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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汪祥龍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 訴 人 洪曼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 訴 人 楊宗翰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陳建瑜律師李劭瑩律師被上訴人 施秀媛訴訟代理人 姜明誼律師

柯志諄律師複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冒用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誆稱因伊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需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被監管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匯出港幣186萬6863.18元、51萬6732.28元、73萬7100.74元(下稱系爭3筆匯款),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1270萬3858元至香港寅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寅寓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嗣伊察覺有異,於105年8月23日報案後經檢警循線查出係上訴人汪祥龍(下逕稱其名)指示斯時任職於正泰旅行社之上訴人楊宗翰(下逕稱其名)向寅寓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洪曼菲(下逕稱其名,與汪祥龍、楊宗翰合稱上訴人)借用寅寓香港匯豐帳戶,經洪曼菲同意後,汪祥龍即將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作為受領款項使用,待洪曼菲收受系爭3筆匯款後,汪祥龍指示洪曼菲、楊宗翰先後於105年8月15日、19日自正泰旅行社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其餘約826萬元部分,再由洪曼菲交付現金予楊宗翰轉交汪祥龍。汪祥龍上開行為顯具詐騙之侵權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洪曼菲出借帳戶、楊宗翰協助汪祥龍處理詐騙款項,均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且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汪祥龍連帶賠償伊1270萬3858元。又汪祥龍係終局獲有系爭3筆匯款即詐騙不法利益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伊1270萬3858元之不當得利,退步言,於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範圍內,亦應由汪祥龍返還4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由楊宗翰返還逾400萬元部分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0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㈠洪曼菲以:伊係相信時任伊父親洪清陽經營之正泰旅行社外

務人員楊宗翰所言,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為訴外人楓蓮旅行社(下逕稱其名)收取海外港幣團費,再折合等值之新臺幣於臺灣支付予楓蓮旅行社,亦即依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小姐(下稱陳姓小姐)之指示,先後於105年8月15日、19日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各匯200萬元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內,至於其餘款項,則以新臺幣現金由正泰旅行社外務員工楊宗翰轉交予陳姓小姐,伊事後始知係楊宗翰受汪祥龍指示,假冒前開陳姓小姐名義與伊聯絡。伊僅係為協助同業換匯而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伊曾以微信軟體與陳姓小姐聯絡匯款事宜,並非毫無查證,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伊涉及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㈡汪祥龍以:伊於105年8月15日、19日分別自洪曼菲帳戶各收

受之200萬元係伊任職龍騰旅行社時所收取之五團馬來西亞旅行團團費(下稱大馬團費),因伊客戶「陳小姐」稱其沒有臺灣帳戶,詢問伊有無香港帳戶以供匯款,伊遂向楊宗翰請求協助,楊宗翰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後,「陳小姐」即將大馬團費匯入該帳戶,洪曼菲再自其臺灣帳戶匯400萬元予伊,故該40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詐騙款項無涉。至洪曼菲、楊宗翰稱有另行交付現金約826萬元予伊云云,均非事實。伊無詐騙被上訴人,亦無指示被上訴人匯款,雙方並無給付關係,伊收受之400萬元為團費,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來,難認伊受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並無銀行帳戶及健保卡遭凍結一事,仍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進而匯款,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楊宗翰則以:伊係受汪祥龍請託向洪曼菲商借寅寓香港匯豐

帳戶以轉匯旅行社團費,並依汪祥龍之要求轉交等值新臺幣款項,旅行社間資金借調本屬常習,伊對汪祥龍詐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金錢上損害無從知悉與預見,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且伊轉交旅行社團費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財產上損害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縱使伊未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亦不能避免被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而無條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在匯款單上記載「對外股本投資」乃不合常理,其疏未注意及查證有受詐欺之可能,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伊已將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全數轉交汪祥龍,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0萬3858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汪祥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汪祥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曼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曼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宗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宗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頁):㈠洪曼菲於本案事發時為寅寓公司之負責人,寅寓香港匯豐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為洪曼菲。正泰旅行社之負責人為洪曼菲之父洪清陽,洪曼菲、楊宗翰均在正泰旅行社任職。

