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鄧文輝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江陵建設集團董事長,中國江蘇省昆山市(下稱昆山市)錦溪鎮招商服務中心(下稱招商中心)乃以開發阮白蕩湖區向伊招商,上訴人得知後遂向伊表示其於昆山市已成立聖峰精緻觀光農場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為實收資本額0元之空殼公司,可無償提供伊以節省成立新公司之流程,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4日將聖峰公司股權轉讓至伊持有TOPSTAR HOLDINGS LIMITED ,再於99年1月6日將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伊,伊基於信任上訴人,乃約定仍由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並委任上訴人處理阮白蕩湖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由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代表聖峰公司與招商中心簽訂系爭開發案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經上訴人告知處理系爭開發案需款約人民幣2,600萬元即新臺幣(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同)1億2,7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即於99年6月間預付上訴人完成系爭開發案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即系爭款項。嗣因主管機關無意開放投資,聖峰公司因而於99年11月9日與招商中心解除系爭協議書,伊即無續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並透過伊員工郭財發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款項,惟上訴人經伊催告後僅於100年1月間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及新臺幣4,000萬元予伊,尚餘8,319萬4,000元未返還。如認系爭款項經伊委由郭財發與上訴人談妥變更為伊借予上訴人款項,則上訴人亦應返還之。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304頁),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319萬4,000元,及加計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4月6日成立聖峰公司,並積極向招商中心爭取觀光開發案,嗣兩造於98年10至11月間協議將聖峰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因當時聖峰公司已與昆山市政府洽談系爭開發案,聖峰公司將來潛在獲利可觀,兩造遂約定以人民幣2,6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2,760萬元,即系爭款項)作為移轉聖峰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之對價(即系爭協議書總投資額2,800萬美元之15%),並於99年1月6日將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由伊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又被上訴人看中伊處理大型開發案之經驗及整合能力,故仍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開發案,並由伊代表聖峰公司於99年4月26日與招商中心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99年10、11月間自行終止系爭開發案,不影響其向伊買受聖峰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而支付之系爭款項,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伊係念及兩造情誼,故願意減收三分之一之轉讓金即約4,500萬元,故於100年1月12、13日匯款人民幣共計100萬元、同年月18、28日共給付新臺幣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約4,500萬元)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06至307頁):㈠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其就系
爭款項於100年1月間返還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新臺幣4,00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至26頁)。
㈡聖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當時實收資本額為0 元,
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將聖峰公司股權轉讓予TOPSTAR HOLDINGS LIMITED ,再於99年1月6日將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有中國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聖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昆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昆經貿資(2009)字第989號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6至100、158頁)。
㈢上訴人前於98年間即曾將其所持有於中國設立之其他3 家公
司股權(即萬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泓崴環境設備科技有限公司、金福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萬豐公司、泓崴公司、金福源公司)之70%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簽立股權出讓合同而約定轉讓股份之對價,有該股權出讓合同可參(見原審卷182至184頁)。
㈣聖峰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所締結系爭協議書,已於99年間向招
商中心請求解除協議、停止投資案後續作業,有聖峰公司99年11月9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110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而預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預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證人郭財發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昆山市錦溪鎮時,招商中心介紹阮白蕩湖區希望被上訴人投資,而向被上訴人招商;被上訴人原想另立新公司投資系爭開發案,上訴人說其有一間設立多年沒用的聖峰公司,不用對價直接把聖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可,因為聖峰公司當時是一間實收資本額為0之空殼公司;聖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就以聖峰公司跟招商中心談系爭開發案,並由上訴人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阮白蕩湖區是沼澤區,招商中心必須就某些土地變更地目,如沒辦法變更,投資案就必須取消,協議書簽完之後,伊受被上訴人之託跟催這個案子,上訴人先跟伊說要確定這件投資案,要先準備2,600萬元人民幣資金,等到上訴人辦理案子確定後再回來實報實銷,依照當時匯率為新臺幣1億2,760萬元(即系爭款項);因當時投資案有未確定性,如果系爭款項匯入聖峰公司帳戶,案子沒有成,錢可能會出不來,所以才匯到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當時在大陸跟被上訴人合資其他投資案金額好幾億人民幣,均是由上訴人擔任執行長,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就依照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款項,並未有具體名目及金額;後來因為地目變更沒有完成,所以系爭開發案沒有成,就與招商中心取消投資開發之協議,被上訴人委託伊催上訴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173至17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所以受讓聖峰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之著眼點即在於上訴人開發處理大型開發案之經驗及整合能力,故被上訴人入主聖峰公司後,仍繼續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實係上訴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79頁、本院卷309頁),足見招商中心係向被上訴人招商,而非向上訴人招商,而聖峰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得持聖峰公司名義洽談系爭開發案,並於轉讓後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與招商中心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係以聖峰公司與招商中心簽訂,並由上訴人作為簽約代表等情即明(見原審卷106頁),復由上開證人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併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開發案等事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告知處理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先確定事項需先準備2,600萬元人民幣資金(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始預先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作為處理該委任事務費用,且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應實報實銷等情,應堪認定。