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徐登翔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上訴人 彭郭金娥訴訟代理人 彭啟益
黃叙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即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面積二六六.二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⑴先位: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號,面積266.2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⑵備位: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即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00年8月4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竹北市○○段0000建號)」,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見本院卷第344-345頁)。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353頁)。由於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同,依前開說明,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111年9月13日辯論意旨狀所追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業已撤回,見同卷第360頁,併此說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詳後述)」而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此更正係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拆除「系爭0000建號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被上訴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請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華星廣告有限公司前承租該地,並於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樣品屋1間(下稱系爭樣品屋),於租期屆滿後移轉為伊所有。自99年迄107年,伊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樣品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先後簽訂租期為99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之租約(以下依序稱第1次租約、第2次租約、第3次租約),第3次租約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00建號房屋,並搭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即第一層增建A區域(面積33.61平方公尺)與第一層增建B區域(面積93.97平方公尺)、藍色區域即增建鋼構雨遮(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租賃期業已屆滿,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0000建號房屋與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拆除全部地上物以前,上訴人每月無端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4萬5000元,並致伊受損,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若是系爭0000建號房屋實為系爭樣品屋,上訴人則應返還系爭0000建號房屋並塗銷該屋第一次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5日起至騰空拆除前述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追加聲明及請求權,詳如第一段理由)。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5日所成立第1次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伊拆除地上物並新建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伊遂拆除系爭樣品屋並興建系爭0000建號房屋。系爭0000建號房屋為伊所有,第1次租約於104年10月5日屆滿後,兩造陸續簽定為期1年之第2次租約與第3次租約,第3次租約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不及於地上物。伊信賴被上訴人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表明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須支付對價,始可取得系爭0000建號房屋;於今,被上訴人竟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何況,第3次租約屆期後,伊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支付租金,兩造已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租賃,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僅屬假設)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原審其餘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⑵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5日起至騰空拆除前述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並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⑴先位: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即系爭0000建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⑵備位: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即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00年8月4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竹北市○○段0000建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44、154、21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61-365頁即原審卷第15-17頁土地謄本)。
㈡兩造先後簽立3次租約:
⑴第1次租約: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5日,租
賃範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於100年4月28日合意記載追加條款「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同意將建物執照過戶於出租人」(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租約)。
⑵第2次租約:簽約日為104年9月25日,租期自104年10月5日
至105年10月5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租約)。
⑶第3次租約:簽約日為106年10月5日,租期自106年10月5日
至107年10月5日,第1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市○○路0段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物為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上訴人主張只承租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於申請
附件「建造執照附冊備註事項」最下方「建照備註欄參考加註事項」欄位記載「建築物鋼骨RC造一層基礎設計,建築物造價合計1,296,000元,一樓店鋪面積205.05平方公尺,法定停車數量2輛,總計2輛,停車空間室外面積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㈣「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起造人:徐登翔…建築地址-地
號:新竹縣○○市○○段000號等3筆,詳地號表(即系爭土地)…建築概要-建築物用途、建造類別:店舖、新建…」(見原審卷第168-1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㈤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登翔,擬在
下列土地建築地上1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業經彭郭金娥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見原審卷第17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7頁。但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樣品屋拆除並新建房屋,見同卷第292-293頁)。
㈥就前述申請案,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核發起造人為徐登
翔之(099)府建字第00808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第215頁)。
㈦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辦畢系爭000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另於107年8月27日為訴外人林振文設定抵押權(原審卷第18-19頁房屋謄本、第66至72頁申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
欺得利等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4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處分書)。雙方不爭執處分書之形式真正。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第3次租約屆滿
不再出租。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31-34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㈡系爭0000建號房屋係何人所有?㈢租賃標的為何?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0建號房屋、系爭增建物?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間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5日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其拆除舊有樣品屋,另行興建系爭0000建號房屋,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7-3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第1次租約第1條係記載「(土地)房屋標示及租賃範
圍:(土地)○○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地上物」,第3條記載「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5日止」(見原審卷第21頁租約)。依上開條款文義,兩造係約定自99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參以租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租地建屋情節,已難認為兩造於99年10月5日係成立租地建屋性質之租約。再依第2、3次租約全文(見原審卷第140-143、13-14頁),仍無租地建屋相關約定,已難採認上訴人主張。
