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張貞蓮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可昌
張可良
林能彬(張貞美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張采昀
張采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采昀、張采芹(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可弘(下稱張可弘),曾擅自提領訴外人張郭笑(下稱張郭笑)名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2,884元,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郭笑繼承人17,612,884元本息,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他共同原告即張可昌、張可良、張貞美(下稱其等姓名)等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張貞美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能彬,至張貞美之子女林建甫、林家妤及孫子女林永碩、林芯甯均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7、38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林能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主張張郭笑與張可弘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張可弘曾擅自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共計17,612,884元,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郭笑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張郭笑之配偶張守積與張可弘之間,而依同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守積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堪准許。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時,必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亦即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張可昌前曾於106年5月間,以張可弘製作之收支表(下稱前案收支表)所列「房屋裝修6,194,788元、不明支出2,793,300元、爸102萬元」,係遭張可弘占為己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及繼承、公同共有等法律關係,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郭笑全體繼承人10,008,08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而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後經張貞蓮同意追加為原告,及裁定命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原告後,復經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張可良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等情,固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71、72、77-84頁、原審卷第93-96、181-19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非以前案收支表所載各項支出為據,而係以張可弘多次擅自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合計17,612,884元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全體繼承人(先位之訴)或張守積全體繼承人(備位之訴)17,612,884元本息;且經核張可昌於前案訴訟,係就前案收支表所載「爸102萬元、房屋裝修6,194,788元、不明支出2,793,3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81頁),其項目及金額亦均與本件請求之內容(詳下述)不同,自難認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兩者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可昌、張可良、林能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貞蓮及張可昌、張可良、張貞美、張可弘等人,為張守積、張郭笑之子女。張可弘於90年8月起,受其母張郭笑之委任,保管張郭笑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内存款,惟張可弘為自己之利益,分別於:⑴91年8月7日自張郭笑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提領6,500,070元,將其中600萬元匯入其女張采芹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另自行持有50萬元現金,70元則為匯款手續費;⑵91年8月9日自張郭笑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原名慶豐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内,提領3,000,040元,300萬元轉帳存入其女張采昀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內,40元為匯款手續費;⑶91年8月9日自張郭笑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23,606元自行持有;⑷92年2月14日自張郭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提領4,621,576元,於同日轉入其向訴外人陳怡靜借用之新光銀行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借用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以上開金額購買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於92年7月16日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5,195,409元存入新光銀行借用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⑸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張郭笑設於該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569,202元;⑹於張郭笑94年7月30日死亡,前述委任關係終止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張郭笑設於該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698,390元。又張郭笑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守積、子女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貞美及張可弘;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守積於104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及被上訴人。