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吉訴訟代理人 李雪玲
蕭雪珍余晏芳律師盧明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祺羚律師上 訴 人 大直診所即張道新
許韋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大直診所即張道新應給付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直診所即張道新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2所示招牌,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北安華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其餘變更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直診所即張道新、許韋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由大直診所即張道新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大直診所即張道新及許韋因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大直診所即張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直診所即張道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北安華廈社區(下稱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安華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冠吉,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同意報備函可參(見本院㈡卷第479至482頁),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477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即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北安華廈管委會於原審依106年10月18日修訂之北安華廈規約(下稱106年10月版規約)第2條第6項第7款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大直診所即張道新(下稱大直診所)給付公共基金、廣告招牌拆除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直診所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直診所拆除如附圖編號
1、2所示招牌(下合稱系爭2面招牌),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北安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見本院㈡卷第637至639頁),經核就其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北安華廈管委會主張:伊於105年12月28日成立,為社區管理組織,對造上訴人許韋因(下稱許韋因,與大直診所合稱許韋因2人)係北安華廈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建物出租予大直診所。大直診所自105年12月28日起在北安華廈外牆設置系爭2面招牌、如附圖編號3至4所示招牌(下合稱系爭已拆招牌,與系爭2面招牌合稱為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該外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大直診所給付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其拆除系爭2面招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大直診所應給付伊370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直診所應拆除系爭2面招牌,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北安華廈全體區權人。㈢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許韋因2人之反訴則以:北安華廈106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修改規約(下稱106年2月版規約,就該規約第2條第6項如附表編號1決議部分下稱編號1決議)、同年10月18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新增規約第2條第6項第1、5、6款、第18條第3項第5款、修改第17條第3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下稱編號3決議),係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增修,另同年5月12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下稱編號2決議,與編號1、3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係依據106年2月版規約所為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許韋因2人之上訴駁回。
二、大直診所則以:伊早於系爭決議成立前,向臺北市都發局取得系爭招牌之設置許可,北安華廈區權人會議針對伊為系爭決議,否決伊設置系爭招牌之申請,顯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得以伊對北安華廈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許韋因2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均屬無效,另大直診所因擔心系爭招牌遭拆除,而安裝保全設備支出3萬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北安華廈管委會應賠償該診所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且該診所於原招牌設置許可屆期後,因無法取得新許可,而受有行政裁罰1萬8,000元之損害,亦應由北安華廈管委會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命北安華廈管委會給付大直診所15萬6,000元,及其中13萬8,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算,其餘1萬8,000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許韋因2人敗訴之判決,許韋因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韋因2人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㈡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北安華廈管委會應給付大直診所15萬6,000元,暨其中13萬8,0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其餘1萬8,000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北安華廈管委會於105年間成立,並於同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備查。