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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伍必翔、蔣清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萬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