身體不好,所以要伊講好聽一點給他太太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實無法排除馮文艶於前開對話中係為免黃宗聖夫妻因金錢事務失和而虛應情事,仍不足以之推翻支付承認書之記載。綜此,堪認馮文艶、黃宗聖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確有依約履行,黃宗聖未能證明買賣價金回流或其他足認雙方有不欲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與馮文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支付承認書;馮文艶主張其與黃宗聖就○○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並已履行完畢,應屬信而有徵。
⒊再觀黃宗聖就其與馮文艶如何依其主張之藝品合作關係分配
利潤乙節,先辯稱:伊等合作模式是由黃宗聖提供場地,馮文艶置放藝品,由馮文艶尋找客戶,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嗣改稱:由黃宗聖提供展示場地,馮文艶提供藝品並招攬客戶購買,扣除馮文艶之成本後,逾馮文艶所報單價之金額歸黃宗聖所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36、38頁),再改謂:就所賣藝品扣除馮文艶之成本,盈餘由黃宗聖取得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4頁),前後陳述實有不一,已難遽信;又觀馮文艶於108年6月15日與黃宗聖夫妻之對話中,並未陳述其與黃宗聖就精油提煉合作之具體分工、分潤等協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3頁),反自其所稱:「我就說,你聽我的話就沒錯啦。因為這工作是我在做的。我拖你來那個,你要認為是你撿到才對。……這何時能出,我一定會呷你出。當然我也有一半啊,現在說是1人1半啊……。啊技術我的,所有的攏我的。……那是大家互相看有夠重,有到那個程度。品性啊,素質有到那個程度,『我才要跟你合作,不然我才不要合作』。……不然那個南部的也是一直找我……。」、「但是你沒還沒有出到本,全我的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可見其僅係向黃宗聖夫妻介紹暨分享其從事精油提煉之狀況及經驗,並稱如黃宗聖願意參與,收益自然是1人1半,惟難認雙方已就精油提煉達成具體內容之合作協議。是馮文艶與黃宗聖間是否確因存有藝品及精油提煉之合作協議,而須由黃宗聖就○○房地設定讓與擔保予馮文艶,已非無疑。黃宗聖自陳未與馮文艶就○○房地之讓與擔保立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亦未證實雙方有誤認如土地設有抵押權即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馮文艶與黃宗聖於108年4月23日之協議書雖記載:「黃收房租」、「如果大園環區路出售損失黃負責」、108年4月26日協議書亦記載:「大園房租由黃宗聖收取使用」、「大園出售損失金錢黃宗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8、410頁),但該等協議書內既未如黃宗聖與馮文艶之子馮正宏另就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協議般明載「若因擔保原因消滅,……無條件同意……買回前揭土地」等相關字樣(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僅能依此認定其等2人協議由黃宗聖收取○○房地房租暨負擔出售損失,但無法得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尚難憑以推認其等2人就○○房地存有讓與擔保之合意。另依黃宗聖所提其與黃柏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楊美金於179號事件中所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216至217頁),亦僅能認黃宗聖有負責處理○○房地之銷售事宜,無從證實黃宗聖為具有實際處分該房地權限之人。至馮文艶雖於108年6月15日與黃宗聖夫妻之對話中另提及○○房地「過名給我」、「租金也都是你(即黃宗聖)在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然此僅在描述○○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馮文艶,以及租金由黃宗聖負責收取等事實,惟非必然係基於讓與擔保之合意而為。黃宗聖既未能證明其與馮文艶就○○房地存有讓與擔保之合意,其辯稱其等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支付承認書,實則隱藏有讓與擔保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㈡依馮文艶所提載有「年收140萬 投資首選」內容之售屋廣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記載黃宗聖就該房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額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溫勝群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及馮文艶與黃宗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93頁),均無法證明馮文艶與黃宗聖有何協議就○○房地之土地增值稅57萬7,675元、該房地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預估之租金收入共140萬元轉作借款由黃宗聖收取,並以前開本票作為借款共197萬7,675元之擔保,另以與220萬元之差額22萬2,325元作為借款利息,並約定108年9月30日為清償期等情,是馮文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宗聖給付2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無理由;馮文艶與黃宗聖既無借款關係存在,即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利息存在,馮文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該部分請求,自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原應由賣方(即黃宗聖)負擔繳納(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馮文艶已於107年6月14日支付○○房地之土地增值稅57萬7,675元之事實,業為馮文艶、黃宗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202頁、卷三第143頁),堪認屬實。觀馮文艶與黃宗聖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前已敘及(見三、㈡),馮文艶自非基此為黃宗聖代墊土地增值稅;馮文艶與黃宗聖就○○房地並無讓與擔保之合意存在(見
三、㈠⒊),故黃宗聖所辯:○○房地係因讓與擔保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馮文艶,故土地增值稅應由馮文艶繳納云云,亦非可取。黃宗聖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馮文艶為其墊付前開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等利益予馮文艶。故馮文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宗聖給付57萬7,675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應准許。
㈣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
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在,承租人與受讓人無須另訂契約,於受讓之時,即當然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不再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規定,民法第9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又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讓與物權之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再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裴氏秋妹、林正展、徐念祖(下稱裴氏秋妹等3人)自承於○○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馮文艶時已與黃宗聖有租約存在(見原審卷四第251頁),並有其等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四第76至79、108至117頁),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已法定移轉至其等與馮文艶間,自包含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移轉在內。次觀黃宗聖自陳於○○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曾提供當時分租○○房地之部分租客(含吳家政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於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之承租人簡志達)租約及承諾書(均已變更出租人名義為馮文艶)予供馮文艶向銀行貸款之用(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並有租約及承諾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6頁),嗣後於108年8月31日另提供以馮文艶為出租人名義,於出租人欄位下方註記「黃宗聖代」等字樣,承租人為裴氏秋妹等11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7至83、85至89頁),可徵黃宗聖亦已以變更租賃契約名義人之方式,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2所示房屋讓與包含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在內之租賃相關權利義務予馮文艶。