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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志良等間撤銷贈與事件(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十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依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所定之支給標準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固得命聲請選任別代理人之人先行墊付,惟該條文係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乃規定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故訴訟事件倘經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即已定特別代理人報酬(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由再命墊付。

二、經查,相對人王志良前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408至410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間,除聲請閱卷外,並到庭執行職務9次(見本院卷二264、373、579頁、卷三31、109、237頁、卷四27、115、199頁)、提出書狀9份(見本院卷二182至192、277-1至279、337至338、545至551、613至614、卷三75至76、189至191、223至230、卷四137至142頁)。茲因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於115年4月29日宣判而終結,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