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楊燦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銀河
張哲嘉游榮聰游博熙游榮隆游榮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國106年10月6日協議書(即原證10)、委任、無因管理或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土地仲介費,嗣在本院追加依107年1月3日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第二備位、第三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238-240頁),核係均基於代墊土地仲介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訴外人共同出資(12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以下分稱各自姓名),於民國95年3月14日標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1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按12人出資比例登記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全體地主),並申請將系爭土地由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後,由張銀河擔任負責人之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提出都市更新申請,而成立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嗣全體地主合意將系爭土地及建造執照一併出售,伊受全體地主之委任,透過訴外人黃劍輝居間仲介買家,全體地主於106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陳海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後,伊代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地主、張銀河代理其他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簽訂「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約定:
「…⒎楊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⒏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萬…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下稱原證10),是全體地主委由伊代墊給付黃劍輝仲介費,並由全體地主按比例分擔。嗣伊已依委任意旨、為全體地主之利益、因合夥事務而支出仲介費用2880萬元予黃劍輝,自得依原證10之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處理合夥事務費用償還之規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償還之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伊1440萬元本息(各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倘認張銀河無權代理其他被上訴人簽訂原證10協議,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張銀河賠償1440萬元本息。倘認原證10並非兩造合意內容,伊亦得依107年1月3日「大仁段結果股東會」之協議(下稱被證4)⒊③「投資方於本次買賣中包紅包500萬(各付1/2)予黃董致謝」之約定,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返還伊代墊予黃劍輝之仲介費250萬元本息(各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如本判決附表)。倘認被上訴人張銀河無權代理其他被上訴人簽署被證4,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第三備位請求張銀河賠償該25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劍輝係買方林陳海之代理人,並非買賣雙方之居間仲介人,全體地主並未委任上訴人透過仲介洽尋買方或代墊仲介費。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地主分別共有,各自簽訂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並無成立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又原證10末行「張銀河」署名並非張銀河親簽,張銀河持有之被證8方為真正,其上並無張銀河簽名,其內容僅係張銀河預估開發費用供其他地主參考,並非全體地主同意給付仲介費之約定。張銀河代表統揚公司,與上訴人、游榮聰於107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建照買賣及相關費用分擔事宜,達成最終協議即被證4之協議,僅約定地主包紅包500萬元予黃劍輝,上訴人於彼時並未提出其已代墊仲介費予黃劍輝,應由其他地主分擔之表示。縱上訴人有給付2880萬元予黃劍輝,亦不能證明乃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且該支出亦顯違背全體地主意思,並非必要有益費用。張銀河並未代理其他被上訴人洽談原證10及簽署被證4,自無無權代理其他被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依原證10、被證4、委任、無因管理、合夥關係及民法第110條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二備位、第三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
張銀河應給付上訴人86萬4000元、張哲嘉應給付上訴人86萬4000元、游榮聰應給付上訴人460萬8000元、游博熙應給付上訴人316萬8000元、游榮隆應給付上訴人230萬4000元、游榮久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均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張銀河應給付上訴人144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張銀河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張哲嘉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游榮聰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游博熙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游榮隆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游榮久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均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三備位:張銀河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全體地主於95年3月間共同標得系爭土地,並按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於97年與新北市政府簽訂都市更新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於98年經內政部公告核准,又於100年間委託統揚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擔任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嗣全體地主於106