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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聲 請 人 邱秀慧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撤銷贈與事件,為上訴人寶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凱吉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將改選監察人第1輪投票同票數之被上訴人王旭玲及伊,裁示進行第2輪投票後,決議由王旭玲當選(下稱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嗣被上訴人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撤銷而確定在案,惟該次股東會第1輪監察人投票結果為伊與王旭玲同票,而王旭玲因已任董事而喪失擔任監察人之資格,自應由伊擔任寶興公司之監察人,而寶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志良等人間之撤銷贈與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下稱系爭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寶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凱吉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110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解任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而楊凱吉前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嗣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嗣王志良、王旭貞於111年1月3日召開寶興公司111年1月期董事會,並決議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及於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會,再於11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王旭貞擔任監察人等情,亦據王志良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則於前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寶興公司仍應由王志良為董事長、王旭貞為監察人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聲請人以其為寶興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寶興公司因王志良及王旭貞同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利害衝突關係,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寶興公司代理權之情事,亦經本院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寶興公司之權益,及有利於訴訟之進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