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訴訟代理人 賈育全
劉韋廷律師羅聖鈞律師陳禹齊律師陳永龍
葉喬漢謝佳霖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陳正龍
吳偉豪李郁婷律師周宇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壹仟零壹拾捌元之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當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伊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之期間,應向對造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購油品後,兩造陸續成立如附表1編號2至5號所示獎勵金給付契約關係(依序以B契約、0.01獎勵約定、C契約、柴油獎勵辦法稱之),均可供抵扣購油款。嗣兩造間供貨契約關係已於109年3月31日屆期終止,依結算結果,中油公司尚應給付伊如附表2「統一精工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共3519萬1156元(各款項計算區間詳見附表2),中油公司僅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其中1675萬9053元,迄未給付餘款1843萬2103元(計算式:35,191,156-16,759,053=18,432,103),爰依兩造間B契約第5條、C契約第3條、0.01獎勵約定、柴油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1843萬2103元本息之判決。
二、中油公司則以:
(一)伊於B契約成立時,雖同時承諾按0.01獎勵約定加發每公升0.01元之年度特別獎勵金(下稱0.01獎勵金),然該口頭約定之給付期間只到106年3月31日止,不屬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合意以C契約第1條約定延長履約期間之範圍,且C契約第3條約定以統一精工公司每年實際購油量發給每公升0.0247元之供貨聯盟獎勵金(下稱供貨獎勵金),已取代原0.01獎勵約定;0.01獎勵約定已於106年3月31日屆期終止,伊自無庸再給付0.01獎勵金給統一精工公司。
(二)伊於108年1月制訂108年度超柴銷售獎勵辦法,將於加盟之108年上半年(即1至6月)、下半年(即7至12月)柴油採購量,達到前開辦法所定給獎標準時,即分別發放柴油銷售獎勵金(下稱柴油獎勵金),已由加盟組員工黃仕儀口頭通知統一精工公司,該獎勵辦法係附條件贈與契約,108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係於109年2月核算,如通過審核將以抵扣油款方式發放,伊單方決定將加盟站對伊之忠誠度、每月精緻服務評分結果,均納入判斷是否給獎之標準,無庸先獲統一精工公司同意;經伊以A契約之附件6「加盟站精緻服務考評表」(下稱系爭考評表)所示項目,對統一精工公司旗下加油站進行逐月考核結果,若干加油站於108年7至12月之考核分數未達90分、統一精工八德站於108年發生重大公安意外、另有5間加油站分別於107年、108年間歇業,上開加油站之108年下半年柴油採購量均應剔除不計,經核算統一精工公司之108年下半年柴油採購量未達柴油獎勵辦法所定柴油基準量之80%,不符給獎標準,伊無庸發給統一精工公司任何柴油獎勵金;且伊於110年1月4日以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統一精工公司,撤銷贈與108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之意思表示,統一精工公司亦無權請求伊給付該部分獎勵金。
(三)兩造契約終止後,伊雖需給付如附表2編號1、3號所示款項共2499萬6596元予統一精工公司,惟因兩造於108年間開始洽談續訂事宜時,統一精工公司向伊詐稱如同意發放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之0.01獎勵金計823萬7543元(下稱甲款項),即會跟伊簽訂109年以後之加盟契約,伊信以為真,遂於108年11月2日給付甲款項給統一精工公司,嗣於109年2月12日接獲統一精工公司通知不再續約時,始知受騙,伊已於知悉受騙後1年內撤銷上開同意給付甲款項之意思表示,統一精工公司取得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甲款項給伊,故以上開應給付金額2499萬6596元,扣除伊對統一精工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823萬7543元後,伊只需給付統一精工公司1675萬9053元(計算式:24,996,596-8,237,543=16,759,053),伊就上開金額清償提存後,業經統一精工公司受領提存金,伊無庸再給付統一精工公司任何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統一精工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中油公司給付統一精工公司1210萬1018元本息,並駁回統一精工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統一精工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精工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中油公司應再給付統一精工公司633萬108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