年6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陳海,統揚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以8000萬元出售予築禾公司等情,並有共同投標人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都市計畫協議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讓渡事宜備忘錄、簽約預定事宜、土地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建造執照、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65、87-89、93-9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全體地主經由黃劍輝居間仲介而與林陳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已代墊仲介費2880萬元予黃劍輝,此費用之50%即144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按比例負擔,或由張銀河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依原證10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全體地主已以原證10同意由其代付仲介費予黃劍輝云云,並提出原證10(見原審卷第85頁)、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7-258頁)、其與地主林志銘交付黃劍輝兌現之支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1、215、2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見本院卷第151-154、167頁)及證人黃劍輝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0-337頁)為證。惟查:
⒈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依仲介交易慣例,關於居間之報酬係在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為約定,倘雙方對報酬無法達成合意,居間契約無法成立,居間人自不可能代其尋覓適合之交易對象並為訂約之媒介。查,全體地主於106年6月間分別完成與林陳海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收取第一期款(見原審卷第39-65頁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黃劍輝於此之前已有與全體地主合意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所書立日期為106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85、257-258頁),乃買賣簽約並給付第一期款之後數月,其居間報酬之約定,與上開規定交及易習慣不符,已難據原證10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⒉又原證10末行雖有上訴人、「張銀河」、「游榮聰」之簽名
及日期106年10月6日之記載,惟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事件(下稱第693號事件)中所提被上證2(見原審卷第193頁、第693號卷一第113頁)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被證8(見原審卷第221頁),均無3人簽名及日期,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99、221-223頁),亦難認上訴人與張銀河、游榮聰確有就原證10之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3人有代理全體地主之權限,則自難認原證10係全體地主合意成立之契約。⒊再觀諸原證10之記載:「…7.楊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
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萬…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其中「處理過程公關」、「售地仲介公關」文義不清,且未載明給付對象為黃劍輝,所載金額500萬元、2500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之2880萬元不符。又依上訴人所提支票交易明細,其已於106年6月27日兌現600萬元、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31日兌現900萬元支票予黃劍輝(見原審卷第91、215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於張銀河書立原證10時,理應請張銀河載明仲介費之給付對象為黃劍輝,及其已先行代墊支付部分仲介費一情,然原證10並未如此記載。參以上訴人於第693號事件提出答辯狀自承原證10僅係張銀河預估成本費用及紅利分配之建議(見原審卷第189-193頁),張銀河亦於原審陳述:該協議是其預估相關費用給其他地主看,上訴人有提到「售地仲介公關」等費用,但當時還不知道要付給誰,最後實際估算費用時,有與上訴人、游榮聰充分討論各項細節、費用後,決議如被證4,但未記載上訴人已代墊土地仲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9頁),堪認原證10僅係預估性質,上訴人既於當時未表明仲介費之給付對象及金額,嗣與游榮聰、張銀河於107年1月3日簽署被證4時,復未表示有代墊仲介費1500萬元予黃劍輝一事(見原審卷第91頁之支票交易明細表),則上訴人主張全體地主有同意給付仲介費2880萬元予黃劍輝,並委由其先墊付云云,自非可取。⒋至黃劍輝雖於110年9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其與
訴外人黃碧琴、黃麗珠、葉夢珊、張淳依共同居間買賣系爭土地並收取佣金2880萬元,並補繳綜合所得稅,惟上訴人及林志銘則未回復說明其等與黃劍輝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51-154、157-158、167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函文)。且查,黃劍輝所稱系爭土地係由5人共同仲介並收取佣金一節,與上訴人主張仲介為黃劍輝1人,已有不符。又證人黃劍輝在本院證稱:我都是與上訴人討論,不記得有無與張銀河、游榮聰談到仲介報酬的問題,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仲介費用金額;我有看到被證4所載「包紅包500萬(各付1/2)給黃董致謝」,有跟張銀河說,這麼大的交易只包500萬元,是不是辦家家酒,有好幾個人參與這件事,這樣不符合交易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5-336頁)。然仲介居間報酬應於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已談妥,黃劍輝稱其僅與上訴人1人談及仲介費,不記得有無向張銀河、游榮聰等其他地主確認,又其看到被證4僅記載包紅包500萬元時,仍未當場向張銀河、游榮聰表明仲介費應為2880萬元,實與常情有悖,益徵黃劍輝並未與全體地主達成居間報酬之合意。
⒌末查上訴人自承其有匯款代墊建造執照申請費、游榮聰代墊
建築師結構審查費、及吳成榮建築師費用,均由全體地主分擔等情,亦有其提出繳款單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
6、261-269、283-289頁),可見系爭土地都更案相關費用如應由全體地主共同分擔者,應由代墊者提出單據及請款單為據。然上訴人主張其墊付黃劍輝仲介費2880萬元一事,卻未向全體地主提出單據請款,甚至從未向其他地主說明給付對象為黃劍輝、金額為2880萬元,益見其主張有支出仲介費云云,難以信取。
⒍綜上,上訴人依原證10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擔黃