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聖峰公司應就選址阮白蕩湖區與主管機關簽定租約,第5條約定招商中心應協助辦理地目變更、收購地上物等事項(見原審卷106頁),益徵系爭開發案需經地目變更及收購地上物等程序,開發前待完成之事項尚屬繁瑣複雜,當需相當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案須經上開程序始能確定,而需給付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等之相關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再者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當時實收資本額為0元,嗣被上訴人先於98年12月18日匯款美金31萬5,000元至聖峰公司帳戶,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將聖峰公司股權轉讓予TOPSTAR HOLDINGS LIMITED ,再於99年1月6日將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聖峰公司原係實收資本額為0元之空殼公司,上訴人因而無償轉讓聖峰公司作為系爭開發案之用等語,應堪採信。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上訴人允為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而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預為給付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作為移轉聖峰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建商,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憑(見原審卷140頁),另招商中心以開發阮白蕩湖區向被上訴人招商乙節,亦經證人郭財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73頁),上訴人抗辯招商中心係向其招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以「包裹式將聖峰公司連同洽談中即將成案之阮白蕩湖區開發案一併出售給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於聖峰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之99年4月26日方與招商中心簽立,難認聖峰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確有相當1億2,760萬元之經濟價值。且上訴人自承聖峰公司資本額是0元,不值任何錢,因資本額為0元尚未實際入資,故伊將聖峰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伊並無損失等語(見原審卷247、294頁),實難認聖峰公司於轉讓予被上訴人時有何經濟價值。上訴人關於其就「洽談中即將成案之阮白蕩湖區開發案一併出售給被上訴人」一情,並未舉證證明其前已以聖峰公司名義與招商中心洽談至何程度而使資本額為0元之聖峰公司有高達1億2,760萬元之價值,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②上訴人雖抗辯:聖峰公司之轉讓金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
之美金2,800萬元之15%為計算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聖峰公司願在5年投資期間內實際投入2,800萬美元(見原審卷106頁),可知此為聖峰公司與招商中心簽約表示聖峰公司(亦即實際出資之被上訴人)願投資之金額,尚難憑此即認聖峰公司於其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時有2,800萬美元或其15%之價值甚明。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第一次匯款予上訴人時間為99年6月9日(見原審卷16頁),依99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美金對台幣匯率分別為32.381元、3
2.341元、32.381元(見本院卷379至383頁之匯率資料),以上訴人主張投資總額美金2,800萬元之15%,為美金420萬元,依上開匯率計算為1億3,600萬元或1億3,583萬元,亦非上訴人主張之1億2,760萬元(即系爭款項)。再參酌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即已將聖峰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協議書99年4月間簽約後之99年6月間始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倘若系爭款項確係轉讓聖峰公司之對價,豈會遲至聖峰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之半年始給付,亦與常情有違,益證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預付之委任事務款項,而非轉讓聖峰公司經營權及股權之對價。
③參以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將其所持有之萬豐公司、泓崴公司、
金福源公司股權之70%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簽立股權出讓合同,並約定出讓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及移轉登記義務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倘若兩造間有以高達1億2,760萬元鉅額對價轉讓聖峰公司經營權及股權,豈有不依循上開模式簽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之理,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㈡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聖峰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所締結系爭協議書,已於99年11月間向招商中心請求解除協議、停止投資案後續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證人郭財發亦證稱:後來因為地目變更沒有完成,所以阮白蕩湖區開發案沒有成,取消投資開發之協議,被上訴人委託伊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17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無處理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開發案事項,且亦於100年1月間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及新臺幣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伊已無續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並已委託郭財發代理伊向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約於99年11月、12月間終止,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308頁),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應實報實銷等語,亦經郭財發證述明確,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土地用途變更及收購工廠及地上物等,上訴人未著手處理,且上訴人對於處理系爭協議書有關開發案之事務,亦未舉證證明曾支出任何費用。則被上訴人既係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而預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終止,是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人民幣100萬元、新臺幣4,000萬元後之餘額8,319萬4,200元本息(以100年1月31日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匯率4.4058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04頁之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計算式:1億2,76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4.4058-4,000萬元=8,319萬4,200元),洵屬可採。
2.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倘係行賄大陸官員之費用,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處理系爭協議書有關項目費用,尚包含公關費用等語,而所謂公關費用應指企業或個人為達到某種目的,而採取的各種和達成目的之間所產生的各項總體費用,上訴人主張公關費用即指行賄大陸官員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況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所需費用,業經郭財發證述明確,自非不法原因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
19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庸再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予論述,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19萬4,000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