㈡被上訴人因受詐騙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6日、19日匯入港

幣186萬6748.18元、51萬6617.28元、73萬6985.74元(即系爭3筆匯款)至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上開匯入港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共1270萬3858元(見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5)。

㈢洪曼菲有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

華帳戶各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見被證13第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因上訴人共同所為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1

270萬385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商務戶口結單、寅寓公司於網上查冊中心公示資訊、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41、51至54、471、卷二第89至95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8頁),且關於「被上訴人因受詐騙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6日、19日匯出系爭3筆匯款至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上開匯入港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共1270萬3858元」;「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洪曼菲」;「洪曼菲有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各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以下就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之。

㈢汪祥龍部分:

1.汪祥龍辯稱其所收受之400萬元係其客戶「陳小姐」所匯之大馬團團費云云,並提出其與山富旅行社蔣沂芳105年6月26日、同年8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其與山富旅行社之對話紀錄、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遊社有限公司製作之最終確認書、龍騰旅行社製作之行程表、覃鑫之名片、其與覃鑫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3、247至271頁)。惟其始終無法提出「陳小姐」之真實身分以供調查,且該400萬元係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匯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並非所謂「陳小姐」匯入。又將該400萬元匯款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之正泰旅行社職員洪曼菲表示其係因同業要求其協助將港幣兌換為新臺幣,及其使用之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內確有匯入系爭3筆匯款,而將400萬元匯至汪祥龍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0頁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詐欺案件108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而汪祥龍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其與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西亞旅客於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及關於出團至張家界楓蓮旅遊之事宜,無從證明其所稱之大馬團費有匯入洪曼菲實際使用之寅寓香港匯豐帳戶或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汪祥龍亦曾自承於105年8月間並沒有相當於400萬元匯款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則匯入汪祥龍名下之4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系爭3筆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2.汪祥龍復辯稱其未自洪曼菲或楊宗翰處收取現金826萬元云云,惟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洪曼菲表明系爭3筆匯款扣除400萬元後之其餘款項,係由其以新臺幣現金交給楊宗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詐欺案件108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又楊宗翰於另案洪曼菲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請求洪曼菲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在洪曼菲的正泰旅行社擔任外務人員,汪祥龍是龍騰旅行社的經理,與伊認識多年,當時汪祥龍說他香港有一些旅行業的相關費用要匯回來,想要省手續費及匯差,問伊有沒有管道,伊知道洪曼菲有香港帳戶,伊就負責簽線向洪曼菲取得帳號,因為公司不希望員工私接業務,所以伊沒有跟洪曼菲講是汪祥龍要換匯,而是自稱為楓蓮旅行社的陳姓會計小姐與洪曼菲接洽,經洪曼菲同意後伊就將帳號交給汪祥龍使用,之後等洪曼菲確認系爭3筆匯款入帳後,就分別用匯款或透過伊轉交現金的方式將款項交給汪祥龍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詐欺案件107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第202至204頁),其上開證述並有其所提出之與汪祥龍之line對話截圖3張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83頁),汪祥龍亦曾就該3張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2、497頁),復觀該line對話截圖之第1張顯示汪祥龍先將上載其臺北富邦帳戶帳號之金融卡照片傳送給楊宗翰後,楊宗翰稱「那就轉帳200萬,其餘500多萬給你現金」、「拿去公司給你?」,兩人相互語音通話後,汪祥龍稱「明天應該還有一筆」,楊宗翰稱「那明天早上再聯絡」;第2張顯示汪祥龍先行傳送「51萬多,請查」,楊宗翰稱「我去確認」,經汪祥龍致電楊宗翰後,楊宗翰稱「長安東路二段」、「你到了打給我」;第3張顯示汪祥龍先行致電楊宗翰後,楊宗翰稱「73萬多」,汪祥龍致電楊宗翰後,楊宗翰稱「送過去哪裡?」,再經汪祥龍致電楊宗翰後,楊宗翰稱「到了打給你」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因受詐騙先後於105年8月15日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港幣186萬6863.18元換算成新臺幣之數額、於105年8月16日匯入港幣51萬6732.28元之數額、於105年8月19日匯入港幣73萬7100.74元之數額均相符,兩人對話並提及交付地點乙節,益徵楊宗翰上開證言為可採,是系爭3筆匯款扣除400萬元後之其餘款項,係由洪曼菲以新臺幣現金交給楊宗翰,再由楊宗翰交付汪祥龍之事實,亦堪認定。汪祥龍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3.汪祥龍再辯稱被上訴人之受損結果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楊宗翰證稱其因受汪祥龍之請託,經洪曼菲之同意,將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帳號交給汪祥龍使用等語,已如上述,就此汪祥龍於另案洪曼菲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換匯的「小楊」,伊可能有幫同業詢問「小楊」換匯的事情,有問過他香港的戶頭,伊記得有匯款到該香港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堪認楊宗翰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再者,依上開楊宗翰與汪祥龍之對話紀錄中,汪祥龍稱「明天應該還有一筆」等語,可知汪祥龍對於何時會有款項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匯入數額一情顯然有所掌握,是汪祥龍於取得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帳號後,又轉交他人使用,因而寅寓香港匯豐帳戶落入詐欺集團充為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難認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汪祥龍辯稱被上訴人之受損結果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會妥善保管,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此為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汪祥龍擔任旅行社主管多年,乃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足認其於交付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已可查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而有所懷疑,其卻置此風險不論,提供予他人並容任使用,堪認其對於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

