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王美金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許釘輔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複 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高熊營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152.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高熊營於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103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且在系爭土地如後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至Q部分土地上堆置地上物,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又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即108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給付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72萬5,000元。且上訴人從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90萬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元,至今尚積欠租金86萬元。另高熊營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農會)借貸205萬元,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27日與高熊營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特約,約定該債務之本息仍以上訴人名義借貸,由上訴人繼續繳納,上訴人為擔保其向造橋農會清償該抵押貸款債務本息,於103年5月13日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各乙紙交予伊收執。詎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未按月向造橋農會清償貸款,伊為免系爭房地遭造橋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乃為上訴人代償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28萬5,111元之本息,加計上開租金86萬元、違約金1,725,000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87萬0,111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Q位置對應之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萬0,111元,及自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訂。伊於10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4萬5,000元,伊為擔保該借款本息,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亦為被上訴人向伊收取上開借款利息之變相約定,此可自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高熊營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多年來從未曾給付租金等情,可獲佐證。且伊均有以交付諸如麵腸、麵肚等價值高達4萬5,000元之貨品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金龍之方式,而正常給付前開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H、J、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面積如本判決附表面積欄所示)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7,611元(即准租金86萬元、代償費用28萬5,111元、違約金17萬2,5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4月18日,以總價1,500萬元向上訴人之夫高熊營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

高熊營於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伊於103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並簽訂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且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即108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另上訴人從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元,至今尚積欠租金86萬元。又高熊營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造橋農會貸款205萬元,上訴人並與高熊營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且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兩造於103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特約,約定該債務之本息仍以上訴人名義借款,由上訴人繼續繳納,惟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未按月向造橋農會清償貸款,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乃為上訴人代償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28萬5,111元之本息。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簽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H、J、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86萬元、違約金17萬2,500元、代償費用28萬5,11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簽訂,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簽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係伊向高熊營買受,系爭買賣契約上已明確標明「買賣」關係,伊亦已依約給付全數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8日向高熊營買受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高熊營並於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特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另依證人蘇晉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手買賣,系爭房地在買賣之前,許金龍與上訴人在103年3月25日有要成立借款借貸關係,借貸完成之後,又談到要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要付買賣訂金,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本來講好最早的買方是許金龍,簽約之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貸款原因,另改由許金龍之子許釘輔(即被上訴人)再簽同樣內容的買賣合約,原來以許金龍為買方所簽立的買賣合約作廢。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高熊營,簽約時上訴人有帶一份上訴人與高熊營的協議書,高熊營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承受或買受。系爭買賣合約之第1期款100萬元是由上訴人與許金龍之間的借款債權抵付,系爭房地原來是要作為上訴人與許金龍間借貸之擔保,後來轉成買賣。系爭房地是實質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證人許金龍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後,以出租方式,由王美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買賣是單純買賣,並沒有用來作為王伊與上訴人間債務之擔保。系爭房地原設定給造橋農會的抵押權,上訴人拜託伊繼續讓她貸,上訴人說她會清償,伊就同意讓上訴人繼續貸款,結果最後也是拖著,伊只好幫上訴人代繳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可知上訴人代理高熊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

1,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實質買賣,並非用以擔保上訴人與證人許金龍間之借貸債務法律關係,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繼續使用。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業已就買賣標的、價金議定及付款方式、稅賦及費用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瑕疵擔保等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加以約定,且系爭租約亦業已就租賃標的、租金等各項費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義務等房屋租賃事項加以約定,是上開契約文字顯已表明被上訴人與高熊營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與上訴人之真意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並無不明確或不完備之處。復自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中,亦未見任何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供擔保上訴人與證人許金龍間借貸債務之清償等約定,亦無約定以何回贖期間,作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期間,更無任何上訴人於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或任何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等約款,亦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內容不符。從而,上訴人代理高熊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實質買賣,並非用以擔保上訴人與證人許金龍間之借貸債務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繼續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彭月鳳於原審雖證稱:伊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才初

次見到被上訴人及許金龍,伊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及許金龍為何人,僅知道被上訴人及許金龍交給伊現金1,000萬元,用以償還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先前積欠伊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伊不知被上訴人及許金龍幫上訴人還款之原因,亦不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也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伊在地政事務所時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許金龍幫上訴人還款,要不要利息,上訴人表示1個月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頁至第144頁背頁),顯見證人彭月鳳就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及上訴人代理高熊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細節均不知情;再者,證人彭月鳳前開證稱被上訴人及許金龍幫上訴人還款1,000萬元之利息為1個月4萬5,000元云云,亦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不合。是證人彭月鳳前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不是真買賣,伊當時要

向許金龍借1,500萬元,伊有問代書為何要簽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代書說這都是一般程序,只要伊錢還給許金龍,許金龍就會將系爭房地還給伊,許金龍說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這樣伊才有保障,伊跟許金龍借1,500萬元,每個月利息4萬5,000元,系爭房地上彭月鳳、卓聖輝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造橋農會的抵押權伊可以正常繳納,所以沒有先清償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惟上訴人前開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不是真買賣,代書說這都是一般程序,只要伊錢還給證人許金龍,證人許金龍就會將系爭房地還給伊,伊跟許金龍借1,500萬元,每個月利息4萬5,000元云云,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蘇晉得、許金龍之證述不合,是上訴人前揭證述,尚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實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H、J、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編號C、D、E、F、N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均位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面積即如附圖面積欄所示);另附圖編號G、H、J、L、M、O、、P、Q所示地上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本判決附表面積欄所示),而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建,並為上訴人所使用乙節,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4頁),復有原審109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該土地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楊地測字第1091112118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原審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業於108年5月30日租期屆滿滿,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H、J、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8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86萬元、違約金17萬2,500元、代償費用28萬5,111元,有無理由?⒈租金86萬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地之租期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2條至第5條約定甚明。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後,除繳納押租保證金4萬元外,迄至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0日屆滿時,未曾繳納租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證人許金龍於本院證稱:上訴人107年2月以後未繳之租金,伊已自向上訴人叫貨的貨款中抵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爭執,亦未表示不同意證人許金龍所為抵繳,則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103年5月30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元〔計算式:(15,000×44)-40,000=620,00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償費用28萬5,111元部分: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高熊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造橋農會,擔保高熊營對造橋農會之借款205萬元,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與高熊營約定承擔該借款債務,兩造間再於103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特約,約定上開債務之本息仍維持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並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嗣上訴人未清償該借款債務本息,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造橋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並為強制執行,乃為上訴人代償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28萬5,111元之借款本息之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不動產特約、協議書、借據及本票影本、造橋鄉農會放款利息收據、永豐銀行收執聯及代上訴人還還苗栗縣農會貸款本息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造橋農會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代償費用28萬5,1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違約金17萬2,500元部分:

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查,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起,依上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租金0.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7,500元,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萬2,500元(計算式:7,500×23=172,500),為有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7,611元(計算式:62

0,000+285,111+172,500=1,077,611),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H、J、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7,611元,及自110年4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繕本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60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宣告得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附表: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欄所示地上物之面積扣除備註欄所示占用其他土地之面積) G 7.43 8.82-1.39=7.43 H 48.31 63.40-15.09=48.31 J 12.86 14.75-1.89=12.86 L 8.75 14.69-5.94=8.75 M 3.48 9.17-5.69=3.48 O 0.29 9.05-8.76=0.29 P 91.96 109.70-17.74=91.96 Q 4.6 14.83-10.23=4.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