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王美金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許釘輔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五、六、七項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拆除、移除、回復土地原狀、遷讓返還或金錢交付前,依序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07.1平方公尺)其上如附件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H 、J、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面積欄所示)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面積:152.1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7,611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得假執行後,被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訂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前揭不動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倘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因假執行強制執行將前開不動產及地上物拆除,將對伊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在租約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亦不拆除地上物,且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非都市計劃區域範圍內,並被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拆除地上物,已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劃法連續裁罰11萬元以上,若不儘速拆除地上物,將繼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否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乙節,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倘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將前開不動產及地上物拆除,確將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