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林宏洋
林炳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上訴人 林錦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条之子女。林条原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號0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與林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17萬1800元向林条購買系爭房地,且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条於107年3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伊至此方知上情,並發現實際約定價金應為11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所餘價金550萬元予林条,且已付之550萬元係由林条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實未支付任何價金。因伊繼承林条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前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猶未遵期給付價金,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条於78年至82年間因炒作股票不慎、欠缺資金而陸續向伊借貸金錢達1300多萬元,且林条之生活開銷均為伊所提供,林条感念伊之孝心,於93年間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以半價出賣予伊,雙方遂於9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50萬元。伊分別於93年12月7日給付50萬元、94年1月7日給付100萬元及於94年6月6日給付400萬元,另代林条繳交贈與稅18萬5517元,伊早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退萬步言,林条縱曾匯款予伊,亦係因感念伊而贈與金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林条之子女,林条於107年3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林条之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㈡林条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条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林条與被上訴人間曾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於94年1月7日匯款10
0萬元、於94年6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林条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条,以林条之繼
承人身分,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價金,並以被上訴人遲延未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条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應認定為5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林条曾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就前述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有上訴人查得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6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3至29頁),及本院查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系爭買賣契約於第2條「價款議定」載明買賣總價款議定為550萬元,並註記「計為:壹樓300萬元、貳樓250萬元」,於第3條「付款方法」並約定分三期給付(依序為5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約定價金為550萬元一節已有舉證。上訴人初於起訴狀主張林条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517萬1800元,嗣又主張約定價金實應為1100萬元云云,所述與前述契約文字內容不符,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舉證,僅以被上訴人於書狀曾提及「於93年間便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以一半市價出賣與被告,其中一半即充當利息」,逕謂系爭房地實際價金應為550萬元之二倍即1100萬元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書狀內前言後語,實係在敘述林条於78年至82年間因炒作股票需錢應急,被上訴人出借金錢達1300餘萬元,從未催討,林条感念被上訴人之孝心,遂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以市價之一半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条遂委請林興德代書辦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以550萬元買受等情(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顯係表達買賣總價款議定為550萬元之意。上訴人僅擷取片段文字推演,就被上訴人於同段文字後述「雙方約定被告(指被上訴人)以550萬元買受」隱而不論,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已有何舉證。上訴人另憑向地政機關影印取得系爭房地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5至29頁),逕謂買賣價金為517萬1800元云云,置系爭買賣契約(即「私契」)不論,亦無可採。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由「林興德」為受託專業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提出代書林興德為證人,經證人林興德具結證稱:林条於93年12月2日有賣中和區華安街32巷5號房屋予王坤隨,透過永憶房屋成交,伊與林条因此見面,簽完約,林条才提及要辦理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自用優惠利率,林条問伊,他另有板橋房屋,若要出售可否適用優惠利率,他有提到想要過戶給女兒,且問怎樣才可省掉土地增值稅,請伊幫忙試算,後來算出房子持有時間很久了,所以才想一同過戶給林錦,之後就請伊一併辦理中和房屋與板橋房屋(即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買賣價金是林条與林錦商量的,賣中和房屋時林錦有陪同林条過來。辦理過程中,經國稅局審查,申報土地及建物加起來大約500多萬元,當時申報價格高於公告現值。因女兒跟爸爸買,國稅局會審核金流關係,若提不出合理的金流,就會被課以贈與稅。林条說他會過戶給林錦,其實是林条陸陸續續有跟林錦拿錢,拿的錢沒有辦法給國稅局看,所以後來就繳贈與稅。金流是林条他們自己提供的。林条沒有說欠多少錢,他只有說大部分生活開銷都是林錦在照顧他,所以才會想要過戶給林錦。林条總共辦理2個案子,1個是中和華安街,1個是板橋民生路,2個案子是同時完成,板橋民生路的案子要經過國稅局結案的,過戶完成後的謄本要拿去國稅局認定。國稅局在審核金流後,同意二親等間買賣,審核完後開立移轉證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5頁),明確證述其見聞林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由林条與被上訴人自行商議等情,與被上訴人所陳核無不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条就系爭房地議定買賣總價金為550萬元而作成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確屬真實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總額與林条及被上訴人間買賣合致真意有何不符,單憑主觀臆測聲稱買賣價金應為1100萬元或517萬1800元云云,均無可採。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分別於93年12月7日給付50萬元、於94年1