精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統一精工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兩造先後成立如附表1所示契約,系爭供貨契約之期間為101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該供貨契約關係終止後,中油公司尚需給付統一精工公司如附表2編號1、3號所示計算區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款項即0.04獎勵金1545萬3846元、供貨獎勵金954萬2750元等情,有系爭供貨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341頁);統一精工公司據此主張中油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尚應給付如附表2編號1、3號所示2筆款項乙情,核屬有據。
五、惟統一精工公司主張0.01獎勵約定,業經兩造簽立C契約而展期至109年3月31日,中油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0.01獎勵金386萬3475元,且其於108年下半年向中油公司採購柴油量已符合柴油獎勵辦法之給獎標準,中油公司亦應給付如附表2編號4所示柴油獎勵金633萬1085元等情,則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0.01獎勵約定已於兩造成立C契約時,隨同A契約、B契約展期至109年3月31日,統一精工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0.01獎勵金。
⒈查C契約第1條明定兩造同意將AB契約之期間,延長至109年3月31日,且C契約與A契約、B契約相抵觸者,優先適用C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兩造間0.01獎勵契約,是約定統一精工公司於A契約、B契約成立後,履約每滿1年,中油公司應按當年度實際購油量加付每公升0.01元年度特別獎勵金,可供抵扣次年購油款;編號4之C契約第3條,則約定中油公司同意自104年4月1日起,統一精工公司每履約滿1年,按當時適用系爭供貨契約之加油站當年度實際批購汽油、柴油總量計算,另再給予統一精工公司按購油量每公升0.0247元計算之供貨獎勵金,可供抵扣次年購油款,如當年度已終止適用系爭供貨契約之加油站,則不給付,嗣後統一精工公司新增加油站,經納入適用系爭供貨契約時,比照適用本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C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年度特別獎勵金與供貨獎勵金之設置目的、契約起始日、每公升獎勵金額,尚有不同。觀諸中油公司同意於系爭供貨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依B契約第5條約定及0.01獎勵契約,逐年發給年度特別獎勵金,及依C契約第3條逐年發給供貨獎勵金等措施,顯是藉由發放數種不同獎勵金而給予統一精工公司購油款折讓優惠之方式,敦促該公司持續向中油公司購油而不向其他公司購油,其最終經濟上目的是在鞏固兩造間加盟關係,應是中油公司基於商業利益考量而為者,各獎勵金契約之履行,係並行不悖而無抵觸。又依中油公司101年3月27日內部簽呈自陳:兩造續簽101年系爭供貨契約之主要條件,除考評獎勵外,另以補充協議書約定契約執行每滿1年給予年度獎勵每公升0.04元,以及雙方101年3月16日共識不明訂於契約或補充協議書之每公升0.01元折讓(每滿1年給予),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則兩造成立0.01獎勵約定時,其契約期間是依當時之A契約、B契約之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定之,兩造既不爭執0.01獎勵契約之成立,是為使統一精工公司在B契約第5條以外,可多獲得每公升0.01元之年度特別獎勵金折讓,足見0.01獎勵約定,與兩造間A契約、B契約之供貨契約關係及其補充協議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依存關係,堪認0.01獎勵約定亦為A契約之補充協議。斟酌兩造事後延長供貨契約關係時所簽之C契約,查無任何有關0.01獎勵約定不隨A契約、B契約展期且只適用到106年3月31日之相類約定,且中油公司事實上於C契約成立後,係逐年同時發放0.04獎勵金、0.01獎勵金、供貨獎勵金至106年3月31日止;復於108年11月12日撥付甲款項予統一精工公司,此有中油公司108年10月22日電郵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至中油公司抗辯其受統一精工公司詐欺始發放甲款項云云並無足採,詳後述),可見C契約第3條供貨獎勵金約定伊始,並無取代0.01獎勵約定之意。準此,A契約、B契約既因C契約成立而展延至109年3月31日為止,解釋上,具A契約補充協議性質而與A契約、B契約具相當依存關係之0.01獎勵約定,自屬C契約第1條所稱「本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範圍,於C契約成立之同時併同展延至109年3月31日為止,方符合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故在系爭供貨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原約定之5年及經C契約延長之3年),上開0.01獎勵約定仍有適用,如有疑義,亦應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不因中油公司同意締結0.01獎勵約定之動機或其心中保留而異其效果。⒉中油公司雖舉證人張慧蘋之證詞,抗辯其有告知統一精工公