劍輝仲介費1440萬元,難認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合夥事務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全體地主共同出資標售土地並辦理都更、合建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云云,並舉原證10記載「視同合夥公司」及被證4記載「大仁段結果股東會」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契約係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要件。查,全體地主係各自給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見原審卷第19-32頁之共同投標人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都更協議書),並非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公同共有財產。又其等12人係各自簽署協議書委託統揚公司為都更實施者並申請建照,嗣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林陳海,各自收取價金(見原審卷第33、39-65、93-97、175-177頁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建造執照、都市更新協議書),既非以合夥人身分共同簽訂契約,取得價金亦非歸屬合夥財產,故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共有物之管理及處分行為,尚難逕認其等12人有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僅截取原證10、被證4之一二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合夥事務費用1440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費用:
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惟原證10並非經全體地主合意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他地主有委託其支付仲介費2880萬元予黃劍輝之事實,被證4亦未記載有此筆仲介費應由全體地主分擔,已詳述如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其他地主有成立委任關係,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144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惟黃劍輝係築禾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建照之買方而參與相關討論會議,惟因資金不足乃另洽林陳海為系爭土地之買方,故其目的係為築禾公司取得都更開發案之利益,無論有無收取仲介費均會促成交易。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給付黃劍輝仲介費用2880萬元之必要,亦不能證明此筆費用之支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償還1440萬元,亦難認有據。㈤上訴人依民法110條規定,請求張銀河賠償損害:
按民法第11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須該無代理權人有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原證10僅係張銀河手寫估算成本費用及紅利分配建議案,供其他地主參考,並非張銀河以其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110條規定,請求張銀河就原證10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被證4約定,應按比例分擔其墊付黃劍輝之仲介費500萬元其中50%即250萬元,或由張銀河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惟查:
㈠上訴人依被證4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
被證4協議⒊雖記載:「③投資方於本次買賣中包紅包500萬(各付1/2)予黃董致謝。④另付議員公關費(2人)600萬元各由地主支付50%即300萬」(見原審卷第187頁)。惟查,張銀河係以統揚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被證4,內容有關上訴人、游榮聰應補償統揚公司辦理建照及都更作業費用等情,業經第693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05-210頁之第693號判決、本院卷第85-89頁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上訴人不能證明除游榮聰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亦有同意包紅包予黃劍輝。又據游榮聰於第693號事件證稱:被證4雖協議地主要再給黃劍輝紅包500萬元、2位議員各600萬元,但後來上訴人又說他已經給黃劍輝3000萬元,要我再付2500萬元,另有2位立委、1位議員跟他拿錢,合計要我再付4500萬元,我覺得被騙所以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4頁),可見所謂「紅包」、「公關費」係為表達感謝之金錢餽贈,充其量僅為社會交際活動,與上訴人主張之居間仲介報酬尚屬有間,又上訴人事後稱其已先行支出餽贈且金額暴增云云,亦與被證4約定不同。從而,上訴人依被證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擔黃劍輝仲介費250萬元本息,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110條規定,請求張銀河賠償損害:
查被證4並無任何張銀河以其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之記載,張銀河係以統揚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被證4,業經第693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張銀河就被證4之⒊③約定,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原證10、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銀河給付86萬4000元、張哲嘉給付86萬4000元、游榮聰給付460萬8000元、游博熙給付316萬8000元、游榮隆給付230萬4000元、游榮久給付259萬2000元,及均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原證10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張銀河給付144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依被證4約定,請求張銀河給付7萬5000元、張哲嘉給付7萬5000元、游榮聰給付40萬元、游博熙給付27萬5000元、游榮隆給付20萬元、游榮久給付22萬5000元,及均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備位依被證4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張銀河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請求金額):
編號 姓名 出資比例 請求金額(即250萬元×出資比例) 1 被上訴人 張銀河 3% 250萬元×3%=75,000元 2 被上訴人 張哲嘉 3% 250萬元×3%=75,000元 3 被上訴人 游榮聰 16% 250萬元×16%=400,000元 4 被上訴人 游博熙 11% 250萬元×11%=275,000元 5 被上訴人 游榮隆 8% 250萬元×8%=200,000元 6 被上訴人 游榮久 9% 250萬元×9%=2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