爰以先位之訴,就張可弘於張郭笑死亡前提款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張可弘於張郭笑死亡後提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郭笑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係張守積委任張可弘保管張郭笑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内存款,則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守積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可昌則主張:張可弘曾自承與張郭笑有委任關係存在,內容為照顧張郭笑之生活,且張郭笑之其他子女在張郭笑死亡前,均無法知悉其財產收支情形,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7月31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由張可弘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之行為,除其中⑴91年8月7日提領6,500,070元、⑵91年8月9日提領3,000,040元、⑷92年2月14日提領4,621,576元,被上訴人不否認係張可弘所為外,其餘部分均否認係張可弘所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實際上屬張守積所有,且由張守積實質控制,張可弘就張郭笑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依張守積之指示,並為張守積、張郭笑之利益而支出,故張可弘與張郭笑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張可弘與張守積之間,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可弘有何違反張守積或張郭笑之意思而動支張郭笑存款之情事,其主張張可弘應將動用之款項返還張郭笑或張守積,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均屬無據;退步而言,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⑴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守積之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㈠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可弘為張郭笑與張可
積所生子女,張郭笑於94年7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張守積、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可弘;嗣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張采昀、張采芹;張守積則於104年6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
㈡張郭笑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8月7日有提
領6,500,070元之紀錄;張郭笑元大銀行帳戶於91年8月9日有提領3,000,040元、223,606元之紀錄;張郭笑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2月14日有提領4,621,576元之紀錄;另張郭笑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於該附表所示時間有提領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16、379-380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42條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返還15,914,494元(即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至⑸之提領金額部分)本息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張可弘於90年8月起,受張郭笑委任,保管張郭笑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内存款,兩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張可弘曾於91年8月7日自張郭笑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提領6,500,070元,將其中600萬元匯至張采芹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另曾於91年7月5日自張郭笑上開帳戶內,提領9,000,100元,將900萬元匯至張郭笑新光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復曾於91年8月9日自張郭笑元大銀行帳戶内,提領3,000,040元,將300萬元轉帳存入張采昀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內,顯見張郭笑之銀行存摺、印章係由張可弘持有,主張可據此認定張郭笑與張可弘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單憑張可弘曾持張郭笑之存摺、印章,至銀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實不足以證明張郭笑與張可弘間即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合意存在,蓋持他人之存摺、印章至銀行辦理提款之原因,實屬多端,未必係因與帳戶名義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張郭笑與張可弘之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稱依張貞美等人委請律師於96年3月23日所發律師函
(下稱張貞美等人96年3月23日律師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9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36頁),及張可弘委請律師先後於96年4月10日、同年5月4日所發律師函(下稱張可弘96年4月10日律師函、96年5月4日律師函,見調解卷第37-39頁),可知張可弘確持有張郭笑之存摺及印章,並有保管張郭笑存款之情事,故其等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前述張貞美等人96年3月23日律師函內容,乃其等委任之律師代為請求張可弘就其保管張郭笑名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之處理情形為報告,尚非張可弘有何自承受張郭笑委任保管存摺、印章、存款之情事,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張可弘96年4月10日律師函之內容,係在說明依其計算張郭笑生前相關收入及支出情形,並解釋未能分割遺產之原因,經核亦無表示係受張郭笑委任,保管其存摺、印章、存款之意。至張可弘96年5月4日律師函雖載有:「就本人保管家母名下張郭笑存款(即父母親委任之管理基金)部分,本人近日內因事務太過繁忙…」等語,惟經對照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所簽署,且經公證人馬有敏認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三、聲明人之配偶張郭笑婚後即無工作,除內湖土地部分外,生前名下之股票實際上亦為聲明人所有,聲明人置於其名下作為兩人之生活管理基金。嗣後因裝潢及管理臺北市○○街0○0號6樓之房屋所需,聲明人乃指示張可弘由該管理基金,即張郭笑名下存款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在張守積之認知中,張郭笑名下除內湖土地外之其他財產,包含股票及存款等,實際上均為張守積所有,張守積以之作為張守積與張郭笑生活管理基金之用,並指示張可弘得由該管理基金中,支出相關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等,則有關張郭笑名下帳戶存款應如何管理運用,衡情自係由自命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張守積主導控制,而非由張郭笑自行決定處理;此由證人張貞美於前案訴訟曾到庭證稱:「(生活必須用品支出是要從媽媽或管理人及妻的費用中支出?)證人陳景斌交給張可弘的當下,生活費用就是從中支出,這是當時大家、我、證人陳景斌的認知,爸爸也知道。如果媽媽有發生緊急狀況時,費用可以從這邊支出。」、「(為何由你及證人陳景斌兩人做這個決定?)當時媽媽生病,當時證人陳景斌要出國,我也常出國,跟爸爸討論結果就是交給張可弘去管。」等語(見重訴卷第114頁),亦可見就張郭笑名下存款之處理方式,並未經張郭笑本人親自參與決定,而無從與張可弘達成委任之意思合致甚明,是關於張可弘96年5月4日律師函所載「就本人保管家母名下張郭笑存款(即父母親委任之管理基金)」乙語,即與實際上係由張守積掌控張郭笑名下存款,並由其指示張可弘為相關支出運用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據此指稱張郭笑與張可弘間已有委任之意思合致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張郭笑確有與張