司0.01獎勵約定只適用到106年3月31日等語。惟查,證人張慧蘋具結所證:兩造成立0.01獎勵約定時,有特別跟統一精工公司說0.01元獎勵金只有給到106年3月31日,中油公司對於0.01元沒有寫在合約,每年還要給付,因為有口頭認諾,作業上也很困擾,所以希望延約3 年內多給的5000萬元,就包含0.01元獎勵金,伊有這樣跟統一精工公司的陳明聰、馮政武、廖進益說,他們也都知道,也有答應…0.01元口頭約定不包括在C契約第1條第1點延約至109年3月31日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統一精工公司總經理且參與磋商系爭供貨契約及0.01獎勵約定過程之廖進益具結所證:每公升多0.01元特別獎勵此事,是伊於101年跟中油公司執行長劉晟熙、加盟室副主任張慧蘋,在執行長辦公室談的,是簽A契約、B契約之前就談好,沒有談要到何時終止,伊認知是在合作期間,這個條件都適用,執行長跟中油方面也沒有說適用到何時…因為101年中油的續約條件是先收回每公升約0.5元的折讓,伊認為非常不合理,一再與中油爭取無效,最後中油才說再給伊0.01元的類似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4頁),迥不相同;併觀C契約並未訂明0.01獎勵約定不隨同A契約、B契約展期而明文排除適用,C契約第3條僅記載供貨獎勵金發放條件,亦未同時訂明該供貨獎勵金是否即刻或自特定時點起即取代0.01獎勵約定內容乙情,加以證人張慧蘋上開證詞,亦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採。
⒊證人即中油公司法務黃仕儀固證稱:中油公司怕其他通路也
會要0.01獎勵金,主管決定這個獎勵不寫在契約上,只有口頭做承諾;當時的合約是101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口頭約定的0.01元就跟著合約走,106年8月18日馮政武經理問伊,如果延約協議當時未把0.01納入書面協議,有無補救方法,伊答稱草擬延約協議書時,有跟加盟室再三確認,加盟室回覆0.01口頭約定就在0.0247元裡面,不用特別寫,馮政武就點點頭;黃瑞豐總經理跟伊說吳國軒董事長一直以為延約期間會繼續發給口頭約定的0.01元,請伊安排中油的長官去化解吳國軒的疑義,當下伊說明0.01元獎勵只有發到106年3月31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承諾或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惟與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油品行銷部人員馮政武具結所證:伊於104年12月奉廖進益總經理之命,與同事陳明聰去拜訪中油加盟室,商討提前續約,爭取每年1000萬元補助,伊等去談2、3次,談到104年12月31日取得中油加盟室出具公務聯絡單記載從10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補助款有738 萬元,可供作為憑證入帳為止…伊拜會當時中油公司加盟室主任張慧蘋、蕭永河組長及業務管理師黃嘉政,沒看過系爭契約,不知道兩造有談到每公升多0.01或0.04元特別獎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及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總經理黃瑞豐具結所證:中油公司於108年10月間到統一超商大樓,討論續約或年度特別獎勵發放事宜,董事長在場,直接說續約與0.01元的催討是兩碼子事,中油公司副執行長邱垂興也在,中油公司要先補給統一精工公司積欠的0.01元獎勵金,統一精工公司才會跟中油公司討論要不要續約,後來中油公司有補這0.01元獎勵金約800餘萬元,當時中油公司未表明未來如無續約,該800萬元的獎勵要返還或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1頁),迥不相符;況馮政武僅為統一精工公司油品行銷部人員,非有權決策人員,黃瑞豐雖負責與中油公司洽談109年以後續約事宜且有權擬定締約條件,惟其同時負責與台塑公司洽談加盟購油事宜,再擬定以統一精工公司與中油公司續約,或統一精工公司與台塑公司簽約之不同方案,再提送上級統一集團董事長為最終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馮政武及黃瑞豐均無代理統一精工公司承認0.01獎勵約定履行期間只到106年3月31日之權限。則證人黃仕儀證述關於馮政武在107年6月28日會談時聽到其說供貨獎勵金包括0.01獎勵金在內之反應、證人黃瑞豐對中油公司所提108年9月9日報價內容表示滿意並陳稱若接任總經理,基於專業經理人之決策,可以自己決定不轉換品牌之反應等節,均不足以佐證中油公司抗辯為真。是證人黃仕儀之證詞既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中油公司亦未提出兩造曾明訂0.01獎勵約定不隨AB契約展期之書面資料為佐,本院亦無從僅憑證人黃仕儀此部分證詞,形成對中油公司有利之判斷。
⒋又觀中油公司就兩造107年5月3日會談後所做訪問報告,雖記
