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簡 美 玉(兼簡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簡 美 珠(兼簡春來之承受訴訟人)簡 美 完(兼簡春來之承受訴訟人)簡 美 環(兼簡春來之承受訴訟人)簡 利 和(兼簡春來之承受訴訟人)吳 筱 萍吳 曉 鈞吳 昱 璋簡蔡秀桃簡 順 益簡 秋 蘭簡 順 國簡 順 清簡 君 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大 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簡 炳 煜
簡 傳 祐簡 坤 城簡 義 翔簡 韵 芳簡 春 嬌邱 彥 甄簡 坤 照簡 坤 在簡 坤 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世 東律師
參 加 人 簡洪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
應各自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0000分之一五00移轉登記予簡美玉、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蔡秀桃公同共有。
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
應各自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0000分之一五00移轉登記予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公同共有。
簡坤照、簡坤在、簡坤霖應各自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
零柒拾壹元予簡美玉、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蔡秀桃。
簡坤照、簡坤在、簡坤霖應各自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予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簡春來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簡美玉、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下合稱簡美玉5人),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15、321頁),簡美玉5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13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即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簡美玉5人、上訴人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蔡秀桃(下分稱其名,與簡美玉5人合稱為簡美玉9人)、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下合稱簡順益5人,與簡美玉9人合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簡坤霖(下稱簡坤霖)將其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配偶即參加人簡洪秋琴(下稱簡洪秋琴),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下分稱其名,合稱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2142予簡美玉9人公同共有。⒉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2142予簡順益5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予簡美玉9人公同共有。⒉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予簡順益5人公同共有。⒊簡炳煜7人、簡坤霖、被上訴人簡坤照、簡坤在(下分稱其名,與簡坤霖合稱簡坤霖3人,簡坤霖3人與簡炳煜7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各新臺幣(下同)1,084萬8,213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㈢卷第48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簡科(64年12月27日死亡)、祖母簡陳阿好(76年12月8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枸、簡美玉9人之被繼承人簡石金、訴外人簡金印、簡順益5人之被繼承人簡金池(下分稱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合稱簡樹枸4人)於61年間簽立分居合約書,依其中再批明(下稱系爭再批明)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之60000為簡樹枸4人所有,惟登記在簡樹枸名下,日後應由簡樹枸4人均分。簡樹枸生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30000移轉登記予其妻簡黃不(下稱簡黃不),簡黃不、簡樹枸先後於96年7月21日、100年10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000(詳如附表所示)。另簡科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2000,亦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因系爭再批明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應各自返還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惟簡坤霖3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因簡坤霖3人不能返還該土地,致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分別受有1,084萬8,213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批明約定,請求:⒈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2142予簡美玉9人公同共有。⒉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2142予簡順益5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批明之約定,請求:⒈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予簡美玉9人公同共有。⒉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予簡順益5人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各1,084萬8,21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再批明係遭人偽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再批明為真正,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供墓地使用,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倘認系爭再批明之停止條件係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分為工業區,則系爭土地已於61年1月12日劃分為工業區,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0000原登記在簡樹枸名下,簡樹枸生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30000移轉登記予簡黃不,被上訴人自簡樹枸(含其移轉予簡黃不部分)、簡科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000、150000分之132,簡坤霖、簡坤照、簡坤在嗣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簡洪秋琴、原審被告張美芬、許伯榮(下分稱張美芬、許伯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92至93頁),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30至32頁、本院㈡卷第373至37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0000係簡樹枸4人共有,先位請求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2142分別予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備位請求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分別予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並與簡坤照3人連帶賠償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各1,084萬8,213元等語,皆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再批明為簡樹枸4人合意之內容,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
⒉分居合約書記載:「同立分居合約書人簡樹枸、簡石金、
簡金印、簡金池兄弟等竊思兄弟如手足……然樹大分枝而更茂」、「……茲我雙親克勤克儉,白手成家,創業田產拾餘甲,我兄弟等奉雙親之命將該財產分給兄弟等均分」、「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財產分配人父簡科、母陳阿好」、「同立分居合約字人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等詞,並由該6人具名蓋章,有分居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183至19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合約書係於61年間書立,其印文皆為真正(見本院㈢卷第92頁),堪認分居合約書係由簡科、簡陳阿好與簡樹枸4人於61年間為家產分配會同書立之約定。
