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廖偉晶被 上訴 人 陳力豪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懸賞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後述系爭節目中造假尼克森、宏捷科、揚明光、碩禾等股票之個股股價等語,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亦就美時股票績效造假云云(本院卷第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股票分析師,在SBN全球財經電視台節
目(下稱系爭節目)中宣稱:「各位你只要找的到我有任何的造假,100萬(按指美金)我就送給你」(下稱系爭語句)。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發現其於系爭節目言論有如下之造假: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在系爭節目中稱得買進尼克森,卻遲至同年6月11日方通知伊買進,致伊減少獲利;㈡其於同年6月15日建議要賣出宏捷科,然事實於同年6月11日前即賣出;㈢其於108年3、5月間在系爭節目中提供分析意見,於同年3月6日稱揚明光可買在每股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同)81.5-82元,並在同年3月15日以每股113元賣出,然揚明光於同年3月6日及3月15日揚明光當日買入最低價格及最高賣出價格依序為83.6元、112元;㈣被上訴人同年5月13日稱碩禾股價可用每股87.5-88元買入,然當日碩禾股價最低為每股88.6元,與其所言不合,其建議不當致伊交易營利減少,所建議之個股價格亦與股票市場之真實價格相左,被上訴人造假,經伊察覺此情,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美金100萬元,合2948萬元。爰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48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13日就美時畫圈不同,連二日所畫圈圈有任何一個軌道是不一樣的,增加詐欺所得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語句非廣告行為,無以報酬徵求不特定人完成此事之意,無民法第164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稱造假一事,僅指述伊之分析意見減少其獲利,所推薦之進出股市之價格異於真實價格,惟伊為股票分析或投資建議,僅供投資人參考,最終之買入或賣出之決定權仍為投資者本身,分析師無控制股市走向之能力,所為推估之買入或賣出之價格,僅屬猜測,非提供完全準確之建議,仍應由投資人評估自行狀況,參考斯時自由市場交易之股價為投資風險之評估,並據此為決策,與造假行為無涉,無從以實際股價與伊推測者有落差即謂造假。
縱認系爭語句非懸賞廣告,至多僅能認係附條件之贈與,而伊業依法以109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以言詞表示「各位你只要找的到我有任何的造假,這100萬就送給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建議之買進與賣出價格區間不
合於最後實際成交股價,被上訴人有造假行為,而系爭語句為懸賞廣告,上訴人已完成一定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廣告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意思表示之方法。
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建議之買進與賣出價格區間
不合於最後實際成交股價,故為造假云云。然分析師僅能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可能賣出、買入之價格區間或價格預測,惟實際成交之股價確實數額,本由自由市場交易依交易時間、投資人經電腦撮合之價位、大盤、同類股票之走勢抑或為單日有無足以影響股價之特別情況等諸多因素為決定,本非分析師所能掌控,故不得以個股實際成交股價未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意見股價區間內,即謂被上訴人有造假行為。
㈢參酌卷附風險預告書第1條、第4條依序載:「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僅係提供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客戶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股票之交易特性與存款、基金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台端基於本公司提供投資資訊即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並充分瞭解㈠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台端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㈡……本公司以往之分析師提供投資建議之績效不保證未來投資績效……㈣證券投資顧問係僅提供投資人投資建議,並無代替投資人進行交易,投資人應依本身狀況做為進出依據,不宜期待透過投資即可獲取高收益。股價因時間、價位等多方影響因素均可能漲或跌,故任何顧問單位提供之建議均非代表獲利保證,投資人投資前應審慎評估……本人(即上訴人)瞭解參考本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險並做適當之風險評估,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理財目標乃依自己的判斷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等語。上訴人並於「本人確已明瞭上述說明事項……」欄後簽名,有風險預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意見即個股交易價格區間或交易價格之預測僅具「建議」、「參考」性質,上訴人仍應依憑己之「獨立」判斷並綜合斯時股票交易狀況自行決定「何時」賣進或賣出,而應自行承擔交易損益一節,知之甚詳,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預測非實際成交價格,即謂其造假。蓋股價繫於諸多浮動因素而不確定之本質使然,被上訴人自無造假行為。
㈣再所謂「造假」係指傳遞訊息者單方面編造之虛假事實、或
以不正當手段促使事實發生。被上訴人依據收盤後之K線圖作分析,並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可能賣出、買入之價格區間或價格預測,惟實際成交之股價確實數額,本由自由市場交易依交易時間、投資人經電腦撮合之價位、大盤、同類股票之走勢抑或為單日有無足以影響股價之特別情況等諸多因素為決定,本非分析師所能掌控,有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造假可言。況上訴人提供之畫面均註明「本資料僅供參考,投資時應審慎評估」等語(原審卷第93-102頁、本院卷第17-18、71-75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原先評估可能賣出、買入之價格區間或價格預測與事後實際成交之價額有異,遽謂被上訴人造假,自非可取。蓋分析師之分析縱未能完全命中實際發生情形或引用資料錯誤,至多僅是其執業聲譽是否為人所重之問題,尚與單方編造虛假事實、或以不正當手段促成股價走勢之造假不同。
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㈠於107年6月6日在系爭節目中稱得買
進尼克森,卻遲至同年6月11日方通知上訴人買進;㈡於同年6月15日建議賣出宏捷科,然事實於同年6月11日前即賣出;㈢於108年3月6日稱揚明光可買在每股81.5-82元,並在同年3月15日以每股113元賣出,然揚明光於同年3月6日及3月15日揚明光當日買入最低價格及最高賣出價格依序為83.6元、112元;㈣於同年5月13日稱碩禾股價可用每股87.5-88元買入,然當日碩禾股價最低為每股88.6元等情縱屬實在,亦非造假。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揚明光、美時圖表,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者於108年3月12日已建議全部出脫,嗣於同年3月13-18日再次提到揚明光股票,且稱係被上訴人之績效,既已出脫,翌日又叫投資人出脫,美時股票亦有相同情形,即屬造假云云(本院卷第17-18、71-73、107、121頁)。然被上訴人於前一日建議出脫全部股票,非所有投資人均確將建議之股票全部出脫,是被上訴人於翌日再建議未於前一日出脫股票者可出脫股票,並將績效歸己,亦無造假可言。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揚明光108年3月14日、15日圖表畫圈記號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股市瞬息千變萬化,前一分後一秒之大變化比比皆是,況係前後相差一日之股價變化,觀諸該圖表乃被上訴人利用同一張圖表於不同日期作股價分析,並在圖表上畫圈作記號為說明,該等記號縱有異,乃因股市瞬息千變萬化,且於不同時間就股價所為說明使然,亦非上訴人所稱之造假。
㈥以上,上訴人所稱懸賞標的即被上訴人造假一節,非屬可採
,其自無從完成一定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9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