可弘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則其以此為前提,主張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返還張郭笑死亡前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共計15,914,494元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張可弘於張郭笑死亡前,為自己之利益,陸續自張郭笑名下帳戶提領如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至⑸之款項,合計15,914,494元,核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至⑷及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5條本文、第13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張可弘為自己之利益,於張郭笑生前提領其名下存款,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得行使時即上訴人所指張可弘各次提領存款之時間起算,而與張郭笑或上訴人何時知悉有此情事無關。據此,關於上訴人主張張可弘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之時間係在93年6月3日之前者(即上訴人主張事實所載⑴至⑷及⑸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其無法證明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且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領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調解卷第3頁),均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自俱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無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因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⑸其中附表一編號7、8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張可弘係為自己之利益,於張郭笑生前擅自提領張郭笑名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核屬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先舉證證明張可弘確有侵害行為存在,且因此受有利益,始足當之。
②上訴人指稱張郭笑名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提款紀錄
,均係張可弘所為,無非以張郭笑之銀行存摺、印章係由張可弘保管,故應為張可弘所提領,為其論據。然縱認張可弘確曾有持張郭笑存摺、印章提領存款之事實,亦無法據以推認張郭笑之存摺、印章,必始終均在張可弘一人之支配保管之下,而無由他人持以領取存款之可能;復參以張守積於系爭聲明書中(見本院卷第79、81頁),實已表明其始為張郭笑名下存款之實際所有人,並將之作為其與張郭笑生活管理基金之用,且指示張可弘得自該等存款中提領相關支出費用,前已詳述,更足徵張守積亦自認有動用張郭笑名下存款之權限,則張郭笑之存摺及印章是否始終僅由張可弘一人保管,是否僅得由張可弘持以提領存款,自滋疑義。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確為張可弘所提領,則其指稱張可弘有侵害張郭笑權益之行為,已難認有據。
③且縱認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為張可弘所提領,惟因張郭
笑生前係與張可弘同住,並由張可弘照顧其生活起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張可弘得為張郭笑及張守積之利益支用該等存款(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參以卷附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及前案收支表(見本院卷第381頁)所載內容,復可見張可弘確有以張郭笑名下存款支應張郭笑及張守積生活所需費用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款項,均為張可弘為自己之私利而提領,則縱認張可弘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亦無從遽認為係侵害張郭笑權益之行為,並因此受有何實質之利益。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確為
張可弘所提領,復無法說明並舉證與張郭笑、張守積共同生活之張可弘,縱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情事,是否確係為自己,而非為張郭笑之利益動支該款項,而有損張郭笑之權益,並因此受有利益,自難認張可弘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返還1,698,390元(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雖主張張可弘於張郭笑死亡後,為自己之利益,陸續自張郭笑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1,698,390元,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指稱張郭笑死亡後,張可弘仍陸續自張郭笑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所執理由,經核均與前述關於上訴人主張張可弘提領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部分相同,故援用前述相同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難認可採。
2.況縱認此部分款項確為張可弘所提領,因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張守積向來均以張郭笑名下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並曾指示張可弘得自該存款動支相關費用,且衡諸附表二所示提款情形,尚非一次性提領,而係分散多次陸續支領,復佐以前案收支表(見本院卷第381頁)所列支出費用中,顯示張郭笑之喪葬費共計支出845,150元,且張郭笑死亡後,張守積仍繼續與張可弘共同生活,直至104年6月21日始離世等情,則張可弘縱有於張郭笑死亡後,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事,能否謂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用,或係用於張郭笑治喪事宜,及依張守積指示作為其生活支出之用,實有疑問,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述款項確為張可弘自行領取後供己花用,自難認張可弘有侵害張郭笑全體繼承人權益之情事,並因此受有利益。