載該公司回覆統一精工公司:5月將核給106年4月至107年3月年度獎勵折讓,惟因101年雙方口頭約定部分似未納入延約協議書,爰暫緩發給,擬納入貴我議談延約或換簽新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及兩造107年6月28日會談後之訪問報告,雖記載該公司就統一精工公司所稱漏發0.01獎勵金乙事答覆:有關口頭約定之事項,依相關證明文件僅給付至106年3月31日為止,延約協議書及相關文件除未載明口頭約定之年度折讓納入延續效力外,且在延約協議已約明給付年度供貨聯盟獎勵,綜合判讀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確有被認定已將口頭約定之年度折讓,取代變更為年度供貨聯盟獎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然依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協商延約條件訪談紀錄,統一精工公司表達延約條件為延約3年,每年給予折讓1000萬元,希望儘速完成核准程序,以便能於104年底完成簽約等語,中油公司同意上開條件,並稱將以統一精工公司104年1月至11月購油量扣減車隊卡試算其1年度購油量,再將年度特別折讓換算為每公升折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並未特別排除0.01獎勵約定,另107年8月23日訪問報告、108年9月2日及同年9月6日、9日、12日、18日訪問報告暨電話聯繫紀錄108年10月3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等日客戶拜訪報告及內部簽呈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5、185至222、327至349頁),均查無有關兩造合意0.01獎勵約定只適用到106年3月31日之記載,且上開中油公司答覆,均為其人員之單方陳述,充其量只能證明中油公司內部在兩造會談或電話聯繫後,均有製作紀錄並層層簽核之事實,尚不能證明0.01獎勵契約是於106年3月31日屆期終止乙情。中油公司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⒌中油公司於108年9月、10月間寄予統一精工公司之電子郵件
及報價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3、351至358頁),充其量僅證明兩造刻正洽談於109年4月1日以後是否續訂新約乙事。兩造在洽談續約期間既未簽署具體之續約條件並確定兩造已同意續約惟僅磋商細節之程度,中油公司於洽談期間,針對統一精工公司一再催討之0.01獎勵約定部分,撥付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0.01獎勵金共823萬餘元予統一精工公司,顯係出於商業考慮之決定,不能遽認是統一精工公司以詐術欺騙中油公司給付。
⒍另中油公司抗辯0.01元獎勵金是因統一精工公司透過民意代
表施壓,其迫於無奈,為避免其他集團效法,只能口頭承諾而不明訂於契約等語,固提出101年3月16日加盟站訪問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惟查,兩造間101年2月29日協商紀錄載明兩造同意簽定A契約及雙方議定按年發放0.04獎勵金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開101年3月16日加盟站訪問報告之「受訪背景」欄,雖記載因統一精工公司向立委陳情有關雙方新約條件,經立委召集兩造在該國會辦公室會議室內協調供油條件乙事(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乃是在場之立委、兩造人員之三方各自陳述,並未提到兩造就0.01獎勵契約之磋商及議定過程,充其量僅能證明中油公司是因統一精工公司向立委陳情致其在101年為契約條款磋商時,一再讓步同意對統一精工公司增加折讓補貼乙情,尚不能遽認其同意給付0.01獎勵金是受統一精工公司脅迫所為,亦與兩造間0.01獎勵契約履行期間之設定無涉,自不足以論斷中油公司於106年4月1日以後即不應給付0.01獎勵金予統一精工公司之唯一依據。
⒎從而,中油公司於系爭供貨契約有效期間內,仍有依照與C契
約同時併存之0.01獎勵契約法律關係,加發該獎勵金予統一精工公司之義務;又兩造不爭執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按統一精工公司購油量,中油公司按0.01獎勵約定應給付此部分獎金總額為386萬3475元(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統一精工公司據此而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386萬3475元等語,應為可取。中油公司就此部分所辯,則屬無據。
(三)統一精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系爭供貨契約終止後,尚須給付108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633萬1085元部分,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中油公司加盟組人員於108年1月9日,口頭通知統一精工公司
如108年度柴油採購量達獎勵標準,將每半年加發每公升0.08元之柴油獎勵金,嗣於同年7月30日通知統一精工公司,108年上半年將給予柴油獎勵金共613萬5451元,於同年8月17日開立折讓單予統一精工公司抵扣購油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仕儀具結證稱:柴油獎勵是伊主辦規劃,伊打電話給統一精工公司謝佳霖經理,口述108年的柴油獎勵方案內容,兩造會談時,伊有提醒說柴油獎勵方案,請大家多努力,伊有跟謝佳霖說柴油獎勵辦法,隨時都會更改內容、期間,108年規劃分兩期發放,第1期是1至6月,8月發給,第2期是7至12月,隔年2月發給。