許韋因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大直診所為該建物承租人。北安華廈區權人依序於106年2月1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10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作成編號1、2、3決議。大直診所於110年10月29日拆除系爭已拆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65頁),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系爭決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85、81、47至55頁、原審㈡卷第91至129頁),堪信為真正。北安華廈管委會主張系爭招牌未獲北安華廈區權人會議同意設置,大直診所應拆除系爭2面招牌,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北安華廈全體區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許韋因2人則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大直診所並請求北安華廈管委會賠償15萬6,000元本息,各為對造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北安華廈管委會主張系爭招牌未經北安華廈區權人會議許可
設置,為可採取: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外牆如設置招牌,除應遵守法令,亦應受公寓大廈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所規範。
⒉北安華廈區權人於106年2月10日為編號1決議,經臺北市都
發局於同年4月17日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106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758800號函暨所附北安華廈106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06年2月版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81至130頁),可見北安華廈區權人會議為編號1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依上開決議內容,北安華廈區權人欲在該華廈外牆設置廣告物,其主營業所必須設在北安華廈,且應向區權人會議提出申請,並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為之。又北安華廈區權人於106年5月12日以編號2決議否決大直診所設置系爭招牌之申請,有該決議在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卷第47至49頁),則依106年2月版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及編號2決議,大直診所自無權在北安華廈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堪以認定。⒊大直診所雖辯以:北安華廈外牆並非共用部分,系爭2面招
牌設置在系爭建物外牆,另系爭已拆招牌之設置已取得區權人同意,北安華廈管委會亦有收取租金,可見北安華廈區權人已同意伊設置系爭招牌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規定,所謂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附圖所示,北安華廈外牆為北安華廈外觀之一部分,作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該外牆屬於北安華廈共用部分,而非各樓層區權人專有部分。另大直診所於103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與北安華廈區權人之黃瑞屏、彭秀玉(下分稱黃瑞屏、彭秀玉)簽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契約,黃瑞屏復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2萬元予北安華廈管委會,固有該契約、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15至121、㈢第31頁、本院㈠卷第235至239頁),然北安華廈外牆屬共用部分,黃瑞屏、彭秀玉並無管理、處分該外牆之權限,況使用權同意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北安華廈管委會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至黃瑞屏雖曾匯款予北安華廈管委會,然匯款原因眾多,北安華廈管委會亦表示該款項係黃瑞屏擅自匯入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55頁),故要難僅因上開契約、匯款,即認北安華廈區權人已同意系爭招牌之設置,則大直診所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⒋大直診所又辯以:編號1決議係針對伊所為之差別決議,顯
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惟觀之編號1決議之內容,係增訂北安華廈規約第2條第6項,即在北安華廈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要件為申請人必須為北安華廈區權人、主營業所需在北安華廈、且設置或變更之廣告物等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情,可知其規範目的在使他區權人知悉設置招牌之企業活動內容、營業內容是否有公共危險之虞,且需有營業行為方得設置,以確保北安華廈良好生活品質,堪認編號1決議係基於維護北安華廈整體之安全,為增進社區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之生活環境之目的,且對全體區權人一體適用,並無差別待遇情事,是編號1決議就該規約增設上開要件,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大直診所再辯以:伊在編號1決議成立前已取得系爭招牌設置許可,系爭招牌應不受編號1決議之拘束云云,惟在北安華廈外牆設置廣告物,除需遵守法令,亦應受公寓大廈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所規範,已如上⒈所述,故無從僅因系爭招牌在編號1決議前已取得行政設置許可,即認系爭招牌無需受編號1決議之拘束,大直診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⒌大直診所復辯以編號2決議僅否決伊就系爭招牌設置申請,
