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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訴訟代理人 許逢欽

杜孟真律師周志羽律師複 代理人 鐘秉萱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宗興,嗣變更為許永輝,復因組織裁撤,併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黃明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6月29日電人字第11000128981號函、111年9月15日電企字第1118115754號及110年12月1日電人字第11081418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四第71-73頁),茲據許永輝、黃明貴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四第69、70頁,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四第7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堪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兩造97年6月2日達成之合意、兩造間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暨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第E.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電導管費用,而其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及依一般條款第E.3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電導管費用部分,均為第二審程序中新增之訴訟標的,然經核該等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機字第015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2,952,381元。然系爭工程於94年1月24日開工後,因上訴人需配合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施工或遭遇颱風等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多次停工及辦理工期展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系爭契約總工期為1,452日曆天,停工及展延日數則高達1,210日曆天,顯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相關時間關聯成本由上訴人承受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另兩造亦曾於97年6月2日,達成就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應適用「台電董事長核定之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爭議處理原則),而依「原合約總價÷原合約總工期×75%新工期」計算給付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

爰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合意、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

㈡系爭契約關於P51、P52、P56系統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

與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空壓機組)間之電導管(下稱系爭空壓機電導管),及P29、P30系統冰水離心泵(下稱系爭冰水離心泵)與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冰水離心泵組)間之電導管(下稱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均非系爭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施作之範圍,故應屬追加工程,爰依民法第490、491、505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第E.3條第3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又系爭空壓機電導管及冰水離心泵電導管縱非追加工程,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組及冰水離心泵組編列之單價並未包含電導管費用,亦屬「漏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約定、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

㈢爰依前開所列法律規定或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

,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兩造並未於97年6月2日達成系爭合意,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聲請。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高達102,301,716元,並請求其中之4,000萬元,惟該金額顯已超過系爭鑑定報告計算認定之上限金額8,329,807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實支單據為證,其遽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系爭空壓機電導管及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均已包含於系

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內,且依系爭契約之相關工程規範內容,亦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空壓機電導管及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均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及施作之項目,自非追加工程,亦無漏項情事,上訴人應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一般條款第E.3條第3項約定,作為請求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及請求給付系爭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電導管費用之依據,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共計312,952,3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7-2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停工及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4,0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多次停工及辦理工期展延,造成上訴人需增加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合意、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491條定有明文。是此二條規定在規範工作完成與給付報酬之關係。

⑵上訴人於本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乃上訴人因系爭工

程停工及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之相關費用,然其既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情事,自與前述條文所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其承攬報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依系爭合意請求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97年6月2日「龍門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價金調整案協調會議」(下稱97年6月2日會議)中,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得請求被上訴人增給之費用,達成應適用系爭爭議處理原則執行,並依「原合約總價÷原合約總工期×75%新工期」計算給付之系爭合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97年6月2日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當次會議之討論及決議

事項為:1.本案92.06.30決標,於92.07.09開工。2.請上訴人提出整體工期及價金調整計算書,供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查。3.請依系爭爭議處理原則執行。此有上述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同意有關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價金調整爭議,應適用系爭爭議處理原則辦理,固屬有據。然觀諸系爭爭議處理原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3-449頁),僅在揭示針對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之仲裁或調解案件,被上訴人內部應如何處理之相關流程及原則,並無一旦廠商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即應同意,並按該處理原則所附「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內容計算給付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僅以兩造於97年6月2日會議中均同意「依系爭爭議處理原則執行」,即稱兩造已達成上訴人得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所載「原合約總價÷原合約總工期×75%新工期」(見原審卷一第445-449頁)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調整款之合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日會議中,指示上訴人提出整體工

期及價金調整計算書以供審查(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然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猶須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查,自尚未同意上訴人所為請求甚明;且參以系爭爭議處理原則第2、5點載明:「二、處理合約履約爭議時,應一併考量工程成本、品質及進度,達成公司最大利益,並應有個案上不同案情之考量而逐案做適法公平合理之處理。」、「五、…㈤主辦單位於簽陳上級時,應說明1.是否可歸責於台電或構成情事變更;2.廠商求償之項目及金額;3.廠商求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以及運用『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案例參考』之適當性。」(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而「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中亦註明:「適用範圍:…主辦單位於適用本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等語,更足見被上訴人縱以系爭爭議處理原則作為處理龍門計畫相關履約爭議之準則,仍應針對不同個案之特性,逐案審查判斷能否採用「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所載之計算方式,尚非所有爭議均須一體適用之,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出整體工期及價金調整計算書,即認其業已允諾願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所載「原合約總價÷原合約總工期×75%新工期」之計算方式增加給付。