5.汪祥龍另辯稱:其於105年8月15日收到200萬元後當日係提領180萬元,同年8月19日收到200萬元後當日係提領205萬元,收到之金額與提款之金額皆不相同,此與典型幫助犯罪集團領取匯款數額相同之金錢,顯有不同云云。惟上述400萬元係直接匯入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㈢),即屬汪祥龍可得直接支配管領範疇,汪祥龍於受領該400萬元後,其欲如何提領運用,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潤問題,且汪祥龍嗣後復有受領其餘現金款項,是尚不因其於同日從自己帳戶內提領金額款項之多寡,反推其無詐欺之未必故意。

6.綜上,汪祥龍係先透過楊宗翰向洪曼菲借得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後,又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系爭3筆匯款至該帳戶,汪祥龍復以其臺北富邦帳戶受領洪曼菲因系爭3筆匯款之匯入而匯出之400萬元,及自楊宗翰處收受洪曼菲轉交之其餘新臺幣現金。汪祥龍上開所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1270萬3858元之財產上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汪祥龍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洪曼菲、楊宗翰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洪曼菲辯稱:其係誤以為楓蓮旅行社陳姓小姐有港幣兌換新臺幣之換匯需求而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並於系爭3筆匯款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後,依陳姓小姐之指示,將400萬元匯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以新臺幣現金由楊宗翰轉交,其不知悉系爭3筆匯款為不法所得,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過失,而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明定:「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洪曼菲任職於正泰旅行社(不爭執事項㈠),為旅行業從業人員,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所辯為協助同業兌換外幣而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行為,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不得私自兌換外幣之規定。且洪曼菲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稱:…之後伊收到匯豐商業銀行告知帳戶內金額要作退匯,伊才覺得不太對勁,詢問楓蓮旅行社稱根本沒有陳姓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及於108年2月13日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稱:楓蓮旅行社的陳小姐用微信問伊可否幫忙轉匯港幣,當時伊對楓蓮旅行社不熟,伊沒有去楓蓮旅行社確認她的身分,對方沒有跟伊講定多少金額需要匯回,當時伊跟對方說如果有團費要回來要事先告知,因為伊不見得有那麼多台幣,而且有時候伊自己身上就有港幣伊不見得要收,但是沒隔幾天對方突然匯進來跟伊說已經匯了,第二次又有一筆51萬多元港幣也沒有先告知,是她通知伊錢進去,伊去看真的有這筆錢,伊跟她說必須先告訴伊,她回伊不好意思之類的話,伊還是必須要給她,第三次也沒有事先告知;「(問:過程中妳是否有覺得有問題?)那時候只覺得有點白目」;伊之前有幫百威旅行社換匯過,之前都會講好匯款時間、金額,並問清楚伊等是否有需求;「(問:既然如此,陳小姐這種換匯方式妳不覺得奇怪嗎?)因為我的確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0頁)。洪曼菲既稱其與楓蓮旅行社不熟,則其理應於陳姓小姐與其聯絡要求為違法兌換外幣行為及要求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號碼時,即向楓蓮旅行社查證,而非於匯豐商業銀行告知帳戶內金額要作退匯時方為查證。又依洪曼菲所稱其之前協助其他旅行社之換匯經驗,均係事先講好匯款時間、金額,並問清楚需求後方為之,其亦曾明確告知陳姓小姐要事先告知,然陳姓小姐均未事先告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即有款項匯入,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依洪曼菲長年從事旅遊業之專業智識,自應能察覺所謂換匯說法之異狀。洪曼菲既未盡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換匯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異狀仍予協助匯兌,致被上訴人受詐騙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款項再予轉匯予他人,自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3.