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大直診所向許韋因承租系爭建物係供作倉庫、員工休息室所用,為大直診所所無異詞(見原審㈡卷第39頁、本院㈡卷第608頁),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大直診所實際從事醫療業務活動之處所,顯非大直診所之主營業所,而與106年2月版規約第2條第6項第2款規定主營業所應設在北安華廈者方得設置招牌之要件有違,亦與其餘在北安華廈外牆設置招牌之店家,其主營業所均設在該華廈者有別,又該規約係規定設置招牌者其主營業所需在北安華廈,非規定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需在北安華廈,抑或營業地址需在北安華廈合法建物上,故縱編號2決議通過同意設置招牌之「LILO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非在北安華廈,「阪神涮涮鍋」營業地址坐落北安華廈1樓建物後方違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片可參(見原審㈡卷第247頁、㈠卷第79頁),然該店家之主營業所既在北安華廈,則北安華廈區權人會議自得依106年2月版規約第2條第6項第2款之要件,以其等主營業所均在北安華廈之建物、土地範圍內,准許其等設置招牌。由上堪認,北安華廈區權人所為編號2決議,係依據106年2月版規約第2條第6項要件,准否北安華廈外牆招牌設置之申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大直診所此部分所辯,難屬有據。㈡北安華廈管委會請求大直診所給付不當得利在251萬2,8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北安華廈外牆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大直診所無權占用該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乙情,業如上㈠所述,又大直診所不爭執其在北安華廈管委會105年12月28日成立前即已懸掛系爭招牌,嗣於110年10月29日拆除系爭已拆招牌等節(見本院㈠卷第166頁、㈡卷第465頁),是大直診所於系爭期間獲有使用該外牆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北安華廈管委會請求大直診所給付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招牌設置在臺北市○○區,生活機能完善、鄰近商業活
動熱絡、街廓整齊、交通便利,評估招牌懸掛位置、方式、面積大小、使用時間、曝光度,且附圖編號1招牌面積較大、編號2為LED跑馬燈式租金較高,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整體景氣條件推估,系爭2面招牌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系爭已拆招牌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等情,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動產鑑估表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本院㈡卷第85頁),堪認系爭2面招牌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系爭已拆招牌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應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以此金額計算大直診所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北安華廈管委會請求大直診所給付系爭期間(共46個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51萬2,800元(計算式:〈14,000×46+14,000×16/30〉×2面招牌+〈13,000×46+13,000×16/30〉×2面招牌=2,512,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北安華廈管委會係於114年5月6日為訴之變更,經本院認其變更之訴合法,故原訴即視為撤回,僅就其所提之新訴即變更之訴為審理等情,已如上壹所述,故本件變更之訴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大直診所收受北安華廈管委會變更聲明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算(見本院㈡卷第637至638頁)。⒊北安華廈管委會雖提出招租廣告(見本院㈠卷第89至91頁)
,主張系爭招牌應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云云,然細繹該招租廣告,未說明招牌設置位置、方式、尺寸,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招牌之租金亦應按2萬元計算。另大直診所辯以:系爭估價報告並未查訪北安華廈附近之招牌租金價格,應以北安華廈管委會收取之租金金額或伊承租其他外牆設置招牌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估價師黃柏雅證稱:伊先參考招租網站之租金,再去實地查看附近招牌,實際承租價通常會較開價降約5%,影響招牌租金之條件很多,必需做市場調查,不能僅以與捷運站距離作為單一條件為估價,伊依從事房地業之行情經驗作估算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86至388頁),可見系爭估價報告係查調相關資料,並進行實地查核,再依據專業經驗為綜合判斷並估價,其估價結果應可採信。至證人即大直診所員工江瑞雯(下稱江瑞雯)陳稱:伊有跟管委會主任委員詢問過向社區承租廣告招牌之價格為每面每年2萬1,000元,伊不知道每月租金多寡是誰決定的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38至439頁),證人即出租其他外牆供大直診所設置招牌之陳宣宏(下稱陳宣宏)表示:伊每年向大直診所收取招牌租金6,000元,伊不知道當地行情,就是收意思意思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40至441頁),可見江瑞雯、陳宣宏均不清楚北安華廈附近之招牌租金行情,故難以其等證述作為該處系爭招牌租金之判斷基礎。大直診所另提出大利光電外牆廣告租用估價證明書(見本院㈠卷第291頁),辯以系爭招牌每月租金為1,500元至2,000元云云,然觀諸該估價證明書內容僅單純描述系爭招牌設置位置,並未查訪、比較系爭招牌附近之招牌租金,實難認該估價證明書所認每月租金與市場行情相符。至北安華廈其他住戶支付招牌租金之價額,係該華廈區權人衡量該招牌已經該華廈區權人會議同意設置,且為敦親睦鄰、便利區權人而定較市場租金優惠之收費標準,與市場行情租金行情有異,自不得以該標準作為大直診所受有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則大直診所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⒋無權占有外牆者應返還不當得利,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
務之範疇,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查大直診所係因設置系爭招牌在北安華廈外牆,無權占有該部分外牆,而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北安華廈管委會,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大直診所不得主張抵銷,故大直診所抗辯:伊對北安華廈管委會有15萬6,000元損害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㈢北安華廈管委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大直診所拆除系爭2面招牌,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北安華廈全體區權人,為有理由:
⒈管委會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