月7日給付100萬元及於94年6月6日給付400萬元,共計550萬元予林条,就上開買賣總價金550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並提出其先後於93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94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94年6月6日匯款400萬元予林条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其上顯示收款人均為林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分為3筆先後給付共計550萬元予林条等情,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匯款之款項均來自於林条,無
實際付款等情,並提出由林条實際使用之戶名林炳放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下稱龍山分行帳戶)明細查詢單、93年12月1日匯款696萬6320元至林条名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單、93年12月6日將80萬元存至張泰上(被上訴人之親戚)帳戶之存入憑條、93年12月7日將200萬元存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入憑條、93年12月14日將100萬元存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入憑條、93年12月14日將246萬6000元存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入憑條、林条名下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3頁),被上訴人對前述資料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雖顯示於93年12月1日由龍山分行帳戶領出現金696萬6400元,轉匯696萬6320元(手續費80元另計)至林条名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於93年12月3日將696萬6320元匯回龍山分行帳戶,於93年12月6日由龍山分行帳戶轉出80萬元至張泰上帳戶、於93年12月7日由龍山分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再於93年12月14日由龍山分行帳戶轉出346萬6000元(分成2筆,以100萬元及246萬6000元分別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充其量僅能顯示林条持用之帳戶內金錢曾經流動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上開各筆金錢流動均係在93年間發生,林条係於107年3月9日過世,倘林条並無同意,上訴人豈有10餘年來父子互動過程中從未聽聞林条爭執抱怨之可能,參酌林条自94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起至107年3月9日過世止之期間,從不曾催討買賣價金一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林条完畢。縱使林条曾有轉帳予被上訴人本人或親戚之情事,惟該金額總計顯與系爭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且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在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之前,亦無從認為林条之轉帳係為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以作成虛偽之價金給付金流。上訴人於事隔多年、林条過世後,再以林条繼承人身分爭執上情,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上訴人既無舉證,單憑臆測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為價金之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林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曾由國稅
局核定應繳納贈與稅為由,質疑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云云。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調林条贈與稅申報相關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2094595號函檢送全案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其內顯示林条曾就國稅局分局來函於94年3月4日檢附相關存摺證明等資料提出說明,國稅局分局於94年3月16日以贈與稅更正通知單註記「申請人現提示已付價金150萬元之來源,……該部分之價金擬予採認;尾款400萬元部分經估算每年應負之貸款約29萬870元,依查得承買人及配偶……,該部分所得尚不足支應貸款,主張有能力負擔貸款乙事,擬不予採認。本案經核定贈與總額517萬1800元,已支付價金佔現值比例之扣除額141萬490元(517萬1600×150萬÷550萬),贈與淨額276萬1310元,應補徵稅額18萬5517元」,足資顯示國稅局係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審視林条所提資料,認定林条與被上訴人間主張為實際買賣、約定價格550萬元一節,與按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計算之價格517萬1800元並無不相當,其中所述已付價金150萬元可採認,至尾款400萬元欲以貸款方式支付不予採認,因而仍就部分額度課徵贈與稅18萬5517元。被上訴人所提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係由國稅局於94年4月20日發給,載明已於94年4月14日繳清贈與稅18萬5517元(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國稅局依法律規定查核結果,係採認林条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50萬元,僅係因其中尾款價金給付部分,國稅局認不符「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仍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被上訴人陳稱已於94年6月6日匯款400萬元予林条而給付前述尾款完畢,並提出相符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足徵國稅局雖曾依當時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而就其中部分額度課徵贈與稅,惟被上訴人嗣後已就尾款400萬元給付完畢。上訴人僅憑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之事實,逕謂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無從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從請求回復登記:
⒈被上訴人與林条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550萬元,
既經被上訴人分3筆先後給付共計550萬元予林条,已於94年6月6日就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已無對林条積欠任何買賣價金債務。
⒉林条過世後,於應繼遺產中既無因系爭房地所生買賣價金
債權,則上訴人無從憑林条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經催告而遲延未給付為由,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解除權可資行使,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所為之解除即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向林条支付,以林条之繼承人身分為催告,進而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