⑶況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以97年7月1日安然字第09701

47號函提出整體工期及價金調整計算書後,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回函表示:「依本合約工期共分八個分項,每個分項工期有不同規定(詳附件),非貴公司來函說明二:原訂工期48個月(至96年7月15日)。」;嗣兩造再於97年12月26日召開爭議處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討論及結論:1.上訴人以本公司之「案例」為架構,計算補償金額,但是其所引用之數字,與「案例」不符…2.本案台電初步無法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並請上訴人考慮接受本公司之「案例」。3.依照工程會97.11.15召集台電會議之指示,若承商同意依照台電「案例」,則由台電直接與承商據以修約,否則送請調解或仲裁。…」;後於98年6月1日召開之會議中,則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CIR/FCR/NCR之號碼出現時間、影響之事項,以供雙方進一步討論;雙方復於98年6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一、本案相關費用之計算參佐系爭爭議處理原則製表。二、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所有管銷費用均以100%之金額支出,但所領取之費用確不足以支應,為求公平合理原則本案管理費用應以100%為之計算。三、被上訴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仍應依上述處理原則之內容乘以75%為之計算。四、本工程展延工期天數之計算與本案計算方式所知尚無關聯;有關98.06.01會議紀錄所示工期展延及工期之認定,將與督導組請示後辦理。五、本案金額及計算繁瑣,本次會議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若上訴人仍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主張,可逕依相關履約爭議途徑辦理等語;後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6日發函提出整體工期調整及價金調整計算書,然被上訴人仍於98年8月20日函覆表示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嗣經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亦未能就上訴人調整價金之請求達成任何協議等情,有上訴人97年7月1日安然字第0970147號函、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D龍施字第09707000481號函、97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98年6月1日會議紀錄、98年6月4日會議紀錄、上訴人98年7月16日安然字第0980176號函、被上訴人98年8月20日D龍施字第09808003651號函、98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27-217頁),是依前述協調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調整價金之請求,實從未表示同意,雙方亦未曾就被上訴人應按「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所載「原合約總價÷原合約總工期×75%新工期」之計算方式,增給價金予上訴人乙節,達成任何明確之合意,被上訴人甚多次建議上訴人可循履約爭議途徑辦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系爭合意,故其得依該合意內容,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云云,自屬乏據,難予准許。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

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詳細價目表中,項次二.5.汽機島區工房設置維

護費、6.循環水抽水機房工房設置維護費、7.循環水抽水機房活動廁所設置維護費,項次三施工品質管理費用,項次五.15.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項次六稅什費,均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且實作數量均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加達10%以上,故其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部分之費用云云。然查,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上訴人所指上開項目之數量均為「1式」(見原審卷一第319-323頁),尚非以日數作為數量單位,則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總工期為1,452日曆天、停工及展延工期日數為1,210日曆天,主張上開各項目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之數量已增加達10%以上云云,已顯有未合。況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乃稱「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而同條第1項之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亦可見無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稱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應增加工程數量,或同條第2項所指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10%以上,而得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之情形,均係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數量」有所增加而言,與系爭工程是否停工、工期是否展延,及被上訴人為完成承攬工作而需配合進行之其他事項或所需費用是否增加等,均無關連,是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總工期為1,452日曆天、停工及展延工期日數為1,210日曆天為由,主張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情形,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增加數量超過10%以上部分之金額,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多次停工及辦理工期展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系爭契約總工期為1,452日曆天,停工及展延日數高達1,210日曆天,顯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相關時間關聯成本由上訴人承受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停工及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

2 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

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時效期間為15年,故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亦應為15年云云。然: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在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屬買賣契約性質,或關於工作之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而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②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名稱