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確為張可弘所提領,復無法說明並舉證張可弘倘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情事,乃將此等款項供作己用,而非用於支付張郭笑之喪葬費用,或聽從張守積之指示作為其生活支出之用,而有侵害行為存在,並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張可弘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亦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42條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返還17,612,884元本息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張可弘受張守積之委任,保管張郭笑之存摺、印章、存款,然為自己之利益,陸續自張郭笑名下帳戶提領如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至⑹所示款項,合計17,612,884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或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至⑷及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或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擅自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受益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委任人應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隨時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或請求受任人給付利息、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是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受任人收取或擅自使用該等金錢時起算。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張可弘為自己之利益,擅自提領張郭笑名
下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情屬實,惟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至⑷及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提款時間,均在93年6月3日之前,距離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3頁),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42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雖稱張可弘與張守積間之委任契約,係於張可弘103年8月1日死亡時始消滅,且因張可弘並未盡報告義務,故張守積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尚無從行使前揭請求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張可弘與張守積之間,就張可弘倘有為自己之利益擅自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之情形時,有須待委任關係消滅始得結算並請求返還之約定存在,則張守積自得於該等情事發生時,即向張可弘為相關請求,而無須待委任關係消滅後再為請求;另張守積是否因張可弘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而未能知悉上訴人所指張郭笑存款遭張可弘擅自提領之情形,亦與其請求權客觀上有無法律上不得行使之障礙無關,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張可弘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時起算云云,洵非有據,不足置採。⑶從而,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至⑷及⑸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前述請求,即無從准許。
2.關於上訴人主張事實欄所載⑸其中附表一編號7、8,及⑹附表二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張守積與張可弘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依卷
存張可弘96年5月4日律師函所載「就本人保管家母名下張郭笑存款(及父母親委任之管理基金)」等語(見調解卷第38頁),並參酌系爭聲明書業經張守積表明張郭笑名下除內湖土地外之股票、存款,實際上均為張守積所有,並作為張守積、張郭笑之生活管理基金,由張守積指示張可弘得提領該等存款作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之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79、81頁),固堪認張守積在96年5月7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前,確有指示張可弘得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以作為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之用之情事,而有委任關係存在。
⑵然上訴人既主張張可弘有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張守積、張
郭笑之利益,擅自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均為張可弘所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張可弘確有提領此部分存款之情事,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又縱認此部分款項確為張可弘所提領,因其本得依張守積之指示,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張可弘未經張守積指示而擅自提領,或提領後未使用於張守積指定之用途,尤以張守積、張可弘均已離世,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守積於生前曾質疑或主張張可弘有何擅自提領張郭笑存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張守積、張可弘相繼亡故後,始空言指稱張可弘有為自己之利益,擅自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供己花用之情事,自難認合理有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張可弘為自己之利益,擅自提領張郭笑
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所示存款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郭笑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守積繼承人17,612,884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0年8月23日 197,455元 2 誠泰商業銀行 (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1年4月8日 50,000元 3 91年4月19日 110,000元 4 91年5月30日 170,000元 5 91年6月3日 6,500元 6 91年6月14日 265,247元 7 93年12月16日 480,000元 8 94年7月28日 290,000元 合計 1,569,202元附表二編號 銀行/帳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24日 197,31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24日 126,881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94年10月18日 17,496元 4 臺北青田郵局 00000-0000000 94年8月30日 124,222元 5 94年9月12日 100,000元 6 誠泰商業銀行 (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31日 82,818元 7 94年9月23日 119,545元 8 95年8月3日 1,283元 9 95年9月15日 90,000元 10 95年10月14日 239,000元 11 95年10月25日 964元 12 96年12月10日 400,000元 13 97年9月15日 192,830元 14 97年10月13日 6,032元 合計 1,698,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