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李亮治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亮一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皆為: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8年重登字第42671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就本訴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未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業已表明不服本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係對於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09年9月18日【原審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60號(下稱原審調字卷)第9頁】之價額核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以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
264.86平方公尺核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407萬3,865元(351,359元X264.86㎡X0.3025X1/2=14,07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第17頁)核定之。故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1,507萬3,865元(本訴14,073,865元+反訴1,000,000元=15,073,8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7,056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