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張義男

張義明張義坤張碧琴張義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上 訴 人 張義正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全體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張義男、張義明、張義坤、張碧琴、張義宗(下合稱張義男等5人)提起上訴,張義男等5人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義正,效力及於張義正,依前開說明,未上訴之張義正,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義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備位聲明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原審卷一第301、345頁),故於本院減縮備位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伊所有之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涂水妹,伊與張涂水妹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6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即未再續約,而張涂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故上訴人全體繼承之系爭房屋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因上訴人10多年未繳租金,經伊催告仍逾期未繳,伊已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4萬702元,其中123萬2,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7,89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3,480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43萬6,55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4,513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張義男等5人部分:

系爭租約自77年1月間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嗣張涂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已有默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義男單獨繼承並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無反對由張義男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仍於88年、89年、103年向張義男收取租金,足見伊確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或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義正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無異議,惟伊自78年間起長期居住國外,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由張義正一人居住,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追討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945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37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重測前為螢橋段7之2地號)。

㈡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父張福春於42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劉金

乾購入且迄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張福春於64年8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張涂水妹單獨繼承,嗣張涂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子女6人即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房屋讓渡契約書(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8年10月31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字第1944號函(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為憑。㈢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合計

67.5平方公尺(55.24+9.19+3.07=67.5)等情,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原審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787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20至135、153至155頁)為憑。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先位聲明依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張義男等5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默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義男單獨

繼承,是否採信?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由上訴人之父張福春於42年8月31日購入,張福春於64年8月27日死亡後,由張涂水妹單獨繼承,嗣張涂水妹於86年9月27日死亡,子女6人即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上訴人全體繼承。

⒉張義男等5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默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義男單

獨繼承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有何遺產分割協議,且張義男於本院自承:母親張涂水妹留下來的系爭房屋沒有分配,只有其一人住在系爭房屋,張義正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一起討論母親遺產,因為他自己有自己的事業。母親留下幾萬元,要拿來祭祀用,每年掃墓使用。6位兄弟姊妹間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其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上訴人全體迄今並未就張涂水妹留下之遺產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割遺產協議。張義男於本院已當庭為上開陳述,事後雖改稱張義男並非否認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存在,家族間之真意係由張義男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然核對張義正於原審之陳報狀內亦無提及有何分割遺產之情(原審卷一第119頁),顯見張義男於本院所述張義正並未一同討論遺產之事,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全體既未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然系爭房屋現況由張義男及配偶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23頁),其餘未實際居住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張義男等5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每月租金9,134元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該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又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又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上訴人與張涂水妹間之系爭租約於66年12月31日前為每年一期之定期租賃契約,自67年度起即未記載租賃期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下稱系爭備查簿)可佐(原審卷一第253至262頁),6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張涂水妹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包含張涂水妹在內之承租人均有簽立書面之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後除另換約外即不續租。而依系爭備查簿之記載,張涂水妹於67年出現租金遲繳,遲至69年9月11日始繳納完畢,承辦員並在金額欄註記「損害金」,可推知系爭租約於66年12月31日已屆期終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與張涂水妹間自77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存有每月租金9,134元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語。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租約任一年度之書面契約供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66年12月31日前、後已即通知張涂水妹不續約之證明,雖提出另案承租人於54年間、70年間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版本(下合稱另案租約,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主張其與張涂水妹亦有簽立相同版本之租約云云,然另案租約並非上訴人或張福春或張涂水妹所簽立之契約,亦非60年間前後之租約版本,本無從適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年代更早之46年起之系爭備查簿為證,自難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以年代久遠為由比附援引另案租約。再者,依系爭備查簿之記載,系爭租約於66年底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使用相同格式之「租金」備查簿,記載「承租人」張涂水妹每年度應付之「租金」金額,「租金」欄記載67年1月起為2,013元、68年1月起為2,804元、77年1月起為9,134元,期間欄為空白,77年度管理事項欄記載「77/1-12月份『地租』打六折計收」等情(原審卷第254至265頁),形式上並無改變租賃關係。而張涂水妹固然於67年間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然參照管理事項欄之記載,66年度或67年度均無終止租約之記錄,67至71年間僅有「催」字記載,張涂水妹就67至72年度之租金金額於事後亦依照被上訴人調漲之金額給付。縱然被上訴人承辦人曾自行在69年間至73年間收取金額旁蓋有「損害金」之印文(原審卷一第262至264頁),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況且自74年度以後之收取金額欄即無任何「損害金」之註記,77年度管理事項欄更記載「77/1-12月份『地租』打六折計收」(原審卷一第265頁),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明知張涂水妹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即為反對之表示,應已依民法第451條擬制更新,縱然張涂水妹有欠繳租金之情形,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涂水妹間自77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成立每月租金9,134元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租期屆滿未續約,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

損害金一樣於系爭備查簿列帳,若承租人於租期內未繳清租金或租期屆滿未繳損害金,依其內規並不會繼續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云云,並引用證人即其財產科催收行員蔡習章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一第318至321頁)。然證人蔡習章自承任職催收業務僅3年(原審卷一第318頁),即非被上訴人與張涂水妹間之系爭租約簽約時或續約期間之承辦人,且所為之證述係以其任職之工作經驗而為基礎,並未親眼見聞系爭租約簽訂,自無從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張義男稱其於103年間收到被上訴人掛號繳交租金通知書,而至被上訴人處繳納租金,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固然記載「土地使用補償金77/1~5」(原審卷一第79頁),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6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合法終止租約,詳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於該發票上記載為補償金,而回溯認定前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與張涂水妹間之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張涂水妹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每月租金為9,134元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本件依照系爭備查簿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僅繳納至77年5月為止(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積欠租金額已逾二年以上,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催告上訴人於書狀送達後20日內清償前5年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經上訴人收受送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包裹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為憑(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繳清,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42頁),自屬合法有據,該書狀已於109年10月20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全體(原審卷一第2

39、285至287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原審卷二第8頁),足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0月20日終止。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

0月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之不當得利(於原審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34萬702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一第307、309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始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103年10月至109年10月20日間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上訴人此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至109年10月20日終止租約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109年10月21日起因已無租約存在,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金額詳如後述。㈤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

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租金,是否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租金143萬6,558元,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0.8×面積×6.5%÷12為計算方式(詳細金額如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然被上訴人與張涂水妹間自77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係以每月租金9,134元為約定,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此後已有合意調漲租金或改變租金計算方式,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自應以每月租金9,134元為計算,合計為52萬9,772元(9,134元×58月)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2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就154、154-1、15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7,083.2元、6萬6,880元、6萬6,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而系爭房屋占用154、154-1、15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4、9.19、3.07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參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窄小巷弄內,附近無捷運站且鄰近多為老舊房舍,交通及生活機能難認便利,而系爭房屋為鐵皮屋頂之磚造房屋,現由張義男夫妻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121至135頁)為憑,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妥(計算金額詳如附表)。又被上訴人雖將其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分列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均係不當得利,僅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差異,自無庸予以分列。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37元之範圍(低於附表之金額1萬1,314元,然因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837元,被上訴人就敗訴之金額未據上訴),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明依第4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9,772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原審卷一第345、卷二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除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超過52萬9,77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7,083.2元×面積55.24×3%÷12=9,264元6萬6,880元×(面積9.19+3.07)×3%÷12=2,050元9,264元+2,050元=1萬1,31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