⒊簡蔡秀桃於另案即簡金印之繼承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事件(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下稱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中證述:40年前伊先生4兄弟分家產時,4個配偶也都在場,分居合約書是現場1次寫好,再由簡科念給大家聽,他有講到系爭土地是墓地,政府若變更時,要平分給4兄弟,不能有人有異議,然後就將分居合約書分給4兄弟1人1本,並將各人分的權狀交由4兄弟各自保管,之後就沒有再拿回去變更內容。系爭土地因為是共有土地,所以系爭土地權狀交由簡樹枸保管,並於合約書上寫上開內容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㈢卷第491至497頁),核與分居合約書之記載相符,可見簡科在分居合約書書立完成、宣讀內容後,旋將分居合約書交予簡樹枸4人各執1本。則上訴人主張分居合約書簽立完成後,即由簡樹枸4人各執1本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以:簡蔡秀桃為簡石金之繼承人,系爭再批明是否遭偽造,與其具利害關係,且簡科係於62年間方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簡樹枸4人,不可能於書立分居合約書時即交付所有權狀,簡蔡秀桃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簡蔡秀桃既親身見聞分居合約書書立、交付過程,且其證述分居合約書之書立及交付過程,與分居合約書記載相符,足見其證述並非虛偽,自不得僅以其與分居合約書有利害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又簡蔡秀桃並未證述簡科所交付之權狀其上登載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簡樹枸4人,則縱簡科係於62年間始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簡樹枸4人,亦與簡蔡秀桃上開證述無違,被上訴人抗辯簡蔡秀桃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難以採取。
⒋被上訴人雖辯以:簡樹枸係於簡陳阿好死亡後方取得分居
合約書云云,並執證人即簡樹枸生前委任之律師莊守禮(下稱莊守禮)證詞為據。然觀諸莊守禮證述:簡樹枸向伊稱分居合約書書立後,由簡科統一保管,其不知道是何時拿到的,拿到當下也沒有檢視,是於86年間收到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的存證信函,才拿出來看,發現系爭再批明部分是書立分居合約書時所未記載的,才找伊商討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6至40頁),但此與簡坤城於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時陳稱:簡陳阿好遺體移走後,伊父親簡樹枸與其兄弟在簡陳阿好房間的床頭櫃找到分居合約書,簡樹枸拿到後看一看就自己保管,當時分居合約書內就有系爭再批明之記載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至21頁),及簡傳祐、簡韵芳於該案陳稱:簡樹枸在簡陳阿好過世後幾天,在其住處尋得分居合約書,這是簡樹枸第1次看到該合約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頁)有所出入,倘簡樹枸係在簡陳阿好死亡後,始在簡陳阿好房間內尋獲分居合約書,當對此印象深刻,為何卻向莊守禮陳稱不知何時拿到分居合約書,又分居合約書攸關家產分配,簡樹枸豈有可能取得後長達10餘年均未翻閱內容,此顯與常情有悖,可見莊守禮上開證述,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嫌,自難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認簡科於61年間在分居合約書書立完成後,未立即將分居合約書交付予簡樹枸4人各執1本。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再批明之墨色、筆畫均與分居合約
書本文不同,且簡石金取得之分居合約書中系爭再批明有塗改,卻未如分居合約書本文在塗改處蓋章,另系爭再批明語詞之末,亦未如分居合約書本文在段落最末記載「炤」字,可見系爭再批明與分居合約書本文非同一時間書寫,係遭人事後偽造云云。然簡樹枸4人於分居合約書書立後,隨即各執有該合約書1本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三㈠⒊所述,實難認該分居合約書有事後遭人偽造系爭再批明之可能。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就分居合約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4類筆跡(即4份分居合約書之系爭再批明部分)與乙1~乙4 類筆跡(即4份分居合約書除系爭再批明外部分)筆劃特徵相同。甲1~甲4類筆跡,與乙1~乙4類筆跡墨色反應不同。承上,送鑑4本分居合約書係右側裝訂之冊本,其上書有甲1 ~甲4類筆跡,與乙1~乙4類筆跡之左右頁騎縫處均蓋有印文,且均為同一人執筆……且甲1~甲4類筆跡係分別書寫於乙1~乙4類筆跡最後頁之前頁,綜合研判該4本分居合約書應係先從首頁起至末頁之左頁即奇數頁,依序書寫乙1~乙4類筆跡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之筆在第34頁補書甲1~甲4類筆跡」、「本案4本分居合約書應係先從首頁至第35末頁依序書寫本文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之筆在第34頁補書『再批明』。至於『本文』書寫時間與『再批明』補書時間兩者相距多久,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4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0900號、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3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57至573頁、原審㈢卷第45頁),足證系爭再批明之文字與其餘分居合約書文字均係同一人執筆書寫,至兩者墨色雖有不同,充其量僅足證明書寫之工具有所差異,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再批明部分係遭人偽造。至系爭再批明雖未如分居合約書本文段落之末記載「炤」字,且其塗改部分亦未如分居合約書本文塗改部分蓋有數個印文,有4本分居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袋),然未記載「炤」字及未蓋印文之原因諸多,可能係疏漏為之,不能單憑系爭再批明之語末未記載「炤」字、塗改部分未用印,即推翻系爭再批明與分居合約書文字均係同一人所書寫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將簡樹枸所持有之分居合約書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再批明之筆跡與分居合約書中相對應文字不相似等情,有中華研究院檢測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202至220頁),惟被上訴人自行送中華研究院鑑定之文書,僅有簡樹枸所持有之分居合約書1本,遑論該分居合約書是否確為簡樹枸所執,未經法院判斷為真實,相較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4本分居合約書係由兩造所提出,且不爭執係簡樹枸4人分別持有,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均經專業訓練具有專門知識經驗,堪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較中華研究院鑑定更具公信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憑。
⒍簡石金於93年5月9日死亡,簡美玉9人為其繼承人;簡金池
於73年11月27日死亡,簡順益5人為其繼承人;簡樹枸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義翔、簡韵芳、簡春嬌、簡坤照2人、簡坤霖及訴外人簡宣德(下稱簡宣德)為簡樹枸之繼承人,簡宣德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邱彥甄繼承,邱彥甄為簡樹枸之再轉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6、103至124、244頁、本院㈠卷第255至267、315至335頁、㈡卷第577頁),兩造既分別為簡石金、簡金池、簡樹枸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承受分居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而同受系爭再批明約定之拘束。
㈡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分別請求簡炳煜7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50000分1500,及分別請求簡坤霖3人各給付361萬6,07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簡樹枸於41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