從而,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3項規定,堪認○○房地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予馮文艶。再參馮文艶與黃宗聖於108年4月23日、同年月26日協議書中所依序約明「黃收房租」、「大園房租由黃宗聖收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8、410頁),佐以黃宗聖曾前開於108年8月31日提供予馮文艶之租約,出租人名義均為馮文艶,且均記載「黃宗聖代」等情,堪認馮文艶主張其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委任黃宗聖代為管理該房地並收取租金,應屬可信。兩造不爭執○○房地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租金收益依序為140萬元、109萬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202頁、卷三第143頁);是馮文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宗聖給付前開期間內所代收之租金共249萬1,400元(即140萬元+109萬1,400元=249萬1,400元,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即應准許。又馮文艶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就該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馮文艶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觀黃宗聖代馮文艶與裴氏秋妹等11人簽立之各該租約,最遲於109年8月間即屆期(見原審卷一第77至89頁),馮文艶現與裴氏秋妹等12人已無租約存在;另黃宗聖於107年5月25日出售○○房地予馮文艷,並於同年6月19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馮文艷後,雖仍自居該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分租該房地予裴氏秋妹等12人如附表一所示,裴氏秋妹等12人並自承現仍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承租地址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裴氏秋妹等12人亦不得以其等與黃宗聖所另立之租約對馮文艷主張係有權占有各該房屋。從而,馮文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裴氏秋妹等12人各自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承租地址之不動產予馮文艷,自應准許。又裴氏秋妹等12人各自無權占有馮文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屋至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等房屋而免向馮文艶給付對價之利益,使馮文艶受有損害;兩造就裴氏秋妹等12人現仍各向黃宗聖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以使用各該房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02頁、卷三第143頁),顯見各該房屋之使用對價應以前開租金計算為適當,是馮文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裴氏秋妹等11人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返還所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日止、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馮文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第541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請求黃宗聖給付306萬9,075元(即140萬元+57萬7,675元+109萬1,400元=306萬9,075元),及其中108萬3,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58萬5,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裴氏秋妹等12人各自騰空遷讓返還所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裴氏秋妹等11人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返還所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日止、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予馮文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又馮文艶就先位之訴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與原審所主張之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雖屬數項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駁回原訴部分。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黃宗聖給付57萬7,675元本息,就其餘黃宗聖應給付之249萬1,440元,及其中50萬5,700元、58萬5,700元依序自108年11月15日、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裴氏秋妹等12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馮文艶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馮文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判命黃宗聖給付、裴氏秋妹等12人遷讓不動產及駁回馮文艶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馮文艶、黃宗聖、裴氏秋妹等12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馮文艶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為馮文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馮文艶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黃宗聖及裴氏秋妹等1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馮文艶不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編號 姓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承租地址 1 裴氏秋妹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2 賴柏堯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3 劉仕康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4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5 林正展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6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7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8 陳啟任 6,8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9 羅婉嘉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10 陳永齊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11 林俊賢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 12 吳家政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室附表二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預估之○○房地租金 (107年9月至108年9月) 140萬元 2 ○○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57萬7,675元 3 借款利息 22萬2,325元 4 ○○房地租金 (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 109萬1,400元 總 計 329萬1,400元
附表三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地租金 (107年9月至108年9月) 114萬2,400元 (即223萬3,800元-109萬1,400元=114萬2,400元) 3 ○○房地租金 (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 109萬1,400元 總 計 223萬3,800元附表四編號 姓名 假執行之擔保金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 1 裴氏秋妹 2,000元 6,000元 2 賴柏堯 2,000元 6,000元 3 劉仕康 2,000元 6,000元 4 游佳瑋 2,167元 6,500元 5 林正展 2,000元 6,000元 6 徐念祖 2,167元 6,500元 7 謝東侃 3,267元 9,800元 8 陳啟任 2,267元 6,800元 9 羅婉嘉 1,667元 5,000元 10 陳永齊 2,667元 8,000元 11 林俊賢 3,667元 1萬1,000元 12 吳家政 2,000元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