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機字第015號)」,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期限」、「施工計畫與報表」、「工程監造」、「安全與衛生」、「工地管理」等;另觀諸系爭工程工程規範(下稱工程規範)關於工程概要部分亦載明:「1.1…乙方應參照有關圖說詳加研讀,規劃如何施工。1.2本工程各項機械設備安裝,均需符合各設備供應廠家說明書…,並配合甲方人員之要求施工。1.3本工程規範附件所提供圖面及技術規範僅供乙方估價用…,乙方須遵照最新版之管制版圖面及資料施工。1.4本工程由甲方供給之設備器材,包括♯1,♯2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及循環水抽水機房之機械設備(詳附件:甲方提供器材清單),乙方須負責之領料、吊運、組裝、定位、調整、清洗、對心、電銲、沖洗、補漆、單體測試、檢驗,取得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各項檢查合格證書,配合試運轉及保養維修等相關工作至移交電廠止。1.5乙方自備材料,包括依據本工程規範所附採購規範或相關資料提供♯1,♯2號機陰極保護設備、保溫材料、雜項泵、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循環水管及管件及其附屬設備等之製造、吊運、定位、組裝、調整、電銲、塗漆包覆、補漆、單體測試、試壓、檢驗、安裝、配合試運轉及保養維修等相關工作至移交電廠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工程規範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99-

207、241頁)。是據此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相關設備部分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規範1.4)、部分由上訴人提供(工程規範1.5),然無論由何方提供,均需由上訴人負責設備之安裝及試運轉、保養維修等工作,且參諸工程規範關於工程分項及竣工期限之規定,亦載明各分項工程均以完成相關設備之安裝或保養維修、測試、試運轉等工作為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65-275頁),自堪認系爭契約所著重者,乃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③上訴人雖稱工程規範之1.5及3.1.4、3.1.8、3.2均提及「移

交電廠」,另一般條款第M.12條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之永久性設備,於運抵工地時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可見兩造間定有關於移轉設備所有權之約定,對於財產權之移轉亦有著重云云。然所謂「移交電廠」,參酌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應係指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就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上訴人並移由電廠接管之意,尚非指移轉設備財產之所有權。另一般條款第M.12條固約定:「乙方提供之永久性設備,於下述情形之一發生時,即歸甲方所有:⑴永久性設備已運抵工地時。⑵永久性設備之價款於運送前業經甲方簽認同意付款時。」(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核此約定之目的,應在明確規範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其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時點,尚非可逕認系爭契約所著重者,即為財產權之移轉;且觀諸上開約定內容,既載明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永久性設備,於運抵工地時,不待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安裝、測試、驗收等程序,其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所有,顯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備妥所需設備,並進行安裝測試等,以完成約定之工作,自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之承攬契約無誤,是上訴人以一般條款第M.12條之約定內容,主張兩造亦重視財產權之移轉云云,難認可取。此外,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價額多寡,並不影響契約性質是否為承攬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設備金額高達161,812,982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承攬,而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理由,乃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時間過長,導致其增加高額管理費等時間關連成本費用,此種給付之性質顯非針對買賣之對價而言,而係指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應予調整,實甚明確。是以,本院綜酌上情,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⑶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則參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即為2年,且應自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又所謂權利完全成立時,應指情事變更之事由業已發生,且已可確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顯有失公平,而得行使上開權利之時。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

更,乃指開工後多次停工及展延工期,以致工期大幅增加之情形。而經核上訴人所指前情,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製發驗收結算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前(見本院卷三第457頁),即已發生,且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即上訴人因此須負擔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如相關人員之薪資、管理維護費等間接工程費用),在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核發系爭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前,亦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於結算系爭工程時,並未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而給予上訴人額外之費用,亦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綜上觀之,上訴人至遲於被上訴人105年9月7日核發系爭驗收結算證明書時,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權利,洵屬明確。②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

畢或驗收合格,需符合契約實作數量經雙方認章之要件,惟系爭驗收結算證明書所附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總驗收)(見本院卷三第503頁)未經上訴人核章,故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程序尚未完成云云。然縱認上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總驗收)確有未經上訴人用印之疏漏,上訴人仍可依據系爭驗收結算證明書及相關附件所載內容,知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結果,並未就停工或工期展延另行增給費用,則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並無任何障礙,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驗收結算程序尚未完成,故其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權利之除斥期間不得自105年9月7日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在被上訴人105年9月7日核發系爭驗收結算