第1期有發,第2期因為沒有達到獎勵標準,所以沒有發,第1、2期的標準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5頁),及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謝佳霖具結證稱:108年1月10日、16日、17日之通知是伊下屬按照中油公司口頭講述的辦法所製作,柴油獎勵辦法是中油公司吳偉豪打電話跟伊說的,伊有跟黃仕儀確認這個辦法是不是如同吳偉豪講的一樣…給獎標準就是依照柴油進油量來補貼,沒有聽說柴油獎勵辦法需加上各項考評服務等內容,108年上半年度柴油獎勵發放時,中油公司沒提及統一精工公司考評服務等狀況;柴油獎勵107年就有,伊有請中油公司提供柴油獎勵辦法書面資料,中油公司107年也沒有給;中油公司不見得每年都有柴油獎勵的活動,107年和108年的獎勵辦法就不一樣,要看中油的標準,有時候是依整年度,有時候依半年度,補助的金額有多有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並有統一精工公司於108年1月10日發給各地加油中心之通知、108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7日內部簽呈、中油公司108年7月30日電郵,及108年度上半年柴油獎勵金發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9至97頁),及統一精工公司依中油公司107年3月間口頭通知所製作107年3至12月份柴油補助辦法、107年3月15日通知、中油公司通知發放107年上半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之電郵及所附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8頁)可參,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堪認屬實。
⒉中油公司雖抗辯系爭柴油獎勵金折讓之優惠,性質上係屬對
統一精工公司之附負擔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於給與前撤銷該贈與云云。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供貨契約,約定由統一精工公司向中油公司採購汽油、柴油等油品,柴油獎勵辦法係依統一精工公司之108年上半年、下半年之柴油購油量,符合給獎標準時即發放柴油獎勵金,可供抵扣購油款,且108年柴油獎勵折讓約定,與兩造間如附表1編號2至4號所示獎勵金約定,及A契約另以第13條約定之每月精緻服務考評獎勵、每月契約執行情形考評獎勵及每月特別折讓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至69頁),均是以統一精工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向中油公司採購油品之數量為計算基礎,再分別給予不同金額之折讓補貼,可徵各獎勵金發放之目的,均在鼓勵統一精工公司積極向中油公司購油,提高中油公司之油品市佔率,兩造間柴油獎勵折讓約定,實乃其等在特定期間就商品價格之特別約定,並非中油公司逕將特定贈與物給予統一精工公司,與附負擔贈與契約尚屬有間;中油公司給予柴油獎勵金之意思表示既經到達統一精工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並因之向中油公司繼續購買油品,兩造就此柴油獎勵約定已意思合致,中油公司自有依約核算108年下半年期之柴油採購量合乎給獎標準時,給付獎勵金供折讓購油款之義務,而不得任意撤銷。是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兩造合意成立柴油獎勵契約,約定於統一精工公司達成標準時,中油公司即應依據柴油獎勵辦法核發柴油獎勵金,其性質為兩造間之無名雙務契約等語,應為可取。
⒊中油公司另抗辯依柴油獎勵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其可
單方決定給獎標準,經以系爭考核表評分及斟酌統一精工公司欠缺品牌忠誠度後,其可不發放柴油獎勵金等語。惟查:⑴統一精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通知107年、108年之柴油獎勵
辦法時,均未提供書面,各年度發放標準皆以柴油進油量作為唯一衡量基準,從未以抽象之服務、考評作為標準等語,業如前述。茲統一精工公司依據中油公司口頭告知內容所發108年1月10日通知、同年月16日及17日之簽呈內容,確與中油公司在訴訟中以書狀抄錄之柴油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相同(中油公司摘錄條文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詳見附件),觀諸附件所示柴油獎勵規定,僅為有關柴油獎勵金之計算區間、發放期間、給獎標準、基準量定義之內容,並無關於中油公司會以系爭考核表項目、加盟站忠誠度、契約執行配合度等為考核發放與否之依據,中油公司並自承因柴油獎勵辦法涉及營業秘密無法公告,所以在電話中告知統一精工公司人員,由中油公司單方決定之柴油獎勵金給付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且迄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中油公司迄未提出參酌考量考核表項目加盟站忠誠度、契約執行配合度等發放標準之柴油獎勵辦法為證,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縱統一精工公司購油量合於標準,中油公司仍得以納入系爭考核表、加盟站忠誠度及契約執行配合度綜合考評,以決定是否發放柴油獎勵金。故統一精工公司否認中油公司得將系爭考核表納入柴油獎勵約定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核屬有據。
⑵又107年柴油獎勵辦法,係有單站柴油補助辦法、整體(全公
