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信強
林淑華謝家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2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至
12、260、263頁,原審卷二第22頁),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嗣於本院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追加民法第1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運亭為夫妻,陳運亭於78年間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永久之地上權予陳運亭(下稱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陳信強(下直稱其名)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先以假名陳元智接近陳運亭,於陳運亭拒絕陳信強之合建提議後,陳信強即私下找智識水準嚴重不足之伊,表示可以幫忙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里長洪嘉仁作為仲介人取信於伊。陳信強先向伊表示找到買家喬莉芸,未久陳信強向伊表示與喬莉芸之買賣破局,惟陳信強願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伊不疑有他,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伊實拿140萬元,陳信強則給付陳運亭30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由陳信強另找陳運亭洽談。陳信強以信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經伊同意,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華(下直稱其名),並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華、被上訴人謝家嘉(下直稱其名),另對陳運亭提出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伊方知陳信強玩兩面手法,並致伊受有750萬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2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⑴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⑵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8日以平壢登跨字第4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年1月1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⑶陳信強與林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以平壢登跨字第4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陳信強與謝家嘉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⑹謝家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⑴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⑵陳信強應給付伊7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時土地增值稅過高無法移轉,遂另行約定信託,該信託行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非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陳信強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06年2月3日同意書(下稱106年同意書)、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107年1月5日同意書(下稱107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亦已罹於除斥期間。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與陳信強間之信託目的既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則陳信強依信託本旨即有處分權限,陳信強將信託財產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淑華與謝家嘉,自無違反信託本旨可言。信託法第23條及第35條之義務人皆為「受託人」,林淑華及謝家嘉並非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上規定對林淑華及謝家嘉有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陳信強,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林淑華及謝家嘉受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對價關係及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⒈先位聲明:①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②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③陳信強與林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④林淑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⑤陳信強與謝家嘉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⑥謝家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②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與陳信強接洽,並簽立系爭合約書、106年
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及107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6頁)。
㈡陳信強已給付上訴人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㈢陳信強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信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195至199頁)。
㈣陳信強對陳運亭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陳信強之訴,陳信強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陳信強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8、347至3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陳信強多次以詐術誘騙伊簽訂伊智識水準無法
理解之系爭合約書、106年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及107年同意書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陳信強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⒉經查,證人洪嘉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伊介紹陳信強向上
訴人買系爭土地,伊是里長,上訴人是社區里民,上訴人拿桃園市環保局罰單找伊,得知系爭土地被放置廢棄物,伊建議設置鐵皮圍牆,但上訴人沒錢做鐵皮圍牆,所以問伊可否找人來買系爭土地,伊把出售資訊放在里長群組上,陳信強直接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陳信強於106年2月簽約時是借用伊里辦公室簽約,介紹及簽約時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陳運亭,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83號卷第74頁正、反面)。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是陳信強偕同喬莉芸於105年12月28日跟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06年2月3日、同月7日都是陳信強自己來,共支付140萬元,後來就告訴伊說喬莉芸不買了,變成是陳信強要買,跟陳信強簽立之合約書在金額下方有簽名及押日期,是為了確認伊有拿到錢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陳信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2月3日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約定以160萬元成交(含20萬元仲介費),於107年1月5日付清,另外200萬元增值稅亦要伊承擔,另外設定約300萬元地上權事情亦要伊處理,因地上權事情尚未處理完畢,且增值稅金額太高,故雙方協議以信託方式登記伊名下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反面)。
核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增值稅約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106年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小姐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一、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陳信強先生將該筆土地買賣行為以信託方式登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先生處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相符。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與喬莉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第9條第9項約定:「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3、439頁)。
⒊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被放置廢棄物,上訴人收到桃園市環保
局罰單後請里長即證人洪嘉仁找人來買系爭土地,陳信強經證人洪嘉仁介紹後,本由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訴人購買,而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地上權,且增值稅達200萬元,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系爭土地並以信託方式登記在陳信強名下。故由前述簽約過程,實難認陳信強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合約書、106年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及107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謂陳信強有何詐欺上訴人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其目的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簽立之106年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
同意陳信強先生將該筆土地買賣行為以信託方式登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先生處理地上權登記。…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且立同意書人無條件全力協助配合」等語,另陳信強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後,將信託期間自原訂之3年延長成15年,足認該信託行為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陳信強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時增值稅過高,遂另行約定信託,該信託行為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非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等語。
⒊經查,系爭合約書記載:「…另增值稅約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亦
由乙方支付…,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業已表明係因增值稅問題,乃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陳信強名下,甚為明確。至106年同意書固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陳信強先生將該筆土地買賣行為以信託方式登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先生處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但未有「因而」、「故」等字樣,是「立同意書人同意陳信強先生將該筆土地買賣行為以信託方式登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先生處理地上權登記」僅係將二事併列一起,尚難認相互間有何因果關連。況且,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至陳信強名下,但陳信強係於108年9月9日對陳運亭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第3頁收狀戳),如陳信強辦理信託登記目的係為對陳運亭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兩者時間怎會相差達2年5個月?不符常情。再者,上訴人、陳信強係於106年8月4日將信託期間自原訂之3年延長成15年,有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亦非在陳信強108年9月9日對陳運亭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之後。準此,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陳信強名下不能認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因增值稅問題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陳信強名下,亦難謂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所定要件未合。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72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另主張:伊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予陳信強表達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陳信強再次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經伊合法終止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
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頁),均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至陳信強名下,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信強有所請求,而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陳信強名下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陳信強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問題,另系爭信託契約亦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㈣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
、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淑華、謝家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陳信強與林淑華、謝家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受託人違反第1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22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
託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13頁),107年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陳素秋同意受託人陳信強就下列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淑華、謝家嘉,設定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給予林淑華。不動產標示: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足認陳信強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且上訴人已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淑華,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淑華、謝家嘉。則陳信強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淑華,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淑華、謝家嘉,自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另陳信強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經受益人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未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謂有何民法第244條所定詐害債權之情事,另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至陳信強名下,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基於陳信強與林淑華、謝家嘉間之不動產借款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亦無不當得利情形。是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淑華、謝家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陳信強與林淑華、謝家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信強賠償7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受託人違反第1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陳信強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
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事,且未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亦不能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信強賠償75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2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⑴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⑵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⑶陳信強與林淑華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林淑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陳信強與謝家嘉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所為設定擔保總金額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⑹謝家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⑴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⑵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並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