證明書之前,曾請求被上訴人增給報酬,並與被上訴人多次進行協商,並非未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兩造曾於105年7月18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和解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應有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業已明定如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當事人係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則關於此一形成權之行使,自僅得向法院為之,如逕向他方請求增加給付,僅屬對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合法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示權利行使之方式,是上訴人以其在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前,即曾請求被上訴人增給報酬,並與之多次進行協商,主張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權利,洵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49-452頁),其中所指情事變更原則,乃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有別,自無從參考援用,併予敘明。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為:「1.本案逾期違約金之爭議雙方同意依原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內容(詳附件一)解決。2.另基於和解目的,上訴人提出『機015號保留權益事項表列』(附件二),乙方承諾就表列項目將循工程會調解(含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或訴訟方式解決,並同意捨棄表列項目以外之所有請求。…」,又其中「機015號保留權益事項表列」固包含「已核延工期管理補償費用、本工程文件審查及施工爭議項目衍生工期展延之管理補償費用」(見本卷三第241-251頁),然依上述記載內容,僅可知上訴人仍欲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及工期展延所生相關管理費用之權利,並承諾將循工程會調解或訴訟方式處理該等爭議,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給付上訴人前揭費用或拋棄除斥期間或時效利益之意,是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自105年9月7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亦難認可取。

④另依上訴人所提107年1月26日協商會議紀錄,雖記載:「1.

依105年7月18日和解契約書(詳附件一),保留權益事項部分共4項再重啟協商」(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另107年4月3日協商會議紀錄則記載:「…2.工期展延補償:請廠商以實支法及比例法方式補充資料提供經辦組審查。3.文件審查及施工爭議項目衍生工期展延管理補償費用:本項是否有與第2項工期展延補償重複,若有重複部分應予剔除,無重複部分再併前項一併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57頁),然此僅為兩造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畢後,針對上訴人保留爭議之項目續為協商,尚非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增加給付,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停工及工期展延之相關管理費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業於上開協商會議期日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示之權利,或因兩造前述協商情事,而使上訴人倘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之權利,變更為無法行使。是以,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不應自105年9月7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仍非可取。

⑤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7年6月27日函文內容所載:「說明

:…二、旨述工程本處皆依規定執行,貴公司要求給付金額計新台幣3億餘元部分並無詳列內容明細,故對於貴公司來函所述情事本處茲予嚴正否認。…」(見本院卷四第347頁),實乃被上訴人重申其無法同意上訴人所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且觀諸該函另載「…對於本次請求項目,前亦已與本處簽訂和解契約將循承攬契約規定採調解、訴訟方式辦理,故仍建請貴公司朝前述方式處理方可解決本案之爭端」等語,並參以系爭和解契約確載明上訴人承諾就相關爭議將循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等情,尤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停工及工期展延所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早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即已表明無意再與上訴人協商,而要求上訴人另循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並於105年9月7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本於一貫立場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償,尚非直至107年6月27日始以前揭函文明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示權利,係於107年6月27日始完全成立云云,自無從憑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於被上訴人105年9月7日核發系爭驗收

結算證明書,而確認被上訴人未因停工及工期展延而增給任何款項時,即已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權利,換言之,上訴人之該項權利最遲於105年9月7日已完全成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使該權利之除斥期間,即應自105年9月7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即不應准許。

㈡系爭空壓機與冰水離心泵電導管費用1,000萬元部分:

⒈系爭空壓機電導管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壓機電導管非屬系爭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安裝施作之項目,而係經被上訴人另行要求施作,故應屬追加工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第E.3條第3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又縱非屬追加工程,亦屬「漏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係指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

裝之空壓機單機設備與其附屬設備間之電纜及電導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四第7、8頁),合先敘明。

⑵查,依工程規範1.7之規定,有關上訴人採購或製造空壓機及

其附屬設備之相關規範,均詳見該工程規範第15節之規定,而依工程規範15.1.4之內容,可見應由上訴人提供之項目包括「儀用管路、儀錶、控制、電纜、導管」(見本院卷三第424頁),尚非單純僅含相關機械設備,且工程規範15.5.2.3亦明定:「至於『Local Master Control Panel withPLC』(現場控制器)與『Equipment Unit Controllers of Compressors and Dryers』(現場設備之控制器/盤)之間的Cable及『Equipment Unit Controllers of Compressors and