楊宗翰辯稱:其係受汪祥龍請託向洪曼菲商借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以轉匯旅行社團費,並依汪祥龍之要求轉交等值新臺幣款項,此屬旅行業常見之事,伊對汪祥龍詐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金錢上損害無從知悉與預見云云。惟楊宗翰向洪曼菲商借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以將旅行社之港幣團費兌換為新臺幣,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禁止私自兌換外幣之規定,且如依其所述,旅行業間換匯係常見之事,則其向洪曼菲商借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以作為團費換匯之用,應無向洪曼菲隱瞞之必要,然楊宗翰卻向洪曼菲隱瞞係因汪祥龍託付而借用之實情,並虛構以楓蓮旅行社陳姓小姐之名義向洪曼菲商借帳戶,則其應能預見汪祥龍請託商借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楊宗翰長年從事旅遊業,既能預見其向洪曼菲商借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仍未盡查證義務,將借得之帳戶提供予汪祥龍,並於系爭3筆匯款匯入後,將洪曼菲領出之新臺幣現金交付汪祥龍,至少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4.承前所述,楊宗翰先假冒楓蓮旅行社陳姓小姐之名義,向洪曼菲商借寅寓香港匯豐帳戶,洪曼菲未經查證即予出借,由楊宗翰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帳號予汪祥龍,再由汪祥龍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3筆匯款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後,洪曼菲將其中之400萬元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匯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及將其餘款項以新臺幣現金由楊宗翰轉交汪祥龍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如洪曼菲於提供帳戶時盡其查證義務而拒絕提供,或於系爭3筆匯款匯入時盡其注意義務察覺異狀而拒絕將款項轉交汪祥龍;如楊宗翰拒絕汪祥龍之託向洪曼菲商借帳戶及拒絕為後續轉交現金予汪祥龍,則被上訴人將不致受有損害。是洪曼菲、楊宗翰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洪曼菲同意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予楊宗翰供作匯款帳戶之用,將系爭3筆匯款轉換為新臺幣,部分逕匯至汪祥龍帳戶,部分以現金交付楊宗翰之行為;楊宗翰以楓蓮旅行社陳姓小姐之名義向洪曼菲借用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汪祥龍,及將洪曼菲所交付系爭3筆匯款轉換為新臺幣現金部分轉交予汪祥龍之行為,與前述汪祥龍之故意侵權行為,俱為被上訴人受有1270萬3858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洪曼菲、楊宗翰與汪祥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6.此外,被上訴人前對洪曼菲、楊宗翰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洪曼菲為不知情,然前開刑事偵查、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本院係以洪曼菲、楊宗翰事前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其等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以洪曼菲、楊宗翰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因認不構成詐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洪曼菲為不知情等情亦無扞格,附此指明。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汪祥龍、楊宗翰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於匯款單上記載「對外股本投資」,亦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堪認系爭3筆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其當時獨居於彰化,係受詐騙及威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4頁),則被上訴人因當時處在單純封閉之生活環境,及因遭受驚嚇過度,而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汪祥龍、楊宗翰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均無審認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70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