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高佳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曼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捌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2,085元。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