Dryers』(現場設備之控制器/盤)與『Vendor〈原文誤載為Vender〉 Supplier Instrument Equipment』(廠商供應之機械設備)之間Cable及Skid-mounted〈原文誤載為Skid-mouted〉Pre-wired Cable(安裝於基座之預接線)依合約規範規定(含接線及材料)由乙方提供,其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如15.5.2.2所述,已併入各項相關對應項目內,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另行計價」(見本院卷三第431、432頁),是據此可知,關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組應提供之各項設備間之電纜,均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施作,且相關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材料費1.(20)廠用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21)儀用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22)呼吸用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及人工費1.(40)廠用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安裝、(41)儀用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安裝、(42)呼吸用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安裝等項目內(參15.5.2.2所示內容)。

⑶再查,依工程規範2.1.2及15.1.2、15.1.5之規定(見原審卷

一第247頁、本院卷三第421、424頁),並參酌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項次〈20〉、〈21〉、〈22〉、第311頁項次〈40〉、〈41〉、〈42〉),亦可知關於系爭空壓機組之詳細內容,應參照874-M0024技術規範(下稱M0024規範)之規定。而觀諸M0024規範所附L-2圖示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實已載明關於應由上訴人提供之各項設備間(即該圖左側大方框)之電纜及導管(CBL/CND),均應由上訴人提供,此對照前述工程規範15.5.2.3之規定內容,洵屬一致,自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空壓機電導管,確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並安裝之項目無誤。至前揭L-2圖下方雖另載:「N

OTE:All the wiring work in theVendor Supplied Equipment Skid to be performed byVendor」(備註:所有由廠商提供於基座上之設備內之接線工作,應由廠商負責施作),然此應指由上訴人提供安裝於基座上之設備內部之接線工作,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及安裝;且此備註內容與上述圖示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自應屬補充上開圖示未能充分顯示之內容,而不宜解釋為僅備註所載事項,始屬上訴人應負責提供及安裝之範圍,是上訴人以上開備註所載內容,主張其僅需提供及施作設備內部之接線工作云云,自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依M0024規範1.3所定:「Furnished by the

Purchaser…External piping and valves,electricalconduit,wiring and cable;the wiring work in theVendor Supplied Equipment Skid to be performed byVendor」(應由採購方提供:外部管路、閥門、電導管、電線、電纜;由廠商提供於基座上之設備內之接線工作,應由廠商負責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可知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然所謂「『External』(外部) piping and valves,electrical conduit,wiring and cable」,在系爭空壓機組之情形,對照前述L-2圖示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應係指系爭空壓機組(含相關附屬設備)(即該圖左側大方框)連接至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其他設備(即該圖右側大方框)間之電纜及導管而言,尚非指在系爭空壓機組內連接空壓機與其附屬設備間之電纜及電導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M0024規範已明定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自非可取。另卷存M0024規範所附L-3圖示(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已載明係「ControlSystem Architecture Diagram」(控制系統建構圖說),顯與系爭空壓機設備之電導管無關,是上訴人以上述L-3圖示內容,主張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亦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稱依874-MCP013-C技術規範(下稱MCP013規範,