司)柴油補助辦法二者,其獎勵金名稱、成長門檻、每公升補助金額,固與108年之辦法非完全相同,然其主要評價標準,均是以106年柴油進油日均量作為比較基準值,以計算獎勵金額;且依中油公司發放107年及108年上半年柴油獎勵金之結算表,均有站代號、站名、中心代號、所屬中心、營業主體名稱、基準量、獎勵年度所屬月份超柴批購量、獎勵年度期別之代發車隊卡油量、獎勵年度期別之實際批購量(已扣除代發車隊卡)、獎勵年度期別之批購日均量(已扣除代發車隊卡)等欄位,至計算獎勵金之數額或標準,則按107年、108年規定不同而有異(107年度結算表是列「成長量」、「成長率」,再算出成長獎勵金;108年度結算表則列出「基準量獎勵標準」(即每公升含稅0.08元),再算出「各站基準量獎勵金(各站基準量獎勵金用)及「基準量*181(計算成長獎勵金比較用)」)(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147至148、155至157頁),可見中油公司發放107年、108年之柴油獎勵金時使用之計算柴油獎勵金發放基準、計算區間、補助時間,皆與當年度口頭通知統一精工公司之柴油獎勵辦法相同,且各年度發放標準均以當年度已扣除代發車隊卡油量之柴油批購日均量,與106年同時期之基準量比較,計算達成率、整體(全公司)成長率無疑。依此,統一精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在發放107年度、108年柴油獎勵金時,均以柴油進油量為唯一衡量基準等語,並非無稽。
⑶此外,中油公司於108年7月30日以電郵寄送給統一精工公司
之108年度第1期柴油獎勵金發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未見納入108年1至6月每月考核分數,以判斷統一精工公司上半年柴油批購日均量有無符合整體(全公司)基準量達成率、柴油批購成長量之基準,統一精工公司自無從知悉此情,則中油公司逕將系爭考核表所列項目(服務展現、公廁清潔、設備及站容、客訴處理、附加價值),納入評價統一精工公司108年下半年柴油批購量是否達成給獎標準難謂可取。是中油公司於訴訟中提出之加盟站精緻服務及加盟契約執行考評登錄系統匯出試算表(EXECL,下同)檔案及系統畫面截圖、OT帳作業系統匯出試算表檔案及系統畫面截圖,及108年下半期柴油獎勵辦法各站核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30、359頁),托言其是將統一精工公司旗下加油站之108年7至12月逐月考核成績未達90分、於契約執行期間發生重大公安事件、於109年2月核算時已無營業之各該加油站之同時期柴油批購日均量剔除後,核算統一精工公司108年下半年柴油採購數量總達標率僅78/46%,未超過80%之結果,故其無庸給付本件柴油獎勵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142至143頁),應無可取。⑷末查,被上訴人所提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108年1月9日
發給統一精工公司之銷盟發字第1081002257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4頁),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不再引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60頁),本院已無庸就該函文為調查,附此說明。
⒋統一精工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柴油獎勵金為627萬8392元。
⑴統一精工鹽行站、統一精工楊梅中山站、統一精工大興站於1
07年間已歇業,統一烏日站於98年11月30日歇業、統一精工海佃站於108年12月31日歇業,統一精工小北站、統一精工新市站並未販售柴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8、9、28頁),堪認屬實。參諸中油公司所陳:給付柴油獎勵金當時仍有履約之加油站才納入計算108年批購油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對照卷附108年上半年柴油獎勵金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均未將上開107年已歇業加油站之106年基準量納入,則於計算108年下半年柴油採購量是否符合給獎標準時,亦應為相同處理,故統一精工公司得請求108年下半年柴油採購量時自應剔除109年2月核算時已歇業之統一精工鹽行站、統一精工楊梅中山站、統一精工大興站、統一烏日站、統一精工海佃站之106年7至12月基準量及108年7至12月批購日均量(即均記載為0)。
⑵統一精工小北站、統一精工新市站並未販售柴油乙事,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28頁),顯見該2站並無「106年7-12月基準量」及「108年7-12月批購日均量」可供核算使用,自應予剔除不計。
⑶又本院既認於計算108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時,不應納入系爭
考核表之評分結果,而應以統一精工公司旗下各加油站於上開期間之柴油採購量與基準量比較結果,核算是否符合給獎標準,則中油公司以統一精工八德站、統一精工龍潭站、統一精工國際二站、統一精工龍潭二站、統一精工龜山長壽站、統一精工烏日站、統一精工大肚站、統一精工銅鑼站等8站之每月精緻服務考評分數未達90分為由,剔除上開各站之108年下半年批購柴油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自非有據,仍應於核算108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時,將上開8站之「108年7-12月批購日均量」歸入計算。