本於該條或同法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惟管委會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得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北安華廈區權人於107年7月29日、同年9月1日決議對大直診所提起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招牌乙情,有該2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273至276頁),則北安華廈管委會自得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對大直診所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面招牌無權占有北安華廈外牆,已如上㈠所述,則北安華廈管委會本於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大直診所將系爭2面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北安華廈全體區權人,即屬有據。
㈣許韋因2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編號3決議關於新增106年10月版規約第2條第6項第6款部分,雖於110年2月3日北安華廈區權人會議已刪除(見本院㈠卷第140頁),但因許韋因2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北安華廈管委會請求大直診所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兩造就該部分決議有效與否既仍有爭執,許韋因2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許韋因2人就該部分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北安華廈管委會辯以許韋因2人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無可採。
⒉許韋因2人主張系爭決議係針對大直診所所為之差別決議,
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均屬無效云云。然就編號1、2應屬有效,已如上㈠⒋、⒌所述。又編號3決議係新增北安華廈規約第2條第6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18條第3項第5款、修改第17條第3項,內容乃關於申請在北安華廈外牆設置招牌之方式、時間,及繳納公共基金、核准設置招牌之公共基金收取標準、公共基金之用途、積欠公共基金之催告期間等,均係規範北安華廈外牆招牌之管理、公共基金運用事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約得就此部分為相關規定無違,且觀之該決議內容係為管理社區招牌設置事項,增進社區共同利益,且對北安華廈區權人一體適用,難認編號3決議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許韋因2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應無可採。
㈤大直診所請求北安華廈管委會賠償15萬6,000元,為無理由:
大直診所主張因為系爭決議違法,伊避免北安華廈管委會毀損、濫行拆除系爭招牌,乃花費3萬8,000元安裝保全系統,精神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又遭行政罰鍰1萬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安華廈管委會給付15萬6,000元本息云云,然系爭決議並無違法,已如上㈠、㈣所述,北安華廈管委會並無侵害大直診所之權利,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大直診所依上開規定,請求北安華廈管委會給付15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北安華廈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大直診所給付251萬2,8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直診所應拆除系爭2面招牌,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北安華廈全體區權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許韋因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北安華廈管委會應給付大直診所15萬6,000元,及其中13萬8,000元自108年5月31日,其餘1萬8,000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許韋因2人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北安華廈管委會、大直診所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北安華廈管委會其餘變更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北安華廈管委會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韋因2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106年2月10日北安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原審㈡卷第91、99至100頁) 北安華廈規約第2條第6項:「六、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需符合下列規定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1.申請人必須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2.申請人必須於本大廈設立主營業所。3.設置或變更之廣告物等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2 106年5月12日北安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原審司促卷第47至49頁) 案由:本大樓建築物外牆廣告物管理事項。 決議:「經表決結果:申請單位⑴000號0樓所申請的4件廣告物,全數通過保留設置。⑵000號0樓所申請的4件廣告物,不予通過設置,並應於8月15日前自行拆除,未拆除且回復原狀者,將由管委會報請相關政府機關。⑶其餘未申請之廣告物件,因位於各單位橫掛之所屬樓層之外牆,且未造成上下樓層與隔壁樓層之影響,全數通過設置(包含000號0樓廣告物與其後方之廣告物)」。 3 106年10月18日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修改規約」決議第1、2、3、6、7項:(原審司促卷第51至53、17頁) ⒈新增規約第2條第6項第1款:「設置或變更之廣告物等需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可由書面或口頭報告,每5年或超過當期之臺北市政府廣告物許可證之許可期間之半年前需重新申請,未重新申請者,視為未申請」。 ⒉新增規約第2條第6項第5款:「針對既存及新申請懸掛於本北安華廈之廣告物,不論大小(無論是否符合本北安華廈規約之規定以及其餘相關法令之規範)皆須繳納北安華廈之公共基金」。 ⒊新增規約第2條第6項第6款:「針對既存及新申請懸掛於本北安華廈之廣告物(不論大小)若其設置與變更已向區分所有權人會申請,並經決議通過,當其懸掛之樓層橫跨單一戶別與樓層,則每面每半年由申請人,向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繳納15,000元公共基金,起算期別以其第一次申請為第一期」。 ⒍修改規約第17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台幣4,000元以上(含),經6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⒎新增規約第18條第3項第5款:「其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