見原審卷二第219-247頁、本院卷三第329頁)1.3所定:「承包商安裝工作之界線與範圍:承包商應安裝、組裝、校準、置定位於表Ⅰ.1中所列的設備與組件。設備安裝的界線為管嘴法蘭以內及設備基座板以上。設備栓鎖於基礎上為承包商之工作。隨設備一起的組件、trims及散裝項目(僅含機械部分,不含電氣、儀控)需由承包商安裝。」,及1.5所定:「業主將供應以下項目:…2.設備有關之管路、儀器、控制、電纜及接線之外部連接」,可知上訴人安裝系爭空壓機之界線,應限於管嘴法蘭以內及設備基座板以上,且電纜及接線之外部連接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故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並非系爭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之項目云云。然承前所述,依工程規範2.1.2、15.1.2、15.1.5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三第421、424頁),並參酌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3、295、311頁),可知關於系爭空壓機組之詳細規格,應以M0024規範所載內容為準,且觀諸MCP013規範適用之對象乃「機械施工包雜項機械設備安裝」(見原審卷二第219頁),非單獨針對系爭空壓機組所制訂之規範,且其所附表Ⅰ.1中亦載明應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之系爭空壓機組(見原審卷二第237-241頁),應適用M0024規範,是關於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是否應由上訴人提供乙節,自應優先適用M0024規範,並依該規範所附L-2圖示內容,認定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況細究MCP013規範1.3所指應由上訴人安裝之設備組件,應係針對附表Ⅰ.1所載之個別設備而言,至連接系爭空壓機組內各項設備間之電導管之供應及安裝問題,則非MCP013規範1.3所欲明定之事項,是關於該項規定所稱「設備安裝的界線為管嘴法蘭以內及設備基座板以上」或「隨設備一起的組件、trims及散裝項目(僅含機械部分,不含電氣、儀控)需由承包商安裝」,自係指單一設備,且電導管未經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之情形,惟依系爭空壓機組所應適用之M0024規範L-2圖示及工程規範15.5.2.3內容,既均明定系爭空壓機組內各項設備間之電導管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自不得僅以MCP013規範1.3之內容,遽為否定上訴人依約所負應提供並安裝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之義務。另MCP013規範1.5所稱業主需供應設備有關電纜及接線之「外部連接」等語,參諸前述關於M0024規範1.3之解釋,亦應認係指系爭空壓機組連接至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其他設備間之電導管而言,而非指系爭空壓機組內部連接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間之電導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亦無可採。又依上所述,關於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由何方提供及施作之問題,應以M0024規範及工程規範15節之規定為準,且MCP013規範1.3之用意非在規範電導管之供應問題,而MCP013規範1.5之內容,則與M0024規範及工程規範15節之規定雷同,並無衝突之處,是上訴人主張MCP013規範1.3及1.5之內容與M0024規範及工程規範15節之規定矛盾,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應優先適用MCP013規範云云,自非可取,併予敘明。

⑹上訴人復謂詳細價目表就系爭空壓機組部分,並未編列電力

管線之材料費及人工費,且依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亦無法得知電導管之長度及尺寸,以致上訴人無法於投標時就此部分進行評估報價,足見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非屬上訴人需提供並安裝之項目云云。然查,詳細價目表就系爭空壓機組之材料費及人工費,均係以「組」為單位,此觀卷附詳細價目表一、材料費項次(20)、(21)、(22)及二、人工費項次(40)、(41)、(42)記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

293、295、311頁),且工程規範15.5.2.3亦載明系爭空壓機各附屬設備間之電導管應由上訴人提供,且其材料費及施工費均已併入詳細價目表之前述項次內(見本院卷三第431、432頁),自無上訴人所稱詳細價目表未編列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材料費及人工費之情形。另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空壓機組之管路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529頁),無法得知電導管之長度及尺寸,致其無法於投標時就此部分進行評估報價云云,然承前所述,工程規範15.5.2.3既已載明系爭空壓機組各附屬設備間之電導管應由上訴人提供,且其材料費及施工費均已併入詳細價目表之前述項次等語,並提供系爭空壓機組相關管路之設計圖說予上訴人參酌,另觀諸MCP013規範之附表Ⅰ.1,亦有標明系爭空壓機組內各項設備之房間編號、高程等安裝位置資訊(見原審卷二第237-241頁),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其專業評估計算系爭空壓機組內各設備間電導管之大致長度,以作為計算投標金額之依據,是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亦為其依約應提供及安裝之項目,即非可採。

⑺又工程規範12.2雖規定關於系爭空壓機之付款方式為:每部

機每系統之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製造完成運抵工地現場安裝位置,完成檢驗後,給付80%,完成單體測試給付15%(見原審卷二第357-359頁),然此付款方式之約定,實與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是否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據此指稱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並非應由其提供及安裝之項目云云,仍非可採。⑻此外,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之施工用

設計圖說曾陸續修正7次以上,且電導管總長度從第1版之122公尺變更為第7版之756公尺,顯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云云。

然提供並安裝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既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工項加以變更,已難認有何變更設計之情事;又觀諸上訴人所稱曾經多次修正之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施工用設計圖即管路佈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73-423頁),實屬上訴人依約應提送之文件,此觀施工規範15.

