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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簡炳煜

簡傳祐簡坤城簡義翔簡韵芳簡春嬌邱彥甄簡坤照簡坤在簡坤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玉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2萬1,4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8,100元/㎡ × 9,491㎡ × 1500/150000×7×2〉+〈3,616,071×3×2〉=72,321,420,見原審卷一第4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2,756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7萬1,756元(計算式:972,756-1,000=971,75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