⑷從而,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油公司108年下半年結算表所載
於109年2月有營業且有販售柴油之統一精工公司旗下加油站,依各該加油站之「106年7-12月基準量」及「108年7-12月批購日均量」(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對照中油公司油品批購量系統畫面及OT帳作業系統匯出試算表記載之「108年7-12月批購日均量」(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29頁),核算可知統一精工公司106年下半年基準量為489,806公升 ,108年下半年批購日均量為426521.17公升,達標百分比為87% (426521.17/489,806) ,超過80%,符合柴油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給付標準。從而,統一精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依超柴獎勵辦法給付108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627萬8392元(計算式:426521.17×0.08×18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中油公司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⒈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通知統一精工公司將發放甲款項,
並於108年11月12日入帳乙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業如前述。B契約及0.01獎勵約定均經兩造成立C契約而展期至109年3月31日為止,中油公司應依約給付甲款項予統一精工公司,業經統一精工公司於107年起,在兩造洽談續約過程中多次催告中油公司清償等情,此經證人即曾任統一精工公司總經理廖進益證稱:107年、108年度沒發放0.01獎勵金,油銷承辦主管跟伊說中油沒有發,伊指示油銷部的主管要進行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總經理黃瑞豐證稱:中油公司於108年10月間到統一超商大樓,與統一精工公司討論續約或年度特別獎勵發放事宜,董事長在場,直接說續約與0.01元的催討是兩碼子事,中油公司副執行長邱垂興也在,中油公司要先補給統一精工公司積欠的0.01元獎勵金,統一精工公司才會跟中油公司討論要不要續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及證人即曾任統一精工公司油品行銷部人員陳永龍證稱:伊於108年1月開始接任油品行銷部,廖進益指示伊去要0.01元獎勵金回來,中油公司有2年約800萬元的獎勵金沒有給…當初董事長一直要求中油公司如果要再繼續談,欠統一精工公司的錢要先付清以後再來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3、85頁),復有統一精工公司107年5月8日續約意向書所載「口頭約定(年折讓0.01元)約400萬元,因續約作業中且會完成續約,故請中油於5月份撥款」、中油公司107年6月28日訪問報告所記載之統一精工公司發言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
2、336頁)。堪認中油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上開款項完畢乙情,係依約清償債務,並非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中油公司要無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可為行使。
⒊又依上開證人黃瑞豐、謝佳霖之證詞,可知兩造在108年9、1
0月間洽談續約期間,黃仕儀向黃瑞豐提出之108年9月9日報價版本,雖經黃瑞豐表示滿意,但仍須由黃瑞豐之上級即統一集團董事長決定,顯見兩造當時仍處於磋商締約條件階段,尚未達到已合意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或預約之程度;統一精工公司亦否認有以中油公司先發放甲款項作為簽訂新約之條件情事,業如前述,加以中油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業經兩造簽署以中油公司發放甲款項,作為兩造續定新約條件之文件為證;且不能排除中油公司是在兩造洽談續約過程中,因受統一精工公司一再催討給付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之0.01獎勵金,其基於自己商業利益考量,而決意如數支付原應發放之甲款項給統一精工公司之情,自不得認為統一精工公司於收受甲款項後卻未與中油公司續定新約,即遽論統一精工公司係以詐術欺騙中油公司付款,是以,中油公司對統一精工公司應無得請求返還甲款項數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抗辯。
⒋從而,中油公司抗辯其得以前已支付統一精工公司之甲款項