2.1編號10之內容至明(見本院卷三第424、425頁),僅上訴人提送該圖說後,仍須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始得據以作為施工之依據,則縱認上訴人所稱電導管總長度從第1版之122公尺變更為第7版之756公尺,確屬實情,亦僅顯示依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之合理配置布設方式,所需長度應為756公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變更」原設計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其提供及安裝之系爭空壓機電導管與原設計究有何不同,並確有因此需增加長度或支出額外費用之情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提送之管路佈置圖曾經被上訴人多次審查並要求修正,即認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

⑼綜上所述,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乃屬系爭空壓機組整體設備之

一部分,且依工程規範15.5.2.3及M0024規範L-2圖示內容,均明定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另原審就此部分爭議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結論,亦認系爭空壓機電導管屬系爭契約原發包範圍,應由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07-312頁),是上訴人主張由其供應及安裝之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應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之費用;或依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主張因契約文件或條款有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造成上訴人額外支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或依一般條款第E.3條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提供及安裝系爭空壓機電導管所增加之費用,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而提供及安裝系爭空壓機電導管,自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從准許。

⑽又關於系爭空壓機電導管之材料費及施工費,均已併入詳細

價目表一、材料費項次(20)、(21)、(22)及二、人工費項次

(40)、(41)、(42)中,前均有詳述,尚無上訴人所指「漏項」情事,故上訴人以漏項為由,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及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無可准許。

⒉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非屬系爭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安裝施作之項目,而係經被上訴人另行要求施作,故應屬追加工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第E.3條第3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又縱非屬追加工程,亦屬「漏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係指應由上訴人提供

及安裝之冰水離心泵及其附屬設備間之電纜及電導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四第7、8頁),合先敘明。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非屬其依約應提供及安

裝之項目云云,然觀諸詳細價目表一、材料費(17)、(18)、

(19)及二、人工費(32)、(33)、(34)所載內容分別為:「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臥式)含電氣控制設備」、「一次廠用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臥式)含電氣控制設備」、「二次廠用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臥式)含電氣控制設備」及「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安裝(臥式)含電氣控制設備」、「一次廠用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安裝(臥式)含電氣控制設備」、「二次廠用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安裝(臥式)含電氣控制設備」(見原審卷一第293、307、309頁),足見上訴人應提供及安裝之設備,除冰水離心泵及馬達外,尚包含「電氣」相關設備在內,則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既屬連接冰水離心泵與馬達間之電氣設施,自屬上訴人應提供及安裝之項目,應甚明確。

⑶再查,依詳細價目表一、材料費(17)、(18)、(19)及二、人

工費(32)、(33)、(34)之記載內容,有關系爭冰水離心泵之設備及安裝,均應遵循874-M0021-C技術規範(下稱M0021規範)及MCP013規範內容。而觀諸M0021規範1.3,係規定「外部」管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另MCP013規範1.5亦係規定電纜及接線之「外部」連接由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而所謂「外部」管線應係指連接上訴人應提供之設備與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設備間之管線,前於系爭空壓機電導管部分,均已詳述;至MCP013規範1.3乃針對單一設備安裝界線之規定,非在規範均由上訴人提供之整組設備間之電導管應由何方供應,故有關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是否屬上訴人應提供及安裝之項目,應參酌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及M0021及MCP013規範內容等情,前於系爭空壓機電導管部分,亦有相關說明,茲予援用,不再贅述。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以M0021規範1.3及MCP013規範1.3、1.5之內容,主張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非屬其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並安裝之項目云云,均非可採。

⑷又原審就此部分爭議曾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結論亦認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屬系爭契約原發包範圍,應由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07-312頁),則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確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並安裝之項目,自堪認定。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為追加工程為由

,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之費用;或依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主張因契約文件或條款有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造成上訴人額外支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或依一般條款第E.3條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提供及安裝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所增加之費用,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而提供及安裝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自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從准許。

⑹又關於系爭冰水離心泵之材料費及施工費,於詳細價目表一

、材料費項次(17)、(18)、(19)及二、人工費項次(32)、(33)、(34)中,均明列包含「電氣控制設備」,即包含系爭冰水離心泵電導管在內,前亦有詳述,尚無上訴人所指「漏項」情事,故上訴人以漏項為由,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及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乏所據,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合意、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另依民法第490、491、505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及依一般條款第E.3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電導管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6-70頁),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