0000,嗣於95年7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00分之30000移轉登記予簡黃不,簡黃不於96年7月21日死亡後,由簡傳祐、簡坤城、簡義翔、簡宣德、簡韵芳、簡春嬌、簡坤霖3人繼承;簡樹枸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後,簡炳煜、簡坤城、簡義翔、簡宣德、簡韵芳、簡春嬌、簡坤霖3人於102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除辦理簡樹枸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外,並與簡科其他繼承人辦理簡科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2000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0000分之6132(詳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㈡卷第4至32、373至375頁、㈢卷第11至13頁),因被上訴人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簡樹枸(含其移轉予簡黃不)名下之應有部分150000之60000部分各繼承取得150000分之6000,應堪認定。⒊系爭再批明記載:「○○段壹仟捌佰柒拾伍之貳之共有地地
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等語,有分居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㈠卷第89頁),而系爭土地於61年間分居合約書簽訂時,供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使用,嗣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3年5月19日公告禁葬並陸續遷移乙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㈢卷第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92頁),是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於93年間已有變更,而符合系爭再批明所約定「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再批明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迄今仍供墓地使用,系爭再批明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目為原。目前仍為桃園市桃園區第八公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3年5月1日公告禁葬,目前僅受理墳墓起掘,禁止修墳、造墓及埋葬等行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3月13日桃市殯字第11300011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㈢卷第229至232頁),可見系爭土地確於93年5月間已公告禁葬,而變更其使用目的,縱目前其上墳墓尚未全部完成遷移,但無礙其使用目的已由主管機關變更,並禁止在該土地上為修墳、造墓及埋葬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再批明之條件係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分為工業區云云,然系爭土地早於61年1月12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61)建都字第95652號公告「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劃設為工業區確定,並於68年7月20日補記於土地登記簿內,此觀諸土地登記簿謄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8月20日函即悉綦詳(見本院㈡卷第373至375頁、㈢卷第23頁),可見61年間分居合約書簽訂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公告確定為工業區,則系爭再批明約定「日後政府若變更」等詞,應非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工業區乙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⒋承上,系爭再批明所載「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停止條件
既已成就,而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乃係分別繼承自簡石金、簡金池而來,屬公同共有債權,各為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公同共有。又簡樹枸生前依系爭再批明約定「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0(計算式:60000/150000÷4房=15000/150000)予簡石金、簡金池之債務,於其死後,固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原登記在簡樹枸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0000已辦理分割繼承,各自取得150000分之6000,已如上⒉所述,則被上訴人應各自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計算式:6000/150000÷4房=1500/150000)分別予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之責。是以,上訴人先位請求簡炳煜7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2142分別予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為無理由;而備位請求簡炳煜7人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分別予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簡坤霖、簡坤照、簡坤在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
登記予簡洪秋琴、張美芬、許伯榮,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30至32頁),致應返還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之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則簡坤霖3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該債務並非繼承自簡樹枸之債務而來,自不應由簡炳煜7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應由簡坤霖3人各自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共9,4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萬9,52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18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339頁),則簡坤霖3人本應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之價額為375萬1,602元(計算式:39528×9491×1500/150000=3751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備位請求簡坤霖3人各自給付361萬6,0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再批明約定之停止條件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3年5月19日公告禁葬時始成就,已如上開㈡⒊所示,則上訴人依系爭再批明約定得主張之請求權,應自93年5月19日起方得起算時效。準此,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時(見原審㈠卷第2頁收狀戳章),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批明約定,請求簡炳煜7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2142分別予簡美玉9人、簡順益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批明約定,請求㈠簡炳煜7人應各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移轉予簡美玉9人公同共有,㈡簡炳煜7人應各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500移轉予簡順益5人公同共有,㈢簡坤照3人應各自給付簡美玉9人361萬6,071元,㈣簡坤照3人應各自給付簡順益5人361萬6,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
所有權人 96.7.21繼承(簡黃不)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102.2.23繼承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總額 簡樹枸 簡科 簡樹枸 簡炳煜 6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傳祐 6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坤城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坤霖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義翔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坤照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宣德 (107.5.28歿,由配偶妻邱彥甄繼承)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坤在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韵芳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 簡春嬌 3000/150000 3000/150000 132/150000 6132/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