(823萬7543元),抵扣如附表2所示款項或於訴訟中為抵銷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統一精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在兩造之系爭供貨契約關係終止後,應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4號「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共3513萬8463元給統一精工公司,經減去中油公司已為清償提存之1675萬9053元後,應認統一精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837萬9410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統一精工公司陳明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是於109年9月30日送達中油公司乙事,為中油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76頁),中油公司受催告後迄未給付,為給付遲延,統一精工公司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中油公司應加付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統一精工公司依B契約第5條、C契約第3條、0.01獎勵約定、柴油獎勵約定等契約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統一精工公司1837萬941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統一精工公司627萬8392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中油公司給付統一精工公司1210萬1018元部分109年9月30日當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統一精工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編號 契約名稱 締約日期 契約內與本件兩造爭執有關之獎勵折讓約定 卷證頁數 1 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即A契約) 101年3月23日 無 原審卷一第43至69頁 2 A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即B契約) 101年3月29日 第5條:統一精工公司履約每滿1年,中油公司應按當年度實際購油量給付每公升0.04元年度特別獎勵金,可供抵扣次年購油款。 原審卷一第71至77 3 0.01獎勵約定 於成立B契約同時亦成立口頭約定 統一精工公司履約每滿1年,中油公司應按當年度實際購油量加付每公升0.01元年度特別獎勵金,可供抵扣次年購油款。 口頭約定 4 2014年延約協議書(即C契約) 104年12月30日 第1條:將A契約、B契約之契約期間延長至109年3月31日。 第3條:中油公司同意自104年4月1日起,統一精工公司每履約滿1年,按當時適用A契約、B契約及C契約之加油站,當年度實際批購汽油、柴油總量計算,另再給予統一精工公司按購油量每公升0.0247元計算之年度供貨聯盟獎勵金,可供抵扣次年購油款。 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 5 柴油獎勵辦法 108年1月9日中油公司人員口頭通知統一精工公司人員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統一精工公司108年度柴油採購量達到獎勵標準時,中油公司即每半年發放一次柴油獎勵金,上半年即108年1月至6月,於108年8月結算發放,下半年即108年7月至12月,於109年2月結算發放。 原審卷一第79至91、165頁附表2: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結算後之中油公司應付款項編號 請求項目 款項計算區間 統一精工公司主張金額 中油公司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0.04元獎勵金(B契約第5條) 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1545萬3846元 不爭執 1545萬3846元 2 0.01獎勵金(0.01獎勵約定) 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386萬3475元 0元 386萬3475元 3 供貨獎勵金(C契約第3條) 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954萬2750元 不爭執 954萬2750元 4 108年下半年柴油獎勵金(柴油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108年7至12月 633萬1085元 0元 627萬8392元 合計 3519萬1156元 3513萬8463元附件1:超柴獎勵辦法摘錄條號 中油公司書狀之摘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第4條 結算週期:分兩期結算,第一期:108年1-6月,第二期:108年7-12月。 第5條 基準量定義:以『同一營業主體』為計算單位,各營業主體於108年1月1日當日仍有履約事實之各站,按加總各站106年超柴批購日均量後為總基準量…。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以『同一營業主體』為結算單位,各營業主體所屬加油站於每期獎勵期間内『各站超柴批購日均量加總』與『營業主體總基準量』相較:一、…⑵未達總基準量100%但達總基準量80%(含)以上者:就該營業主體各站當期批購日均量每公升給予0.08元(含稅)之折讓獎勵。 第11條 本公司除將隨整體市場營運變化隨時檢討調整或終止本獎勵辦法外,亦得就加盟站忠誠度及契約執行配合度等情,保有核給予否之權利。 第12條 本獎勵辦法陳執行長核准後施行,惟如市場環境有所變動,本公司亦將隨時檢討調整辦法内容或終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