㈢至於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茲有徐登翔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1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業經彭郭金娥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上開同意書固無被上訴人簽章之日期,但是對照空白同意書印製時間為99年10月7日,且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始出具委託書予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委由其申辦建造執照事宜(見原審卷第176、178頁),可知上訴人於第1次租約訂立後,始在99年10月7日至同月13日之間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充分利用土地,但無實據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變更原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其次,對照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合意追加條款「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同意將建物執照過戶於出租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其文義,直至100年4月28日兩造合意增加追加條款時,仍未將租約變更為租地建屋性質,僅修正上訴人負有返還土地與過戶建照之義務。再由第2次租約第1條仍記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42頁);第3次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指被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而與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不同,亦可證明兩造租約並不具租地建屋之性質。是以上訴人空言兩造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八、關於系爭0000建號房屋係何人所有方面: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
照申請書記載「起造人:徐登翔…建築地址-地號:新竹縣○○市○○段000號等3筆,詳地號表(即系爭土地)…建築概要-建築物用途、建造類別:店舖、新建…」。申請附件「建造執照附冊備註事項」最下方「建照備註欄參考加註事項」欄位記載「建築物鋼骨RC造一層基礎設計,建築物造價合計1,296,000元,一樓店鋪面積205.05平方公尺,法定停車數量2輛,總計2輛,停車空間室外面積30平方公尺」。嗣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核發起造人為徐登翔之(099)府建字第00808號建造執照(依序見不爭執事項㈣㈢㈥),依上開申請與核准資料,可知上訴人為系爭0000建號房屋之申請興建者。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辦畢系爭000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核與前述建造執照申請及核准資料相符。依上開資料客觀記載及登記之公示性,上訴人為系爭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再者,照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合意追加條款「租賃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同意將建物執照過戶於出租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亦與前開申請建造執照、所有權登記資料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樣品屋(屬違建)業經上訴人拆除、另行興建系爭0000建號房屋,兩造始訂立追加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將系爭0000建號房屋建照過戶予被上訴人。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建物主體結構自98至107年幾無改變,且上
訴人並未提出興建房屋契約或付款資料以證明由其重建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93、348頁),並提出依空照圖與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45、109-129頁)。惟依上開資料之客觀記載及登記公示性,系爭0000建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已有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空言否認。況依建造執照申請書與核准資料,上訴人所興建房屋為鋼骨RC造之地面1層樓建物,工期僅需5個月(見原審卷第161、323頁);是以上訴人確有可能在短期內完成興建工作。參酌系爭0000建號房屋於100年8月4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益證上訴人所需建屋工期有限,只是新舊建物外觀相近;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0000建號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
九、關於租賃標的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第3次租約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與地上物(見本院卷第348頁);上訴人辯稱租賃物限於系爭土地(見同卷第348頁)。經查: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0000建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
。解釋上,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屋即可使用收益該屋,先予說明。
㈡第3次租約第1條固然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市○○路0段00、00、00號」(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0000建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既如前述,且兩造均認為系爭增建物亦係上訴人所搭建(見原審卷第310頁刑案筆錄、本院卷第296頁),足見系爭0000建號房屋與系爭增建物均係上訴人所有。解釋上,被上訴人於第3次租約僅需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即可達成租賃目的。是上訴人主張第3次租約租賃範圍限於系爭土地,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地上物亦為租賃範圍一節,尚非可採。
十、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0建號房屋、系爭增建物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第3次租
約屆滿不再出租,上訴人於次日收受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且於刑案107年10月18日檢訊時向上訴人表明「現在租約期滿,希望對方把土地歸還,至少拆屋還地把土地還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6、279頁刑案筆錄),依首揭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在107年8月已表明第3次租約於同年10月5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旨,同年10月18日再度重申此情,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7年10月5日屆滿時消滅。
㈢上訴人固然於刑案108年5月25日警訊時供述:「(問:從去
年10月到現在沒有合約,你是否有將租金交給告訴人?)沒有,但是我會給她」(見原審卷第309頁)。但是,此時距離被上訴人所為拒絕續約意旨已逾半年,且上訴人迄未證明曾經支付107年10月5日以後租金、且被上訴人收受前述租金;是以上訴人空言兩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見本院卷第349-350、354-356頁),洵非可採。再者,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關係,且第3次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指被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第2次租約第11條亦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兩造於租約一再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9-41頁),殊無可取。
㈣再者,系爭0000建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共266.25平
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建物謄本),茲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是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其次,被告於刑案108年5月25日警詢時表明系爭增建物係其加蓋,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310頁筆錄),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亦無從繼續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原審於110年3月4日會同兩造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及測量系爭0000建號房屋與系爭增建物,再由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4日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履勘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217-219、221頁);可知系爭0000建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紅色區域,系爭增建物位於附圖「綠色區域即第一層增建A區域(面積33.61平方公尺)與第一層增建B區域(面積93.97平方公尺)、藍色區域即增建鋼構雨遮(面積1
7.25平方公尺)」,於107年10月5日租期屆滿後,核屬無權占有。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0建號房屋與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十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0000建號房屋與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在拆除全部地上物返還基地以前,每月受有不當得利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第3次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見原審卷
第13頁租約);再者,上訴人自承曾經將地上物一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海王股份有限公司,月租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3次租約期滿(107年10月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須拆除系爭0000建號房屋與系爭增建物)之日止,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土地,於占用期間,每月至少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4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按月返還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營利,並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辯稱租金應按申報地價10%為基礎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尚無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㈠除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5日起至騰空拆除前述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
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即系爭0000建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追加備位部分係以先位無理由為審理條件,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