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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李亮治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上訴人 李亮一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8年重登字第42671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伊於86年8月15日前往香港定居,迄至102年10月3日返回臺灣,伊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時,發現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伊同意之情況下,偽造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2月2日持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3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雖記載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之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1)編號1至3僅記載系爭房地重測後之建號及地號,且未表明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致伊無從得知該房地即為系爭房地,伊誤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地無關之不實信息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還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86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躲避刑事責任,於86年8月15日潛逃至香港,待刑事詐欺等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追訴時效完成後,方於102年10月間返回臺灣。上訴人居住香港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伊借款援助,伊於85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450萬元至采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里公司)魏秀媛之帳戶,嗣經兩造父親李春風居中協調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於87年8月9日再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252萬5,199元均由伊負擔,再由當時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及上訴人印鑑之李春風委請代書辦理。上訴人於102年10月返台後,屢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以低價出售,希望伊再提供資金供其使用,伊不堪其擾,兩造遂於103年8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王薇鑫公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表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承諾日後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向伊為任何法律上主張,另伊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伊已先後於103年9月1日、10月2日、10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及費用,足認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同意後簽署履行,上訴人並未受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始補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8月15日離開臺灣,迄至102年10月3日始返回臺

灣,有上訴人109年8月2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6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3頁】。

㈡上訴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87年5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87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上訴人傳喚不到庭,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7月8日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作成免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19至122頁)。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88年重登字第42671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之身分證正反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7年度信公字第251481號公證書、授權書、兩造之印鑑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25至59頁,原審卷第63至72頁)。

㈣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王薇鑫公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公證費用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2月2日持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又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4年台上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授權訴外人林重成於87年7月23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之公證下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110年1月27日110北院公字第87公251481號函所附該公證處87年度信公字第251481號公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出具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頁),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6年8月15日前往香港定居,迄至102年10

月3日返回臺灣,上開公證書、授權書記載之日期為87年7月23日,其當時不在國內,自無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查依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上開公證書、授權書簽訂日期87年7月23日固不在國內,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李春風所購買,並於7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躲避刑事責任,於86年8月15日潛逃至香港,待系爭詐欺案件追訴時效完成後,方於102年10月間返回臺灣。上訴人居住香港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伊借款援助,伊於85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450萬元至采里公司魏秀媛(為系爭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之帳戶,經李春風居中協調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於87年8月9日再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252萬5,199元均由伊負擔,再由當時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及上訴人印鑑之李春風委請代書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盜用其印鑑,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無從徒以上訴人避居香港,推翻前開㈠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效力。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載明:「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確認乙方對附表1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乙方保證不就附表1所示房地,對甲方或第三人李孟澔提起民事上之請求或刑事上控訴」(原審調字卷第111、115頁),可知縱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存在爭議,亦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解決,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1編號1至3僅記載系爭房地重測後之建號及地號,且未表明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致上訴人無從得知該房地即為系爭房地,誤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地無關之不實信息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在公證人王薇鑫公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倘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所在,理應要求釐清確認後再簽署,且上訴人自承返國後即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資料(原審調字卷第10頁),及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在其出境至香港前後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無門牌重新整編或變更等情(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自無可能僅因系爭附表1編號1至3記載系爭房地之重測後建號及地號而誤認非系爭房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已知悉系爭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即為系爭房地,其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辦理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且上訴人無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然上訴人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若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者,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調字卷第113頁)。依前揭甲之四所示,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上之請求或刑事上之控訴,上訴人竟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解決兩造間之爭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00萬元,核無不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14-6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15-3地號)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6 18.86 1/3 2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7 47.60 1/3 3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7-1 0.97 1/3 4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8 22.11 1/2 5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9 20.29 1/2 6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89-1 7.20 1/2 7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0 8.55 1/2 8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1 7.35 1/2 9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2 7.34 1/2 10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3 7.41 1/2 11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294 1.75 1/2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75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加強磚造 003層 一層:56.32 合計:56.32 1/2 2 7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加強磚造 003層 二層:56.32 合計:56.32 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