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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張品銳被上訴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處,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187、189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同上卷第191至20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